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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越发展,整顿金融市场秩序越重要,打击非法集资、铲除社会毒瘤、维护金融安全更重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系统性工程,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金融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近年来,面对非法集资案件高发多发态势,各地区各部门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化解存量、遏制增量,取得积极成效,但形势依然比较严峻。国务院出台《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打击非法集资进入新的历史阶段。
文/清华大学金融科技研究院金融安全研究中心
本文刊发于《数字金融观察》2022年第1期
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的永恒主题。
金融风险具有动态性。金融风险的动态主要体现为顺周期性。金融体系的顺周期性是指金融部门与实体经济之间的相互动态作用(正向反馈机制),这种相互增强效应可以放大实体经济周期的波动并引起或加剧金融体系的不稳定。而金融风险的顺周期性则体现为在经济繁荣期以隐患的形式不断积累,在转向衰退期的时刻集中以危机的形式凸显和爆发。这使得政府对金融的治理往往注重逆周期的调节。在金融繁荣时期通过加强税收征管、加强金融监管和调节税收等手段抑制金融投机行为,并通过随交易量上升而实现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收的增长充实国家财政能力,培育政府财政吸收社会风险的能力。在衰退期和萧条时期,金融系统性风险迅速转化为经济风险乃至社会风险,此时国家财政就需要通过自身财政风险的扩大对冲经济风险和社会风险,稳定人们经济预期的同时调节国家经济结构,为进入复苏阶段提供相对稳定的经济社会环境和基础设施投资支撑。
金融风险同时具有系统性。这体现在金融系统内部和金融系统同经济系统的联系两个层面。
在金融系统层面,金融内部单一环节或单一业务的风险变化会随着业务链和业务关系传染,进而影响整个金融系统的风险水平。随着经济金融化的深入,金融业务的向综合性、复杂性、创新性发展,同一业务链环环相扣,不同业务链交叉点众多。这些变化使得以旧有的方式估计单个金融业务风险和整体金融系统风险关系变得极其困难。
在经济系统层面,随着交叉性金融工具、金融衍生品、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创新高速发展,金融行业间交流增多,各细分行业关系更加密切。而直接融资、间接融资等融资渠道的发展,使得金融行业同越来越多的行业产生交集,生产性企业的资金流管理愈发依赖金融系统的稳定性。随之而来的便是金融系统的风险向经济系统转移的可能性不断加大,金融风险同经济风险的重合度日益增加。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迅速转化经济危机便是金融系统性风险向经济风险转化的经典例证。
因此,政府金融治理应当以防控金融性风险为工作中心,把握好阻断金融系统性风险向经济风险社会风险转化背后的底线思维。要加强对金融系统性风险的识别、预测和处置水平,落实好微观监管、存款保险、央行最后贷款人、行为监管和宏观审慎等五大金融安全防护网组成的金融安全体系,必要时须积极使用财政和货币手段处理金融系统性风险,做到“常态化识患”和“精准化拆弹”并行。
非法集资的法律解释演变、分类、表现形式及作案手法
非法集资的法律解释演变
表1 非法集资的法律解释演变
非法集资的分类
非法集资有各种各样的形式,总的来看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投资经营型。无论是以房地产销售,还是租种作物和林木等,都是通过在集资者和投资者之间设立一种生产销售关系,从形式上转移所有权再通过建立租用关系保证投资者的未来收益。例如,部分房地产楼盘所推出的酒店式公寓项目,就被指出有可能涉及非法集资。因为一些楼盘在出售时并不具有房地产预售许可,而所签订的合同也并不是房地产买卖合同而是投资合同。实践中,似乎这种形式接近于融资租赁关系,即投资者为了享受出租某物的回报而购买该物进行出租。但与融资租赁关系不同的是,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是融资租赁关系成立的基础,并且承租人和租赁物的出售人不是同一个人。
在辽宁东华集团的蚂蚁养殖案件中,集资者先宣传养蚂蚁能赚钱,再与蚁农签订预期收购协议并承诺到期按约定价格收购蚂蚁,但须养殖户交纳1万元的押金。此类案件的行为核心,是通过集资者和投资者之间签订从事某项经营事务的合同,但需要交纳一定数额的资金,资金名目多样,可以是押金、保证金或者启动资金等。而有些案件中集资者确实从事该项经营,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未进行经营的则多被定为集资诈骗行为。事实上并不是所有采取先出售再租用或管理的形式,都能直接被认定为非法集资,而应当视具体情况认定模式是否合法而定。
