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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何颖,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王玮,华东政法大学互联网金融法律研究中心硕士研究生。本文为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地方金融监管权研究”(18SFB304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要:网络互助相较于商业保险而言,不再担任最后的风险承载者,而是由所有互助成员分摊损失,是以信息聚合、管理组织为核心业务的新型保险业务模式。网络互助业务依托互联网平台,利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手段,使商业保险客户之外的弱势群体获得一定的互助保障,有较强的普惠金融性质,对其的监管不能与商业保险较高的监管要求等量齐观。稳定的社群规模、有效的平台治理机制以及资金是网络互助业务稳健经营的关键所在。在包容审慎的金融监管理念下,网络互助的监管应尊重该类金融业态的自身规律,通过引入风险定价、计提责任保证金等防范逆向选择,资金独立存管、限制多层账户等提高账户独立性及透明度;增强自律机制、数据安全等促成平台有效治理。

关键词:网络互助 中介 包容审慎监管

一、问题的提出

网络互助作为一个新兴金融产品,一经推出便引发社会高度关注,短短数月,便有数以万计的用户加入。以相互宝为例,日前公布数据显示其存量成员数约1亿,累计受助成员144844人,募集的互助金已有209.77亿元。[1]在基本医保和商业保险之外,网络互助正在成为我国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补充。相较商业保险,网络互助的准入门槛和分摊费用较低,互助成员以那些无力购买商业保险、大病负担能力较低的中低收入群体为主,保障范围覆盖恶性肿瘤在内的100余种大病,为防止中低收入人群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作出了积极贡献。随着网络互助业务规模迅速扩张,其新型的交易架构和特有风险引起市场从业者、监管者的高度关注。2016年,保监会出台《关于开展以网络互助计划形式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针对网络互助平台进行分类管理,对其中那些以保险之名行互助之实的平台进行从严整治。[2]然而,对于那些向“公众明示互助计划与保险产品的区别”的互助平台应如何监管迄今仍然是悬而未决的问题。

自2021年以来,网络互助行业多家平台,包括美团互助、水滴互助、轻松互助、新浪互助和悟空互助等相继退出。大型互助平台中仅有蚂蚁旗下相互宝尚且留存。同时还有多家中小型平台持续运行,包括康爱公社等中等规模的互助平台,以及多家小型的互助机构。[3]对此监管部门表示,一方面要看到网络互助的正面作用,另一方面也要看到其潜在的风险,“……如果打着互助旗号从事金融业、保险业,就偏离了互助的本质,需要纠正。所有的金融活动都必须要有证驾驶”。[4]下一步,银保监会还将对网络公司的互助业务予以进一步的关注,了解其运行的方式和风险情况,再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在此背景下,网络互助业务的监管落地成为十分紧迫的议题。

然而当前学界目前对网络互助业务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对于网络互助业务的法律定位及其特点、再中介化架构下特有风险和监管机制观点差异较大。关于法律定位及其特点,有研究认为网络互助业务可以定位为萨拉蒙所称的社会目的优先型金融,[5]有的则建言网络互助业务宜转型为纯公益组织,[6]有的则认为其性质是一种基于互联网平台运行的重疾互助计划。[7]目前的研究对网络互助业务的保险属性和法律性质未达成共识,鲜有就其风险再中介化的特质进行论述。并且,对网络互助业务再中介化架构所导致的特有风险,包括逆向选择风险等尚未有相应的研究成果。关于监管,现有研究多从微观层面把握监管的尺度,但系统性的监管框架论述不够充分。

本文拟从剖析传统商业保险的风险归集特征入手,探究网络互助业务的风险共担机制的特有结构,释明互助平台的法律地位。在梳理该类业务特殊的治理逻辑的基础上形成针对性的监管对策,以在包容创新与审慎监管之间寻求平衡,助力网络互助业务健康发展。

二、网络互助业务与平台的法律定位

(一)网络互助业务的法律性质:《保险法》之外的保险

网络互助业务自诞生伊始,关于其法律属性的争议就未曾停止,目前主要是围绕着网络互助业务是否属于保险业务展开。

但是,如前文所及《保险法》规定的是狭义的保险,仅限于商业保险并不包括其他一些保险类型。因此,不能以《保险法》作为网络互助业务是否具备保险属性的认定标准。

首先,网络互助不是商业保险,不属于现行《保险法》所调整的保险类型。网络互助业务没有基于保险精算进行风险定价和费率厘定,没有科学提取责任准备金,同时也没有受到政府部门的严格监管,在财务稳定性和赔偿给付能力方面没有充分保证。而这些正是《保险法》明确规定的商业保险构成要件。虽然互助计划与商业保险都是损失分摊机制的一种,但是,二者风险承担形式并不相同,权利义务关系也不相同。商业保险模式的价值之一在于“刚性保障”,投保人事先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若触发相应保险事件,必定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请求支付约定数额的保险金。而网络互助系事后分摊损失,风险单位的不稳定会影响互助业务的偿付能力,无法给予成员同商业保险一样稳定的偿付预期。尽管相互保险由互助计划演化而来,但不论是相互保险公司还是股份保险公司,都具备法人资格和充足的偿付能力,投保人缴纳保费,把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承担,投保人与公司法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这与互助计划里会员之间的互助关系是有本质区别的。[8]据此,原保监会在风险提示中明确指出,网络互助并非商业保险,其与相互保险经营原理不同。[9]

其次,网络互助本质上仍然属于保险业务,同样具备保险的基本要素。[10]保险从本质上看是一种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经济制度。特定危险、多数人的互助共济,以及对危险造成损失进行补偿、独立请求权是构成保险的基本要素。其中,“多数人的互助共济”,既包括多数人的间接集合模式,主要表现为商业保险,也包括多数人的直接集合模式。[11]网络互助即应属于后者,而这是网络互助区别于商业保险的关键所在。

