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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AIGC技术越发成熟,不仅国内各类AI大模型层出不穷,而且各种AI教培机构“异军突起”,开始了AI行业的“传道授业解惑”之旅。而在这类教学过程中,AI教培机构为了使学员更为深切地了解各类AI产品的使用方法和窍门,常常会用该产品输出的各类成品作为范例,这之中有的范例便是基于知名IP生成的。因此,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便产生了:“在AI教培课程中使用基于知名IP生成的AIGC作品是否侵犯IP所有者的著作权呢?”飒姐团队今日文章便对这个问题做一个简单分析。
侵权行为的确认以及可能的正当化路径
确定某一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其前提在于该行为本身是一个侵权行为,在此基础上,如不存在其他免责事由或者侵权责任阻却事由,那么就能够最终确认该行为的侵权性质。因此,解答这一问题的第一步,在于判断根据IP生成AIGC作品并予以使用的这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而对于这一步的判断,相信各位读者也并不会有疑问——对于知名IP而言,如没有经过该IP所有者或其授权人的许可,生成AIGC作品并予以展示之行为当然侵犯了IP所有者或其授权人的改编权或者复制权等著作权,因而属于一种著作权侵权行为。因此,唯一值得考虑的是,该行为能否被认定为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进而被正当化。这也是本文所讨论的核心问题。
而根据《著作权法》第24条之规定,此种情况下可能的正当化路径有三,即可能属于以下三种情况之一: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侵权行为的正当化分析
1、路径一:个人使用型合理使用
对于题述行为是否构成个人使用型合理使用,关键在于“个人目的”的判断,即是否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之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
而这种“个人目的”的体现不仅仅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之目的,而且在于行为人客观上仅仅在家庭或者极为有限的范围内为个人目的而进行复制。换言之,就个人使用型合理使用而言,这种“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必须被局限于一定范围内、不面向社会公众,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7.10条明确规定“被告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提供作品,其提出属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抗辩,不予支持。”
因此,基于前述论述和规定,由于题述行为系在网上教培过程中作出,该行为当然属于“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提供作品”之情况,故而无法以该行为属于个人使用型合理使用进行正当化。
2、路径二:适当引用型合理使用
对于适当引用型合理使用的构成,我国1991年出台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已废止)第27条明确规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引用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二)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三)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在此基础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作出的判决中明确指出除前述要求外,“还应该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关于应当指明作者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精神。”
尽管目前该实施条例已经废止,且2002年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删去了有关规定,但关于适当引用型合理使用的构成仍然有可参照之处。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7.11条便指出,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一般考虑如下因素:(1)被引用的作品是否已经发表;(2)引用目的是否为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问题;(3)被引用的内容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是否适当;(4)引用行为是否影响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者损害其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依据该指南所规定的因素进行判断:(1)题述行为所引用的作品通常系根据知名IP进行改编而成,原作品已经发表;(2)引用该作品的目的通常在于说明AI产品的使用方式以及展示其效果,因此属于“为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问题”;(3)被引用的内容在整个AI教培课程中通常只占一小部分,大部分内容仍然是对AI产品的介绍和教学,因此比例适当;(4)引用该作品之行为的目的在于教学,其并不存在替代原作品、原IP的可能性,也不会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因此,根据指南的判断要素,在“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的前提下,通常情况下,题述行为有构成适当引用型合理使用的较大可能性。
3、路径三:为教学或科研目的使用作品型合理使用
对于此类合理使用的类型,其“教学或科研目的”的要求强调了主观上的“非营利性”,且其明确限制了使用人的身份和使用场合,即必须“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且必须“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相较于此,AI教培机构售卖课程当然具有盈利目的,且实际上针对的是社会公众,并没有对使用人员的身份进行限制,因此,可以判断出,题述行为并不属于此种类型的合理使用。
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7.12条亦明确规定,“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教育培训中翻译或者复制他人已发表作品的,被告主张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的,不予支持。”
写在最后
尽管本文的初步结论是“在AI教培课程中使用基于知名IP生成的AIGC作品因构成适当引用型合理使用而没有侵犯IP所有者的著作权”,但是细心的读者想必已经发现了,前面的论述中都使用了“通常”这一限定词,且要求必须“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换言之,如果在AI教培课程中,行为人没有“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或者干脆使用了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或者具有其他因素,那么该行为就仍然应当被认为侵犯了相关权利人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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