第二,欺诈出售金融产品类。无论是通过虚假表述为投资者提供债券、基金和保险,还是宣传可进行投资理财,都是实践中以合法形式进行投资宣传再进行非法集资的典型方式。对于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具体行为方式中,以投资为名骗取资金的行为,经常出现在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集资诈骗案件中。一般这种形式的非法集资行为多表现为通过从业便利,将虚假的投资保险等金融产品的项目书或投资合同向投资者进行宣传,将所得资金打入私人账户。实践中还存在很多具有从业资格的相关从业人员违法欺诈销售金融产品帮助吸收资金的情况,如存在证券或银行业务员诱导和欺骗投资者,投资与业务员所属机构无关的投资项目,从中赚取融资提成。在宣传中谎称或误导所销售的金融产品是业务员所属公司代售的、存在担保关系承诺无风险等,导致投资者误认为投资安全性较高,最终遭受损失。
第三,民间组织集资类。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以各种名义成立的“会”用来募资,诸如“同乡互助会”“经济互助会”等。这些组织一般结构松散,通常没有固定的组织管理形式,大多是提供一个相互交流互助的平台。这类案件主要是通过承诺,对加入的会员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吸引会员加入交纳会费,再用所收取会费支付已加入会员的利息。还有一些形式则是收取会费,为他人集资提供场地并接受投资者。综上所述,当前《刑法》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标准和列举的行为类型都是针对传统金融行业中的非法集资行为建立的,采取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核心的规制模式,也是符合行政法规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解释。这种看似合理的规制方式却受到了来自互联网金融发展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所倡导的金融创新要求的挑战。
非法集资的表现形式
20世纪至今,非法集资的形态不断演进,其表现形式逐步从资源开发、种植、养殖等实体经济形态,演变为结合传统金融产品与业态。近年来,在“互联网+”的大背景下,衍生出了借助于P2P融资平台、互联网交易平台、代币发行等概念的诸多新形态。
非法集资的早期形态往往离不开实体经济形态,这个时期的非法集资打着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社会实践中,公司将产品销售给社会投资者,社会投资者再将产品委托给公司经营或保管。如果投资者按期支付保管费用则是合法的,如果公司承诺未来将会有高额回报则涉嫌非法集资。例如,号称利国又利民的“万里大造林”案件。万里大造林有限公司打着“造林”的旗号,同时以高额回报作为宣传点,引诱数万名群众投资它们的杨树林,参与到所谓的“造林”活动中来,最终通过转让林地林权43万余亩,涉案金额达13亿元。
与传统金融业态相结合的非法集资多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非法发行股票,是指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而擅自公开、变相公开发行股票的行为。变相公开发行股票是指未经依法报证监会核准,采用广告、公告、电话、信函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以及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的行为。一些公司、企业或者个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发行股票、债券的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投资者的信任,在资金到手后,则大肆挥霍或席卷而逃。根据2008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非上市公司、公司股东违反规定,擅自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应当追究其擅自发行股票的责任,属于非法集资。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日益普及,网络越来越多地走进了人们的生活,很多不法分子则利用互联网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互联网非法集资衍生出了以P2P融资平台、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代币发行等为名义的诸多形态。依托于互联网的非法集资相较于前两种传统的非法集资形态,更“先进”、危害更大,也更难监管。
图1 非法集资形态的演变
非法集资的作案手法
非法集资通常使用以下四个常见手法:
承诺高额回报。不法分子编造“天上掉馅饼”“一夜成富翁”的神话,许诺投资者高额回报。为了骗取更多的人参与集资,非法集资人在集资初期往往按时足额兑现承诺本息,待集资达到一定规模后,便秘密转移资金或携款潜逃,使集资参与人遭受经济损失。
编造虚假项目。不法分子大多通过注册合法的公司或企业,打着响应国家产业政策、开展创业创新等幌子,编造各种虚假项目,有的甚至组织免费旅游、考察等,骗取社会公众信任。