虽然商业保险制度实现了更广范围内的“互助”,但是保险公司为了控制兑付风险,必须在“准入门槛”和“保费”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精算技术使得高风险或低收入的人群被商业保险排除在外。换个思路,若信息传递高效、资金划拨实时透明,继而在个体集合和协同基础上实现保险的风险分散功能也是可行的,保险机构的存在并不是必需的。网络互助业务正是这样的一个尝试。

最后,网络互助业务具有较强的普惠性和公益性,是商业保险的有益补充。网络互助诞生于商业保险制度之后,以商业保险的“利基市场”为切入点,主要为低收入群体提供重疾风险“互助”,更多体现为一种“普惠”特征。

普惠金融与网络互助业务高度契合。普惠金融本质是金融公平,为所有人尤其是穷弱群体提供平等享有金融服务的机会。[12]而网络互助业务的设计初衷也是为穷弱群体提供风险转移服务,以增强其大病负担能力。一方面,普惠金融要求金融机构尽可能地拓宽覆盖广度。囿于铺设线下实体机构的成本,商业保险未必能够实现。而网络互助则不然,借助高速发展的移动支付和互联网技术,可以轻易地打破空间上的壁垒,但凡能够接入互联网,就能成为互助团体的一员。另一方面,普惠金融要求金融机构针对弱势群体设计价格合理的金融产品以满足其需求。国家统计局2019年住户抽样调查数据显示,我国当前仍然有40%以上的人群,其平均月可支配收入在1000元左右,这也是我们社会中的低收入人群。[13]目前市面上动辄8000元/年的商业保险对其而言无异于天价。而网络互助平台能有效增强互助群体尤其是城乡低收入群体、农村边远地区人口等金融弱势群体的支付能力,提供一个低成本的金融支持工具,具有一定程度的普惠性。[14]网络互助业务目前的成员画像也印证了此点,根据《2020年网络互助行业白皮书》的数据,近80%的网络互助成员年收入在10万元以下,72.1%来自三线及以下城市、农村。缺乏相应的医疗保障也是成员的重要特征之一,12.93%的成员自述没有社保,68.40%的成员自述没有商业保险。由于缺乏医疗保障,加之收入微薄,60.63%的成员表示10万元以内自担费用带来较大经济负担,其大病负担能力之弱可窥一斑。而参与网络互助计划给76.83%的成员带来“保障和安全感的提升”,53.12%的参与调查成员给家人购买了网络互助。[15]从某种程度上讲,网络互助业务可有效防止因病致贫、因病返贫,成为健康保障体系的有益补充力量,显著减少患病家庭经济负担;是商业保险的有效补充,覆盖中等及较低收入居民,让这些大病弱势人群多一份保障;有助于我国健康保障领域数字化转型升级。[16]

2021年6月,国家医保局发布了《医疗保障法(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社会慈善捐赠支持医疗保障事业发展。统筹调动慈善医疗救助力量,支持医疗互助有序发展。慈善医疗救助款项筹集及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这是医疗互助首次进入立法,为网络互助业务合法性提供了确切的依据。

(二)网络互助平台:新型保险中介的角色定位

当代,金融脱媒成为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大势所趋。尤其是新技术运用、金融工具和金融产品创新,以及新型金融服务部门的出现,成为推动“金融脱媒”的重要影响因素。

金融脱媒是一个金融去中介化的过程,表现为资金供给方与需求方绕开金融中介,不通过传统金融中介进行直接投资、借贷等金融活动。以银行业为例:由于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借助互联网、大数据技术等提供方便快捷的支付结算服务,一方面,对商业银行支付结算业务手续费等收入形成冲击;另一方面,这些平台凭借技术和客户优势,通过推出余额宝等新型投资产品,以及作为基金等理财产品的代理销售渠道,分流了商业银行的大量资金来源,这些投资理财产品的高流动性与更高的收益率使“存款搬家”终成定局。

在保险领域,新兴的网络互助区别于传统商业保险业务的根本特点在于去中介化的业务模式。

根据《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在商业保险业务中,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可见,商业保险的本质是将分散的风险集中到保险公司,再由保险公司作为中介进行统一的赔付。在这样的业务逻辑之下,保险公司处在业务的中心地位,担当着信用中介的职能。商业保险制度通过精算科学将原本离散的传统小集体互助计划重组为各类细分的“风险池”,保险公司作为风险互换“信用中介”,通过外部监管和内部的精算机制实现陌生人之间的相互信任。

图1 商业保险运营模式

(资料来源:作者整理)

网络互助作为一种风险分摊与补偿模式,脱离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中心。互助平台不再是最后的风险承载者。损失是由所有互助成员分摊,风险承载方式发生巨大变革。在网络互助业务的风险共担机制中,每个成员都是一个节点,拥有对等的权限。某一节点触发互助事件后,具体赔付信息不再完全交由中心节点(保险公司)进行后续处理,而是将该信息传输至所有节点进行验证,所有节点达成共识后进行损失分摊。任何个别协作节点未经全网共识确认形成的互助赔付信息的更改或者记录,不会被接受。由此,网络互助平台通过搭建点对点技术基础设施和分布式共识机制,实现了去中介化架构的网络互助业务的风险共担机制。

图2 网络互助运营模式

(资料来源:作者整理)

网络互助业务在脱离以保险公司为核心承担风险机制的去中介化过程中,也发生着看似相反甚至矛盾的再中介化趋势:网络互助平台作为信息服务提供者及互助业务的管理者,演变成为一类新型中介,在数字环境中发挥着全新的功能。

网络互助平台是再中介化的典型代表之一。所谓再中介化,并不是简单地消灭市场参与者的环节,而是重构市场中介,引入新型的中间人,包括替换掉不可扩展的低效率的中间代理人,补以线上的、通常为自动化的工具,以及可以为平台双方参与者提供新的优质产品与服务的系统。传统的中间人依赖手动工作,而平台中间人依赖算法和社区反馈,这两者升级起来既快速又高效。另外,他们不断收集数据,并以此令系统更为智能,这也是传统的中间人无法做到的。[17]网络互助便是如此,由线下核保转变为线上智能核保,运用大数据和算法等高新科技判断是否存在欺诈风险,同时通过区块链技术和社区反馈来追踪互助资金的运用情况,极大地提升了运行效率。