以虚假宣传造势。不法分子在宣传上往往一掷千金,聘请明星代言、名人站台,在各大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发布广告、在著名报刊上刊登专访文章、雇人广为散发宣传单、进行社会捐赠等方式,制造虚假声势。
利用亲情诱骗。有些非法集资参与人,为了完成或增加自己的业绩,有时采取类传销的手法,不惜利用亲情、地缘关系,编造自己获得高额回报的谎言,拉拢亲朋、同学或邻居加入,使参与人员迅速蔓延,集资规模不断扩大。
互联网金融背景下非法集资的种类
互联网上的非法集资大多都是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来实现的,主要有如下几类:
P2P融资平台
目前,P2P平台在我国发展迅猛,然而问题也随之而来。除了个别平台由于经营不善或主观恶意导致的“跑路”外,更多的平台利用用户群庞大、现金流充沛的便利,建立自己的资金池,利用“拆标”等手段进行投资。这样的举措违背了发展P2P网络融资平台的初衷,演变成了一种披着互联网P2P外套的非法集资。
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
互联网交易平台是一个第三方的交易安全保障平台,主要作用是保障交易双方在网上进行交易的安全、诚信等问题。根据平台类型可以分为信息服务型、广告型、交易型、管理型、综合型等。平台一般通过提供加盟、广告服务或者会员服务来收取费用盈利,也有通过销售自身产品或服务盈利。
互联网交易平台的发展推动着平台自身的进一步升级,一些比较大的交易平台已经开始涉及金融产品及衍生品。但这其中很容易涉及销售资质以及产品安全性之类的问题,容易上升至非法集资层面。
代币发行融资
代币指货币的替代物,在一定的使用范围内,可以代替法定货币而流通,但其本身不具备通货的效力。本书中的代币特指互联网上流行的比特币等数字技术加密的虚拟货币。代币是发行方和投资者之间的一种信用契约,可以按一定的比例兑换货币。代币发行融资(ICO)指的是企业自行发行虚拟货币,并制定其与法定货币间的兑换比例,通过投资者交换代币来获得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代币作为一种虚拟货币,其发行价格会因发行方情况不同而不同;在二级市场上,代币的价格也会随着市场交易情况而改变。对于企业而言,代币融资可以做到低成本地获取资金;而对于投资者而言,一个好的项目能让代币价格上涨从而获取收益。
由于代币是一种高风险的虚拟货币,任由私人企业随意发行势必会成为非法集资的手段,也会对金融市场稳定性产生影响。目前我国由于风险等原因全面叫停代币融资项目,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国际代币市场。
会员制庞氏骗局
这一类互联网平台打着所谓创新的旗号,许诺极高的收益率,吸引用户注册,一边通过收取会费和保证金的方式发展下线,让会员通过做一些空头任务赚取回报,实则用下线的资金支付上线的回报;另一边谎称投资了各种优质的项目,实际上是彻头彻尾的庞氏骗局。例如,钱宝网的运营模式是给用户发布空头任务(没有实际广告合同、实际物流发货,只是用用户押金支付用户收入),让用户获得高额回报,且回报率达40%。但是接任务必须交纳数额从几万元到几十万元不等的保证金,而用户能够得到的收益又直接与保证金数额挂钩,这样的设计就是为了吸引用户投入更多的资金。会员制庞氏骗局类型的互联网平台具有极强的诱惑性,往往会使一些赚钱心理迫切又缺乏理性的群体受骗。
网络传销
网络传销和传统传销本质上没有差异,但是利用了互联网工具后,方式便更为隐蔽。人们已经比较习惯于网络营销活动。凡是以互联网或移动互联为主要平台开展的各种营销活动,都可称为网络营销。目前网络营销有两个很特别的营销方式——病毒式营销和O2O营销。病毒式营销利用用户口碑相传的原理来进行宣传推广,而O2O立体营销是基于线上、线下全媒体深度整合进行营销。这两种营销方式波及面大、盲目性较强,容易变成发展下线获取推广收益的传销形式,进而踏入非法集资范畴。
当前网络传销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传销标的多样化。除了化妆品、保健品等传统实物产品外,还出现了虚拟概念,不法分子打着“虚拟货币”“金融互助”“微商”“爱心慈善”等幌子从事网络传销犯罪,大多以“金融创新”为噱头,扭曲运用“区块链技术”“数字资产”“电子商务”“微信营销”等概念混淆视听,引人受骗。由于大多数参与者不明真相和抵挡不住高额回报的诱惑,很难识破组织者的骗局,被蒙在鼓里,从而上当受骗。
二是组织发展隐蔽化。网络传销通过互联网完成相关信息的发布和接收。例如,通过网站平台、电子邮件、聊天工具等发展新会员和完成上下线之间的联系;传销人员和传销组织通过电子银行交纳和吸收会费、获得和发放“奖金”。上下线不需要面对面完成这些活动,而且使用的都是网名,会员之间根本没有联系,这种“点对点”的联系大大增强了网络传销的隐蔽性。
三是运作方式远程化。互联网让时间和空间距离死亡,网络传销以所有上网用户为传销对象,彻底突破了地域和国界的限制。网络传销组织往往将网站服务器设在境外,向境内外的网民推行并且对各组织者、参与者进行远程管理,这无疑扩大了传播的范围。而境内传销组织者和参与者则利用网络跨区域发展会员。
四是活动管理高效化。在网络技术的支持下,网络传销的内部管理严密有序:各种加密手段设置不同的登录入口;内部人员管理采用“金字塔”模式;会员可通过平台查询到积分、工资、会员发展组织图;活动的公告、最新动态等情况通过多种多样的沟通联络工具进行发布;使用网上银行实现资金交易自动化;利用论坛、博客等交流平台实现推广传销的目的。
五是社会危害乘数化。目前,网络传销行为高发,借助互联网的特性,网络传销组织扩张更快,传销人员数量庞大,这些网络传销非法集资活动带来了大量的社会问题。网络传销非法集资有着传统非法集资的破坏性,并且这种破坏性的社会危害得到了放大,极大地破坏了社会治安稳定。
众筹
股权众筹的定性目前在我国是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其实质就是面向大众筹集的“天使投资”。虽然股权众筹这一行为已经被官方认可并加以规范,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一些股权众筹项目很容易由于非法吸收存款或者私自发行股票、债券而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甚至有一些人打着股权众筹的旗号做金融诈骗的事情。
社交平台理财投资
由于生活水平和收入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进行投资理财,而最常使用的微信等社交平台便成为发行的方式或者宣传的平台。理财产品是由商业银行和正规金融机构自行设计并发行,将募集到的资金根据产品合同约定投入相关金融市场及购买相关金融产品,获取投资收益后,根据合同约定分配给投资人。作为大众化的理财品种,理财产品可以借助微信平台的用户量进行业务扩展。然而在产品发售期间,如果产品本身涉及虚假信息或是原本的委托关系变为借贷关系的话,这样的理财投资很容易就会发展成为非法集资。
网络资产管理平台
网络资产管理平台指资产管理人借助互联网平台,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基金及其他金融产品,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在管理过程中,资产一定程度上已经脱离了所有人的支配,管理人有了一定自主决策的权力。如果在管理过程中出现资产离开所有人账户进入管理者名下的情况,这实际上就已经构成了非法集资。一些非法集资案例中,网络资产管理平台吸收公众资金,但并未进行第三方托管,而是直接被平台所有人所操控支配,最终发生了无法兑付的风险。
互联网资产管理平台存在非法集资漏洞有几个主要原因。
从法律角度来看,对互联网资产管理的政策一直倾向于积极鼓励与支持引导,但今尚未公布详细的监管条例、法律法规,并不能进行有效调整,一些业务游离于法律监管之外,处于监管的灰色地带;且法律法规的立法位阶较低,没有相应的法律作为核心来建设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只有各部门出台的部门规章,并不能做到全面进行规制。
从监管体系角度来看,我国现行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是在沿袭传统的金融监管体系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基本内容是对传统金融机构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监管由原来传统金融机构的对应监管部门监管,对新兴互联网金融机构相关业务的监管,则是由人民银行出台具体管理办法或作出风险提示。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初期,这一体系是能够满足发展需要的;但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这一监管体系却暴露出了诸多问题。
从金融体系角度来看,我国一直存在一定程度的金融压抑,利率未能实现完全的市场化,利差依然存在。随着实体经济对金融综合经营需求日益加强,体制内综合经营在分业监管格局下越来越难以实现,互联网作为金融综合经营的低成本拓展方式,其在理念和技术方面的创新层出不穷,在服务实体经济、推动普惠金融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行业规模不断扩张,得以迅速发展。随着公众财富的积累,理财需求增加,互联网资产管理平台的发展也是顺应公众需求的产物,在这其中非法资产管理平台也应运而生。
从投资者角度来看,投资者对风险与收益的看法不够理性。投资者一方面信奉高风险高收益,认为互联网资管平台的风险高过银行、证券公司等持牌的传统资管机构,希望得到高于传统机构的收益率;另一方面又盲目将平台视为信用中介,要求平台实现刚性兑付,对本息损失零容忍,这违背了风险收益相匹配的基本规律。
消费返利平台
近几年,一种新型的消费返利平台进入人们视野当中。在这个平台上,只需要消费购买商品,或者进行平台的宣传推广,商家就会予以现金返还。消费返利根本目的在于刺激消费、鼓励宣传,以此来有效锁定消费,实现利益最大化。但与此同时,部分平台商家通过“全额返利”等手段刺激吸引消费者大量购买某商品,然后利用筹集的资本进行风险投资,利用投资收益弥补商品出售方面的亏损。这种以聚集资金为目的的“返利”行为违背了“促销商品”的初衷,已经是非法集资的一种手段。
私募基金
私人股权投资(又称私募股权投资或私募基金)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指对任何一种不能在股票市场自由交易的股权资产的投资。由于投资的金额较大,风险较高,对合格投资人的筛选是私募基金运营中的重要问题。过去私募基金多采用线下募集的方式,但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兴起,有一些私募基金开始通过互联网开展营销。