网络互助业务具有平台经济的一般特征即以互联网平台作为组织中心,以信息利用作为核心控制手段、以个体直接交易作为表现形式。[18]互联网平台的基本功能是通过互联网技术连接产品或服务的供给侧和需求侧、协调交易活动,平台自身并不直接提供产品或服务,而是扮演信息汇聚和交易组织的角色。[19]包括通过互联网设施聚合供给侧和需求侧的信息,便利供应方获得客户和交易机会、需求方搜寻产品和服务,并为供需双方提供交流渠道、通过技术和交易规则安排确保交易安全、为交易搭建了基于互联网和线下(例如配送)的基础设施等便利交易进行的服务。[20]在网络互助业务中,平台自身并不承担偿付责任,而是扮演信息聚合和管理组织的角色,通过线上的、自动化的管理机制,以及可以为平台双方参与者提供新的优质产品与服务的系统,以降低交易费用,实现风险分摊的协作机制,这都是传统商业保险不具备的优势。经过功能再造的网络互助平台,其法律性质也随之发生转变,需要重新审视并加以定位。

三、网络互助业务的治理逻辑

综上可知,网络互助是与商业保险相区别的一种保险业务类型,是对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障体制的普惠性创新和补充。网络互助业务在去中介化的同时也进行了再中介化,互助平台充当信息中介和管理者角色,促成了互助者之间的直接资金支持。

对于这样的一种新型业态与组织形式,必然形成其特有的治理逻辑。首先,网络互助业务突破了商业保险机构兑付风险的业务局限,改为互助成员分摊损失,因此确保互助社群的稳定规模尤为关键,互助成员的逆向选择积累到一定程度必然导致互助平台难以为继。其次,网络互助成员不仅是受益者,也是损失的分摊者,是网络互助交易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应当也必须参与平台治理,这也是平台有效治理的重心所在。最后,网络互助业务主流的前付费模式所带来的资金累积形成资金池外观,衍生众多资金安全风险,如何选择合理安全的资金管理模式是平台治理的当务之急。以下逐一进行论述。

(一)互助业务审慎经营的关键:防范互助社群逆向选择

网络互助业务的逆向选择风险反映的是一个互助成员“劣币驱逐良币”的过程。现阶段网络互助核保条件过于宽松,高风险人群大量涌入,分摊费用也随之上涨,导致低风险成员流失,不利于平台持续经营。微观审慎监管着眼于对单个金融主体安全和稳健的关注,而防范逆向选择关乎互助社群稳健运行,若不能克服逆向选择,互助金无法覆盖赔付成本和其他成本,低风险成员被持续上涨的高昂费用排挤出互助社群,互助社群大幅萎缩,互助业务无法开展下去。因此,互助业务审慎经营的关键在于防范互助社群逆向选择。逆向选择风险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首先,平台主要通过年龄和健康承诺对成员予以筛选。年龄方面,大部分平台限制在59周岁以下。健康承诺方面,相较重疾险,网络互助平台的准入门槛更为宽松,例如重疾险会对甲状腺囊肿、肝囊肿等疾病有所限制,而相互宝没有要求。其次,相较重疾险,平台运营方缺乏严格的核保程序,无法有效防范带病投保现象。最后,网络互助平台采取的是损失分摊的定价模式。虽然该模式规定会员的分摊金额上限,但是未充分考虑到会员之间的风险差异状况,不能做到个体层面的差异化定价。参与者的自身风险状况与参与成本关联程度较低,高风险者的加入实际提高了低风险者的参与成本。伴随高风险者的陆续加入,倘若低风险者发现参与成本上升,他们会退出平台,产生逆向选择效应。低风险会员的陆续退出会进一步提升现存成员的分摊数额,使平台陷入恶性循环,会员规模持续缩减,一旦该不良趋势无法逆转,平台丧失运作根基,退出市场只是时间问题。

总之,由于审核宽松,网络互助平台吸引了大量的非健康用户,随着分摊金额的快速上涨,健康用户很可能会退出互助平台,最终形成“逆向选择”。参与人群大幅下降、赔付案件数量上升,将引起互助基金偿付能力不足,进而影响平台持续经营。2021年1月15日,美团互助宣布关停。逆向选择风险不断增加是它关停的主要原因之一。[21]

在宏观层面,网络互助业务的逆向选择风险也有引发系统性风险的可能性。互联网高速交互、信息撮合的特质,使平台所积累的海量用户可以轻松将一笔高额治疗费经由“人人伸出一只手”的形式进行分摊。但如果发生互助基金偿付不能,多节点、高密度的风险分摊模式同样可能加剧风险传染,引发系统性风险。网络互助业务作为普惠金融的代表,参与者众多,组成的互助网络在化解个体风险方面卓有成效。然而在市场发生动荡的情况下,网络节点上的每一个行动者都有可能成为风险的传递者。节点越多,密度越大,风险传染的面就越大,蔓延的速度就越快。[22]这些风险信息快速传递给成员,一旦成员开始大规模退出,平台就会面临流动性风险。如果这种流动性风险在金融体系内传染,整个金融体系就会面临流动性压力,风险积聚的速度大大提高。[23]

(二)平台治理机制诉求:确保成员有效参与治理

网络互助业务平台在既有的法律体系下缺乏准确定位,对于“治理主体及其法律关系如何界定?平台在治理中的角色定位为何?成员是否需要参与平台治理?成员如何有效参与平台治理?”等问题尚缺乏规则回应,从而使互助业务蕴含较大的治理风险。此处以相互宝为例,对再中介化架构的网络互助业务的治理结构进行剖析。

网络互助业务的治理主体主要包括平台经营者和互助成员。其中,根据对平台事务参与积极性和专业程度的不同,互助成员又分为普通成员和活跃成员,[24]普通成员对平台治理的参与度较低,而活跃成员以陪审团或监督委员会等形式参与平台治理,代表全体成员参与互助规则的制定和修改、评定互助申请的正当性和执行监督。而互助平台的日常运营、制订和修改互助计划的最终决定权、互助申请的执行和定时信息披露则归属平台所有。在互助计划中,平台并不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成员实际上是与其他成员约定平摊彼此损失。平台与成员之间实际构成委托代理关系,由平台代理其他成员对罹患重疾成员的损失予以偿付。

平台运营方在治理中的角色定位应当是连接者、匹配者、市场机制的设计者和互助成员代理人。平台借助互联网技术搭建平台,设计具有合理价格的互助计划吸引有风险转移需求的中低收入群体,为他们提供交互的平台,匹配具有相同疾病风险的群体,成立互助社群以共担风险。此外,为了维护互助社群的正常运营,平台也是其他互助成员的代理人,负责诸如偿付、互助申请执行等事务,为避免平台滥用代理权利,需要定期披露信息以供成员监督。

成员应当参与平台治理。首先,平台并不承担最终的偿付责任,而是将其分散到每个成员身上。因而,平台治理成效的直接利害关系者是成员,而非平台经营者。若将成员完全排斥在平台治理过程之外,则成员无从纠偏平台经营者的错误决策,无法保障自身利益。有人可能提出异议,认为成员参与平台治理并不是唯一的有效路径。若平台经营不善,在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成员可以选择其他经营良好的网络互助平台。但是,这个假设忽略了网络互助业务的特殊性。为控制风险和防止带病参与互助业务,网络互助业务一般会仿照保险设置3个月的等待期,在等待期内确诊疾病的,成员资格自动终止。因此,网络互助业务并不是一个具备充分流动性的市场,成员的退出成本较高。此外,若成员不能参与平台治理,很难获悉平台运营具体信息,及时退出互助平台的难度更是可想而知。因此,成员有必要参与平台治理。

在完成成员参与治理正当性的论证后,需要讨论成员如何有效参与治理。成员参与平台治理的途径具体可分为参与互助规则的制定和修改、评定互助申请的正当性和执行监督三个方面,下面将逐一展开分析。根据《相互宝重症疾病互助计划条款》《相互宝成员规则》和《相互宝陪审团规则》,互助规则的制定者是蚂蚁会员(北京)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会员),若成员存在异议可在共议家园板块提出建议,蚂蚁会员邀请专家定期评估建议,制订优化方案并征集意见,经公告15天后生效执行。此外,当成员数量少于324万人时,蚂蚁会员可主动终止或调整计划。互助规则的制定权和修改权属于平台,成员仅有修改建议权,权利配置并不合理。如相互宝于2019年12月16日发布了《相互宝保障及规则优化正式公告》,宣布调整理赔规则,自2020年起保障范围将移出轻度甲状腺癌和轻度前列腺癌。虽然相互宝宣称此举目的在于节约互助金,以帮助更多治疗期和康复期费用高的重症成员,但是无疑会严重影响原成员的利益。涉及利害关系的组织事务需要作出决定之际,即使出于善意或者公心的目的,相互之间存在抵牾之处,需要进行适当的权衡和调整的,不应当由单方决定,而应当根据议事规则由组织成员进行民主决策,这样有助于修正利害主体褊狭的初始性偏好,以免损害组织成员利益。[25]而相互宝日前的规则修订程序方面存在缺位,亟待补正。

其次,根据相互宝的规则,蚂蚁会员将经调查评估机构审核通过的案件在平台予以公示,成员无异议即通过申请。若存在异议,提请陪审团审议。陪审团由参与时间持续30天以上的互助成员经系统随机挑选组成。陪审团根据材料在24小时内作出表决,达到有效票数,且支持申请的票数占投票总数一半以上,赔审结论为“支持申请人请求”。具体流程见图3。

图3 网络互助业务陪审团运作流程

(资料来源:作者整理)

认定互助申请正当性权利交由成员行使,是互助平台治理架构的魅力所在,每个成员都能通过投票参与到治理事务当中,组织机构运作更为民主透明。但是,基于人的有限理性,成员参与组织治理的能力是有限的。即便决策过程可以简化,在操作层面达成群体共识的过高成本会削弱组织的行动能力。投票机制要求成员必须持续关注和参与组织的活动,收集必要信息并作出明智的决策是一个耗时又复杂的过程,可能阻碍大部分人进一步参与。由此产生的疑问是,再中介化组织的运作效率是否能与大多数传统科层组织相同或相近。民主过程引发的社会摩擦,最终是否会阻碍组织的社会和经济效益。[26]2021年5月发生的黎刚拒赔案也是一个例证。在3月8日凌晨5点,黎刚女儿因误信传言为其父退出互助计划,51分钟后,又重新为其加入。黎刚于次日因冠心病住院,达到赔付标准,并于次日不幸离世。但是由于其中途短暂退出,不符合等待期要求,理赔申请被拒绝。其妻申请陪审团重审,最终陪审团拒绝了理赔申诉。[27]该决策未必是完全明智的,虽然拒绝赔付理由有互助规则支撑和经济效益的考量,但是仅仅由于中途短暂退出而无法获取赔付不合情理,为互助计划的社会声誉蒙上一层阴霾,不利于网络互助业务的稳健发展。

最后,根据相互宝的规则,互助计划的执行权归蚂蚁会员所有,完成打款后将于区块链存证,成员可在公示分摊板块查看存证证书、互助名单和互助调查情况,受助成员可在爱心足迹板块发布最新动态。根据相互宝的现行规则,目前成员只能通过蚂蚁会员所公示信息进行监督,若公示信息不实,监督无从谈起。以2020年10月第二期互助成员张某明为例,笔者无从查证其接受互助的具体信息,也未找到该成员发布在爱心足迹的最新动态。虽然区块链会记录每期互助计划的执行情况,但是并不能查询到具体成员与该区块链节点之间的关系,可信程度存疑。