由于存在较大的信息不对称,互联网私募基金有时会触碰非法集资的红线。二者的区别是:
一是资金募集方式是面向社会大众还是面向特定个体,如募集资金方式为面向社会大众,则圈定为非法集资范畴。
二是定向集资对象是否超过50人,如募集资金对象数量超过50人,则圈定为非法集资。
三是委托理财时,是否发生资金所有人(所有权)关系的转变。如果资金由委托人账户转移到受托人账户,则认定发生非法集资行为。
打击非法集资与整顿各类非法融资主体的总体思路和政策建议
总体思路
第一,坚持防范为主。
首先构建大宣传格局,充分整合利用各类宣传资源,切实提升宣传效果。一方面做好传统媒体宣传,另一方面要积极拓展新媒体平台,着力通过新媒体平台等影响范围广、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途径进行宣传,有效占领网络宣传空间。
不断加强投资者教育,引导理性投资。随着金融管理部门、金融机构重视程度的不断加深,近年来国内金融投资者教育取得了长足进展,要紧盯涉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手法,不断配套更新教育导向,开展常态化宣传,持续加强金融投资者教育。紧紧围绕“新媒体、新形式、新政策”组织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工作,积极拓宽宣传渠道,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
第二,坚持打早打小。
打早打小,防止小风险演化成大问题,赋予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和相应措施手段,明确行业主管、监管部门防范和配合处置的职责,力争在萌芽阶段发现风险,在苗头状态化解隐患。
第三,坚持综合治理。
针对非法集资涉及面广、涉众性强的特点,在坚持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的同时,进一步明确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应当落实部门监管职责,规定特定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义务,发挥基层自治组织、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切实形成各尽其责、齐抓共管的综合治理格局。
一要优化流程,扣紧业务“安全锁”。完善合规的流程是防范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效方法;二要加强监测,筑牢风控“防火墙”。资金监测是发现并防范非法集资的关键。实践中,应充分发挥银行在防范、打击非法集资工作中的前哨作用,早发现、早预警;三要加强宣传,编织安全“防护网”。持续的宣传教育对于增强群众的防范意识,培养正确的投融资理念具有重要的意义。近年来,监管部门每年都会部署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月活动,有效增强了群众对非法集资危害性的认识和识别能力;四要强化约束,常打思想“免疫针”。面对一些利益诱惑,极少数金融从业人员有铤而走险的冲动,在日常工作中,加强对员工的职业道德教育,严格内控管理,减少员工的参与度。
第四,坚持稳妥处置。
明确非法集资的调查处置职责以及跨地区非法集资案件的管辖原则,赋予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调查处置手段,对各类风险分别采取不同措施。对非法集资资金清退作出规定,最大程度减少集资参与人损失,维护社会稳定。积极稳妥推动网贷风险处置出清,持续深入开展存案攻坚,努力实现存案大幅消减目标。
政策建议和工作举措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互联网非法集资行为是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非法金融活动,一方面,非法集资需要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逐渐加强管制和规制,这能够进一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另一方面,过于严苛的管制和处罚措施,也会遏制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和活力。因此,在积极探索金融监管新模式,打造互联网金融健康规范环境的同时,也要给予互联网金融相对包容的环境以创新和发展,从我国金融业的实际出发,使互联网金融能够得以完善和成长。
一是建立立体化、社会化、信息化的监测预警体系。
目前该体系有多个层次: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建立预警机制,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二是各行业主管单位,要建立常态化的行业监测工作机制;三是中央层面建立国家监测预警平台,注重统筹与协调。而且,利用技术手段开展大数据监测预警已在多省推行。据统计,自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制度实施以来,各地共收到群众举报线索9万余条,经核实已对近5000条进行奖励。得益于监测预警机制的强化,我国已及时发现并处置了一批苗头性风险。