此外,在治理过程中,平台需要收集管理和分析利用互助人员的风险信息,可能存在对成员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不足。网络互助业务所涉及的信息基本均为互助成员的健康医疗数据,与个人隐私联系更为紧密,利用价值更高。根据《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健康医疗数据属于个人敏感信息。个人敏感信息与个人一般信息的区别在于损害风险不同,也是对敏感信息施加特别保护的原因所在。[28]健康医疗数据的保护攸关国家安全。不法分子可能通过分析成员疾病信息,推知其他家族成员、社群乃至民族基因组上的疾病信息,为生物武器制造提供可乘之机。[29]个体层面,信息保护也具有重要意义。除了饱受不良医药和保险推销骚扰之苦外,健康医疗数据主体面临被敲诈勒索的威胁。

以相互宝为例检视网络互助业务数据收集规则,存在诸多不足。在间接获取方面存在获取的信息超过授权同意范围的风险,数据主体对其间接收集的数据范围并不知情,缺乏有效的预警和监督机制。此外,并没有就个人敏感信息进行区别对待,设置特别的告知同意规则。在数据利用方面,虽然相互宝在其合同中规定了成员对后续数据更正和删除的权利,但是笔者并未检索到相应的具体规范,如平台审核和更正的具体时限。此外,网络互助业务的个人信息利用规则有特别之处。提出互助申请的用户需要将诊疗信息和身份信息予以公布,以接受监督,该过程不可避免地造成个人敏感信息扩散和传播。虽然相互宝在成员规则中规定成员的保密义务,但是流于形式。首先,非成员(支付宝会员)也可访问相互宝板块直接获取敏感信息。相互宝没有设置必要的限制措施,也没有规定非成员的保密义务。其次,在陪审案件结束后,相应信息继续展示6个月。即便是为增进成员对互助规则的认知,6个月的正当性证成缺乏有力支撑。最后,成员的保密义务缺少相应的责任配置,威慑力较低。相互宝第一例陪审案件中成员的诊疗信息等敏感信息被公布在社交媒体引发热议,舆论压力迫使成员在5小时后撤回申请,此后未见相互宝追究泄露信息成员的责任,成员实际遵守状况可想而知。

(三)资金管理模式选择:防范资金安全风险

我国网络互助业务的资金管理模式,具体可分为“事前预存+事后分摊”和“事前无须预存+事后分摊”。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产生资金池。前者由用户事先缴纳互助金至指定账户中,形成资金池,目前市场主流均采取此种模式,资金池规模不容小觑。以e互助为例,截至2020年第四季度,托管账户余额约6000万元。[30]后者则无需成员事先预存,成员触发互助事件后由平台通过成员关联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直接划拨分摊费用,目前仅有相互宝采取该种模式。

虽然下文将详述“事先预存模式”的种种弊病,但是“事先预付模式”仍然是主流。“事后分摊模式”需要依托资历雄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与成员的银行账户进行深度绑定,保障账户里有充足的现金以备偿付。目前,除相互宝外,鲜有网络互助平台可以具备该种条件。

就“事先预存模式”而言,成员缴纳的互助资金集中存管于以互助平台的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平台再为成员开立个人账户以反映后者资金流动情况。在名义上该笔资金归属平台,成员与互助资金之间的联系被切断,所有权的观念难以为继,形成资金池的外观。保管合同下成员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冲突更为突出。由于互助资金的交付仅体现于个人账户的增减记录,反映出的资金流动方式是纵向,而非横向,而且银行与互助平台多采用净额结算模式,使得成员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直接联系被切断,成员之间、成员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交易关系。若互助平台挪用互助资金与第三方交易,即便法律赋予成员可追及的财产权,成员也难以追踪资金具体流向。[31]

此种模式下的资金池与商业保险的资金池仍存在诸多差别,根据《保险法》,保费作为保金的对价,当然构成保险人的收入,除非解除合同,否则投保人不可享有退还保费的请求权。而在网络互助业务中,成员随时可向平台发出退还账户余额的指令,换言之,成员对账户金额享有控制权。成员退出计划时也享有返还完整保证金的请求权。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考虑到保险的履行时限等诸多因素,退还的保费余额数目、能否顺利退还保费仍未可知,而成员退出互助计划,返还全部保证金和扣除必要费用的互助金额则较为顺利。[32]

前付费模式带来的资金累积会衍生众多风险,当中最容易触发的便是非法集资。有的平台假以互助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对成员承诺大额奖励激励其发展下线,待资金到账便卷钱跑路的案例更是屡见不鲜。此外,有的平台将互助金与平台自身资金相混淆,没有独立的资金托管,互助资金的运用流程不够透明,平台管理人员监守自盗。

四、网络互助业务包容审慎监管应对分析

(一)网络互助业务的包容审慎监管逻辑

以逆向选择风险为例,传统的审慎监管是对资本不足风险的防范,着眼于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流动性水平和盈利水平等指标(微观审慎监管),关注逆周期管理、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宏观审慎监管),但这些对于网络互助业务很难适用。[33]网络互助业务作为信息中介,本身并不承担偿付责任,呈现出一种保险脱媒的业态,使风险与平台自身资本脱钩,并不会以资本不足的状态出现。简言之,网络互助业务的逆向选择治理逻辑就是如何保证互助社群健康稳定的运行,避免社群骤缩。这同平台自身资本无关,同损失分摊实质公平、信息真实和运行有效有关。

基于以往的实践经验,我国对于网络互助业务这种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总是失之偏颇,起初将之作为新生事物,侧重于其互联网属性或者说不同于传统金融的特殊性,监管失之于宽松放任;一旦风险集中释放,出现诸如P2P平台大量“跑路”等危机事件后,监管态度又陡然一变,试图将此类创新产品全面纳入既有监管框架,采取与传统金融机构完全一致的监管规则,过高的准入门槛和合规成本成为初创企业的不可承受之重,乃至重蹈“一放就乱、一管就死”的覆辙。此种监管政策并未真正抓住金融创新产品的风险点,也欠缺一以贯之的监管理念和原则,起初有欠审慎,之后则不够包容。[34]

鉴于现有监管政策的不足,有必要针对网络互助业务,提出相匹配的监管理念——包容审慎监管。为什么说包容审慎监管与再中介化架构下网络互助业务治理逻辑相匹配?