二是加强对市场主体的整顿和管理。
首先是加强对金融机构的市场监管,严格市场准入。目前互联网金融许可证主要有7张,包括第三方支付牌照、互联网基金销售牌照等。在未来,应当进一步明确行业定位,由全国性监管机构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进行考核和分析,颁发统一牌照。
贯彻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发挥政府的有效管理职能。以“负面清单”的形式对市场主体的行为加以限制,以规范和整顿互联网市场秩序,营造健康良好的环境。对于新兴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业务开展,有关部门应通过行政许可管理来提高准入门槛,如规定互联网金融机构申请时的注册资本要求、风险控制管理制度等,以规范经营主体的经营,保障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权益。
第二点是有关部门还应通过对投资者加强教育,对其投资行为进行合理的引导以规避和防控非法集资的风险。投资者在选择投资平台时,应重点关注该平台的信用管理体系和风险评估机制是否成熟和完善,是否具备相应的营业资格,其监管力度是否有力,对投资者的利益保护是否到位等。
同时,投资者也应提高其自身的网络风险意识和安全防范意识,学习相关法律和互联网金融专业知识,掌握合理维权的方法。互联网金融机构则应当遵循信息披露规范,对相应的风险隐患进行投资者提示,并向投资者公开投资资金去向。此外,有关部门还应当加强相关宣传,给予投资者关于相关风险的警示,维护投资者的权益。如果互联网金融市场的投资者能够理性地进行投资和交易,而不一味地追求高收益,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和整个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将能够得以保障。
三是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和互联网信息的管理。
通过广告和互联网传播非法集资信息,是非法集资风险扩散、蔓延的重要渠道。为有效切断非法集资信息传播链条,《条例》对广告发布规则、相关部门职责等规定了针对性措施:一是禁止违法发布集资类广告信息。《条例》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二是明确监管职责。《条例》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电信主管部门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监测、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职责,以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任,构建非法集资广告和互联网信息治理长效机制。三是压实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责任。《条例》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值得关注的是,此次《条例》对非法集资资金清退作了规定。明确了清退资金的来源,其中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等均属于资金清退范围。这也就意味着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如果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查,发布了非法集资的广告,相应的信息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关部门也可以对广告的发布者、经营者进行处罚,这就加大了非法集资广告,以及相应信息发布的审查责任。这也是对民众合法权益的保护。
四是明确法律责任,强化行政处置,加大处罚力度。
在调查阶段,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权现场调查取证,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依法予以封存,依法查询有关账户,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暂停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等;在处置阶段,牵头部门有权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出境等。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条例》规定:一是在惩处对象方面,除非法集资单位和个人外,还对非法集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进行处罚。对未履行非法集资防范义务的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予以处罚。二是在处罚种类和处罚力度方面,按照处罚力度与危害程度相匹配原则,规定给予警告、处以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加大处罚力度,对非法集资人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对非法集资协助人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等。