何谓包容审慎监管?该监管理念最早由李克强总理提出,他认为,包容允许新事物发展并纠正出现的问题。审慎监管,就是禁止招摇撞骗的同时划出安全底线。[35]此点在《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再次得以强调。学界也对包容审慎监管进行了解读,包容审慎监管要求政府认真对待新经济、新业态和新模式,既包容又理性谨慎,鼓励市场创新,但不是削弱监管,[36]该理念正与再中介化架构的网络互助业务相契合。包容审慎监管在审慎监管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在创新领域适当降低严格程度,给予更多包容与成长的空间,综合考量被监管行为的外部性,谨慎选择监管的方式和强度,从而实现监管效率的提升。[37]包容审慎监管并不一味地强调包容,而是在风险覆盖周延的同时强调监管的包容性和适应性。监管模式由监管方单一治理转为利益相关方共同治理。质言之,包容审慎监管要在创新与规范、效率与安全、操作弹性与制度刚性之间寻求平衡,实现金融新业态的可持续发展。[38]

监管者对网络互助业务需要采取与商业保险不尽相同、力度更轻的监管方法。惟其如此,网络互助业务才有可能对商业保险形成补充乃至部分替代。换言之,在不作为保险业务监管与作为保险业务同等监管这两极之间,应当有一个中间地带,即作为保险业务监管但灵活适度;监管方法应当能够平衡技术行业、金融机构和监管者的诉求,并与其在消费者保护与市场稳定方面的义务成正比。网络互助业务的创新本质呼唤监管包容,而其风险特性则需要审慎应对。[39]因此,监管者要把握好包容和审慎的平衡,不枉不纵,以风险为导向,施以差异化的监管要求。

(二)引入风险定价与责任保证金应对逆向选择

网络互助业务的风险承载方式发生巨大变革。传统的审慎监管旨在保障金融机构的清偿能力,对网络互助业务并不完全适用,需要根据包容审慎的监管理念调整监管对策,包容审慎监管强调要回归本原,在鼓励创新和风险周延之间寻求恰当的平衡。监管机关不应将其与商业保险等量齐观,只考察平台自身资本能力,而应当考量其风险定价机制、信息真实透明程度,充分尊重其业务运行机制。

1.引入风险定价机制。为稳定社群运行,运营方有必要引入风险定价机制。目前网络互助业务基本采取损失平摊的定价机制,在同等定价下,具有高期望损失的高风险成员与低期望损失的低风险成员相比,前者参与动机强于后者,产生逆向选择的可能性。引入风险定价机制则可以有效克服此点。基于理性人假设,个人的活动会持续至自身的边际成本等于边际利润。只要决策者支付所有与其行为相关的成本并获得所有的利润,行为外部性最低。因此,如果对高风险成员收取更高的价格,可以激励高风险成员提高防范能力、减少风险成本,也能有效克服逆向选择。健康状况、年龄、生活习惯的差异使得实际风险不同,导致期望索赔成本的不一致,平台可以通过健康信息识别成员的期望索赔成本,进行风险分类,制定不同的价格,调整成员支付价格,降低交叉补贴。[40]

2.计提责任保证金。网络互助业务多节点、高密度的特质加剧风险传染。当今互助平台成员数以亿计,一旦出现社群规模骤减,即便像相互宝有蚂蚁金服作为依托,也是难以承受之重。新生互助平台一旦面临偿付不能,谁来兜底是个严峻的挑战。计提责任保证金可以发挥一定作用。为在意外到来时有充足的资金储备,大多数金融机构往往会建立相应的风险保障制度,譬如银行会通过保证金存款和存款保险制度防范存款人风险。保证金存款的功能在于保障银行在面对挤兑风险或巨额资金需求时的偿还能力。[41]与保证金存款功能相同,存款保险制度也是为了预防挤兑风险而提前建立的资金集合。对成员而言,责任保证金有助于防范偿付不能,保障成员核心利益。对平台而言,此举有利于防止未来可能发生的社群规模骤缩及由此导致的行业恐慌。[42]笔者建言,为更好地践行包容审慎监管理念,可以依照社群规模和互助金额规定相应的责任保证金计提标准。计提标准不宜过高,如果其被构建成与存款保险相类似的制度,可能会使成员缺乏选择优良网络互助平台的动机,从而导致平台经营者风险管理意识淡薄的负面效果,引发道德风险。因此,需要形成不同风险级别对应不同计提标准的正向激励。

(三)自律为主、监管为辅,促成平台有效治理

组织的治理架构往往内嵌于其运作机制。风险承载机制的变化使得网络互助业务的治理结构弱化中心机构的控制性,强化决策执行的公开透明和成员共同参与的民主特质。然而,在互助规则制定和修改、申请执行方面,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容易陷入内部人控制的泥沼。因此,为保证网络互助业务可持续经营,监管机关有必要介入,有效防范治理风险。

治理架构的转变急需新的监管对策,转变方向应当是以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监管机构的自律监管为主、行政监管为辅的监管模式,这也是包容审慎监管所倡导的利益相关方共同治理。就网络互助业务的风险再中介化、技术创新性等特征而言,行业自律组织相较监管机构更富有专业技术优势,监管手段更为灵活,可以通过行业指导、信用评价体系、行业准则和制度公约等制度,持续推进内部治理优化和行业规范化。目前,网络互助平台的治理架构各具特色,如相互宝的陪审团制度,也正在通过市场竞争检验其实际成效,监管部门强行干涉,不利于差异化竞争,也不利于鼓励创新。行业自律监管的“自”的意义性也是一种“再中介化”的治理逻辑,能极大降低中心化监管的治理成本以及抵御“捕获”风险侵蚀。[43]因此,行政监管应适度让位于行业自律监管,这也是制度创新的客观需求。

首先,监管机构可联手行业协会探索制定网络互助业务治理准则示范文本,推进互助平台治理机构的规范化发展。网络互助业务目前尚处于野蛮生长的阶段,各平台治理结构差异较大,不易为同业者所借鉴,监管机构可以组织专家和从业者制定一个相对安全稳定的治理框架,使同业者可互相参照而共同受益,优化治理结构。其次,为避免网络互助业务落入内部人控制的巢臼,监管机构可制定权利分配性规则的强制性规范。在互助规则制定和修改方面,保障成员参与决策的权利。成员加入互助平台时,信赖的是当前互助规则所带来的保障预期。互助规则的修改权归属平台,而平台并不是风险的最后承担者,与成员利益偏好不一致,容易激励其作出不利于成员利益的决策,而成员囿于谈判能力,只能在接受修改后有损权益的规则和退出平台之间作出抉择,双方的权利义务配置显著失衡。因而,监管机构有必要保障成员参与决策的权利,从而纠偏平台的错误决策。

此外,网络互助业务的风险管理建立在收集处理成员信息的基础上,这既需要合理的数据共享规则为前提,也需要周延的数据安全保护为基石。因此,如何权衡数据主体和平台之间的权益平衡,构建更为合理的数据安全保护制度成为监管机构的当务之急。目前网络互助业务的数据存储仍然集中在中心化服务器,黑客只需找到数据孤岛的进入途径,便可盗走所有数据。平台可采取分布式存储架构,将控制数据的权限归还到成员手中,由个体自行维护敏感数据的安全,通过共识机制去检验共享信息的真实性。成员使用私钥,决定向平台透露数据的维度和谁能访问数据。在新模式下,黑客需要逐个对成员设备发起攻击,以获取相对微不足道的利益,这是一个以激励机制衡量的安全性概念,他的安全性蕴藏在设计之中,而非通过补丁实现。[44]

除采用分布式存储架构保障数据安全外,监管部门可以采取如下对策。首先,监管部门宜严格限制互助案件信息板块的访问权限。互助成员作为分摊损失的利害关系人,判定互助申请正当性需要以获取信息为前提。非互助成员并无利害关系,不宜获取访问权限。其次,监管部门需规定平台和成员的保密义务及泄露信息的责任机制以提高威慑力。再次,监管部门需规定平台间接获取信息相应规范和违规的风险预警机制,确保获取信息来源限于成员授权同意范畴。在获取信息后,第三方机构需及时告知成员信息收集的范围,保障成员对间接获取信息的知情权。最后,监管部门可联合数据领域专家、从业者制定合理的公示期限规定。此外,监管部门可要求平台完善信息更改和删除的具体规范,包括平台在收到成员申请后审核、更改和删除的最高时限。

(四)提升账户独立性及透明度,保障资金安全

互助资金安全是网络互助业务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支柱,直接关系到平台的持续经营能力和财务稳定状况。并且,根据互助规则,网络互助平台本就负有依照善意管理人之注意程度、妥善管理和使用互助资金、保障资金给付安全透明的义务。[45]

针对网络互助平台的资金安全风险,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资金监管制度。一是统一资金的存放方式,由独立第三方进行资金托管,以防平台监守自盗,为避免第三方同网络互助机构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需要由银保监会对资金托管方的资质进行核查。二是针对“前付费”模式下多层账户所带来的风险,监管机构可以增设账户结构透明度的要求。托管银行定期要求名义持有人(互助平台)提供实际持有人的身份和互助资金账户情况,并汇总交易数据,通过复合查询系统为成员提供账户余额查询服务。一旦平台伪造指令转移资金,成员也能及时获知。

鉴于当下网络互助业务互助资金规模已达百亿元之巨,追踪具体互助资金的管理运用是一项相当繁杂的工程,因此,应当充分发挥监管科技的独特作用。从总体趋势而言,包容审慎监管要求在监管手段上运用新兴技术,监管科技应用正合该要求。[46]监管机关可借助区块链的交互式多方验证信任机制,保障资金管理过程安全透明。虽然,相互宝目前也运用区块链技术对互助资金进行存证,但是并未真正实现全节点验证,只是向用户展示存证证书。而区块链的魅力在于让互助网络每一个节点都参与到互助资金运用审查中来,确保记录到区块的资金信息的准确无误。一方面,监管机构可以鼓励互助平台建立真正的互助资金区块链,让成员实现自我审查,以高效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另一方面,监管机构可以将安装实时合规作为准入许可的要求,使监管机构可以实时监控资金流向,提升监管效率,杜绝违规挪用资金的可能性。[47]


注释:

[1] 相互宝官网数据,资料来源:http://xianghubao.alipay.com,2021年8月10日访问。与2019年同期数据相比,该受助成员数和互助金同比上涨约10倍。

[2] 参见《关于开展以网络互助计划形式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基于排查所掌握的各网络互助平台基本情况,对平台进行分类:一是向公众明示互助计划与保险产品的区别,未诱导公众产生可获得风险保障刚性赔付预期的平台;二是违规使用保险术语,存在虚假、误导宣传或其他不规范行为,但未诱导公众产生刚性赔付预期的平台;三是诱导公众产生刚性赔付预期,或存在以保险费名义向社会公众收取资金并非法建立资金池等行为的平台。其中,第二、第三类网络互助平台为本次专项整治对象,第三类网络互助平台为重点整治对象。”

[3] 小型平台如众筹帮、夸克联盟、壁虎互助、e互助、康爱公社仍然继续运营,但是互助计划和会员规则有不同程度的优化,互助计划的优化主要体现在针对不同情形设置相应的互助金额上限,成员规则的优化则体现在互助申请审核机制、资金管理规则、隐私规则和监督机制等方面。