五是做好非法集资资金的清退,最大限度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条例》规定,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其中,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六方面:一是,非法集资资金余额;二是,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三是,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四是,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五是,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六是,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条例》规定,非法集资人和协助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金和缴纳罚款义务时,先清退集资资金。同时,明确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六是注重科技赋能,不断创新监管手段。
监管部门要转变观念,探索科技监管新手段。互联网金融传销犯罪方式变化极快,且通常依靠科技手段加以掩盖。对此,监管部门应与时俱进,利用信息科技实现监管能力升级,组建反互联网传销科技人才专班,探索利用网络爬虫、机器学习等科技手段,解决监管中“数据”“算法”“算力”不足等痛点,有效降低监管机构的技术开发成本,节约开发时间,促进监管有效性的提升。
发挥互联网巨头企业的引领作用,加强行业自治。互联网企业搭建的网络系统、平台是不法分子进行互联网传销的基石,因此,各平台方应该主动承担责任,共筑反诈骗立体技术防护体系,将安全云库、大数据技术、机器算法等应用于打击对抗网络犯罪的侦查工作之中。
加强政企联动,形成监管合力。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强同互联网技术企业的合作,将监管机构的监管力量与互联网企业的先进技术相结合,召开科技监管专题座谈会,不断探索创新打击金融黑色资产、反欺诈、反诈骗、风险管理、身份识别、风险预警、犯罪信息共享的技术手段,形成政府监管部门把关、互联网企业开发的良性互补。
七是建立纵向沟通有力、横向协同高效,立体联动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加强组织领导。省级单位应当建立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并成立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为确保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得到贯彻落实,应积极制定完善相关工作流程、工作机制,明确各成员单位职责和专项工作责任,定期不定期组织各成员单位召开会议,指导督促各地方完善工作,规范相关工作制度和程序。争取让各成员单位间工作配合密切,增强工作能力,形成上下联动、左右配合的强大工作合力。
健全工作机制。根据银保监会要求,制定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方面的信息统计和报送办法、考核评比办法、及评比细则》,来达到以评促建、以评促改的目的,使各成员单位对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有更高的认识、更实的措施、更好的效果,有助于提高工作水平,有助于建立健全处非工作长效机制。
加强督导检查,持续推动宣传教育。建立健全宣传教育长效机制,宣传国家关于打击非法集资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引导群众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增强防范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识别、防范、抵御非法集资犯罪的能力。积极开展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按照“面向基层、面向公众、注重创新、注重实效”的工作原则,把工作做实做细,务实求效。针对当地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以增强广大群众识别非法集资的能力,自觉远离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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