[4] 王林:《银保监会再谈网络互助平台关停潮》,资料来源:https://t.m.youth.cn/transfer/index/url/finance.youth.cn/finance_gdxw/202104/t20210417_12865052.htm,2021年7月28日访问。

[5] 赵文聘:《社会目的优先型金融的理论逻辑和创新方向——以网络大病互助为例》,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

[6] 胡祁:《网络互助平台运行模式及未来发展路径分析》,载《上海保险》2016年第5期。

[7] 李伟群、沈志康:《“相互保”处罚决定落地后引发的深层思考》,载《上海金融》2019年第7期。

[8] 魏迎宁:《左手保障右手互助,网络互助计划价值几何?》,载《上海保险》2018年第12期。

[9] 《关于开展以网络互助计划形式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保监发改〔2016〕241号)。

[10] 基本要素具体包括以特定的危险为对象、以多数人互助共济为基础、以对危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补偿为目的,赋予对被保险人独立的法律上请求权。

[11] 参见李玉泉:《保险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8月版,第7-10页。岳彩申、盛学军:《金融法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6月版,第52页。

[12] 彭纯:《发展普惠金融是银行的重大使命》,载《中国金融》2018年第16期。

[13] 《国家统计局回应“有6亿人每月收入仅1000元”》,资料来源:http://sn.people.com.cn/n2/2020/0615/c190199-34088850.html,2021年8月6日访问。

[14] 赵文聘:《风险及规制:网络大病互助的集成治理》,载《社会建设》2019年第4期。

[15] 蚂蚁金服:《网络互助行业白皮书(2020年)》,资料来源:https://antcloud-cnhz02-athomeweb-01.oss-cn-hzfinance.aliyuncs.com/attachment/2020-06-13/3f900e1a-d421-49ba-a635-bb9792a0179f.pdf,2021年8月1日访问。

[16] 李致鸿:《全国政协委员孙洁:建议将网络互助纳入银保监会监管框架内》,资料来源:http://bank.hexun.com/2021-02-27/203097067.html,2021年8月1日访问。

[17] [美]杰奥夫雷·G.帕克、[美]马歇尔W.范·埃尔斯泰恩、[美]桑基特·保罗·邱达利:《平台革命》,志鹏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7年版,第71页。

[18] 赵鹏:《平台、信息和个体:共享经济的特征及其法律意涵》,载《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4期。

[19] 商务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将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定义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交易撮合及相关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总和”。

[20] 赵鹏:《平台、信息和个体:共享经济的特征及其法律意涵》,载《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4期。

[21] 周頔、胡志挺:《银保监会谈美团关停互助业务:逆向选择风险不断增加等是主因》,资料来源:https://finance.sina.com.cn/money/insurance/bxdt/2021-01-22/doc-ikftpnny0592125.shtml,2021年8月1日访问。

[22] 许多奇:《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社会特性与监管创新》,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5期。

[23] 许多奇:《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社会特性与监管创新》,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5期。

[24] 根据各个平台的现行规则,活跃成员一般要求加入互助计划满一个月以上,其间积极参与案情研讨,并通过相应的资格考察。

[25] [美]亨利·罗伯特:《罗伯特议事规则》,哀天鹏、孙涤译,格致出版社2015年版,第7页。

[26] [法]普里马韦拉·德·菲利皮、[美]亚伦·赖特:《监管区块链:代码之治》,卫东亮译,中信出版社2019年版,第149页。

[27] 《51分钟,损失10万元》,资料来源:https://www.163.com/dy/article/GFDQTEQ20519E14O.html,2021年8月7日访问。

[28] 谢琳、王漩:《我国个人敏感信息的内涵与外延》,载《电子知识产权》2020年第9期。

[29] 刘士国、熊静文:《健康医疗大数据中隐私利益的群体维度》,载《法学论坛》2019年第3期。

[30] 《e互助平台第六届会员监督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纪要》,资料来源:https://wx.ehuzhu.com/ehuzhu2/info/content.html?id=05dead9393624615980424a2c6d56a2c&memberId=397eb11a08bb4903a5b5f29044b42325&companyRecomandId=

zxwz&srcOpenid=oQCM0t7tMvXvUQaj4qTu8BV9Kzlo&shareType=message,2021年8月1日访问。

[31] 楼建波:《金融商法的逻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16页。

[32] 金雪儿:《网络互助的性质定位与监管对策——以e互助为例》,载《法律与新金融》2016年第4期。

[33] 许多奇:《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社会特性与监管创新》,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5期。

[34] 廖凡:《论金融科技的包容审慎监管》,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3期。

[35] 《李克强详解为何对新业态实施“包容审慎”监管?》,资料来源: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xinwen/2018-09/12/content_5321209.htm?_zbs_baidu_bk,2021年8月7日访问。

[36] 谢新水:《包容审慎:第四次工业革命背景下新经济业态的行政监管策略》,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

[37] 刘太刚:《从审慎监管到包容审慎监管的学理探析》,载《理论探索》2019年第2期。

[38] 廖凡:《论金融科技的包容审慎监管》,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3期。

[39] 廖凡:《论金融科技的包容审慎监管》,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3期。

[40] [美]哈林顿、尼斯豪:《风险管理与保险》,陈秉正、王珺、周伏平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6-100页。

[41] 杨东:《P2P网贷风险保障金制度研究》,载《广东社会科学》2016年第6期。

[42] 姚志勇、夏凡:《最优存款保险设计——国际经验与理论分析》,载《金融研究》2012年第7期。

[43] 石超:《区块链技术的信任制造及其应用的治理逻辑》,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1期。

[44] [美]保罗·维克纳、[美]迈克尔·凯西:《区块链:赋能万物的事实机器》,凯尔译,中信出版社2019年版,第35页。

[45] 刘天宇:《网络互助计划在中国:发展概观与性质厘定》,载《金融法苑》2018年第1期。

[46] 石超:《区块链技术的信任制造及其应用的治理逻辑》,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1期。

[47] 石超:《区块链技术的信任制造及其应用的治理逻辑》,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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