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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16年颁布《统一小额信贷法》以来,美国政府在信用管理和信贷保护等金融消费领域不断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在立法、司法、执法上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框架体系。这些法律规范在保障国家信用管理、信贷保护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正常运转的同时,也成为美国联邦层面多部门共同监管模式有效运作奠定了法律基础。
美国消费金融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期。1850年前后,美国人艾萨克·梅里特·辛格创办了一家名为“I.M.胜家公司”(I.M.Singer & Company)的缝纫机制造厂,此后为了刺激缝纫机的销售,辛格率先使用分期付款式的赊销方法进行推销。
而现代意义上的消费金融行业,最初诞生于美国的珠宝业。美国珠宝商富兰克林为了使较低收入人群也能从他的珠宝店购买物品,就开始向他们提供小额贷款,于是出现了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雏形。1878年,美国第一家专门经营消费信贷的金融公司成立,即所谓的“家庭消费金融公司”。
随着消费金融服务逐渐受到金融机构和国民的青睐,其所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暴露,为了规范小额信贷市场出现的各种问题,美国联邦议会于1916年颁布了《统一小额信贷法》(Uniform Small Loan Act ),这部法律为小额现金贷款提供了基本准则。同时,这部法案也是美国颁布最早的,用以规范消费金融市场,整顿市场秩序的成文法。以该法为起点,美国开启了长达百年的建构和完善消费金融法律体系的征程。
美国消费金融市场的主要特征为“市场主导”。因此,美国消费金融的立法原则即为保证授信机构的管理和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两者之间达到动态平衡。基本价值取向是保障信息的自由流通:既要为金融机构、征信机构等服务机构的正常运作留有适当空间,也要考虑如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和人权。循此逻辑,美国消费金融立法体系大致可划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主要是建立健全信用征信体系,包括信用管理立法和信用投放立法两个方面;另一部分主要是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立法。
以时间维度为主线,美国在消费金融领域的立法进程可大致分为三个阶段。
探索阶段(20世纪初—50年代)
在这一时期,美国的信用消费处于初建阶段,信贷这种新的经济模式在产生之初并没有立法支撑,因此当时的消费信贷市场秩序混乱,高利贷和大量的地下消费信贷市场问题严重,暴力和欺骗在当时的信用市场上恣意横行。政府改革者逐渐意识到,必须制定强有力的法律规范以避免社会交换所要求的信任遭到更深层次的损害。因此,联邦议会在1916年颁布了《统一小额信贷法》,试图规范这种无序状态。根据该法规定,贷款中所有的收费都必须公开,除公开的费用外不应当另外收取费用。同时为了保护借款人的利益,这项法律规定,小额贷款的最高月利率为3.5%(年利率42%)。到1922年,这项法律经过多次修改和完善,己经被美国24个州采纳。《统一小额信贷法》的颁行,对于当时的美国个人信贷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也为美国信贷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20 世纪20年代,美国经济的持续繁荣推动了个人信用消费的良性发展,随后而来的经济危机也并未给个人信用的发展带来障碍,反而有了飞跃式的进步。至此,美国形成了面向全社会的信用消费制度,信用消费立法也进入探索阶段。
发展阶段(20世纪60—70年代)
20世纪60年代开始,美国国内消费者保护运动不断兴起,消费信贷等金融业务迅猛增长,伴随着信用交易的增长和信用管理行业的发展,征信数据和服务方式方面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些问题,诸如公平授信、正确报告消费者信用状况、诚实借贷等问题,其中特别敏感的是保护消费者隐私权问题。鉴于市场的发展情况,通过立法确认和调整金融机构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从而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必要性也日益突出。美国政府逐渐开始重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并将其纳入监管目标之中。20世纪60年代末期至80年代期间,美国政府开始制订与信用管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并逐步趋于完善,初步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立法体系。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这一时期,虽然美国各州也在积极探索消费金融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规范,例如,各州就曾尝试进行统一的立法尝试——制定《统一消费信用法典》。但是由于消费信用市场的迅速发展,法规的类型和细节在各州之间差别却较大,各州对银行业的妥协力度不一,这部“法典”并未获得成功,但同时也给消费信用领域“法律联邦化”铺平了道路。美国联邦制定的信用消费法律规范统一、普适性强,而且形成了完整的体系,能够给信用消费者更全面、完善的保护。美国所有生效的信用管理基本法律中,直接规范的目标都集中在规范守信、平等守信、保护个人隐私权方面。在美国信用消费立法体系的建立阶段,通过对商业银行、金融机构、房产、消费者资信调查、商账追收行业的法律约束,美国的信用消费法律保护体系初具规模,并不断发展和完善。
在这一阶段,美国主要颁行了十二部法律(其中《信用控制法》于1982年被废止),这部分法律集中在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援引作U.S.C.)第15编第41章“消费者信贷保护”中。这些法律的规制内容大致划分为信贷和租赁的规定、信用报告的规定、平等授信的规定、债务催收的规定、隐私权的保护等五个主要方面。
《信用控制法》
《信用控制法》(Credit Control Act)于1969年12月正式签署生效。该法的颁行,很好地说明了信用管理专业法律对于稳定美国经济的指导作用。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市场上信用交易额度猛增,以至造成加快通货膨胀的压力等问题。《信用控制法》 正是为了应付上述问题而制订——“为了降低利率与通货膨胀,为支持住房、小企业与就业,增加抵押债权的有效性及其他目的。由美国国会参议院和众议院共同制定。”该法授予总统一种权力,总统有权对任何形式的信用手段或工具进行限制,方法是通过联邦储备委员会对其进行全面和彻底的控制,甚至可以通过调节税率和发放许可证等手段进行控制。为了加强这项法律的条款,联邦储备委员会可以在法院允许的条件下,发出永久或临时的禁令和约束性的法规,用以对付违规授信的机构和有关犯罪嫌疑人,追究其民事责任。
1980年,卡特政府为控制通货膨胀而制订经济对策时,曾援引过这项法律,对信用消费有关的金融方法进行了限制。此后,由于政府的信用紧缩计划被中止,该法于1982年6月30日被废止。
《消费者信贷保护法》
除了上述被废止的《信用控制法》以外,美国国会于1968年颁布的《消费者信贷保护法》(Consumer Credit Protection Act)是消费金融领域一次重大的立法举措,也是迄今为止美国消费金融领域最重要的一部法律。它由六章构成,每一章都包含某一特定领域重要的规范性法律,这些法律成为美国消费金融领域法律框架的主要组成部分。
第一章为《诚实借贷法》(Truth in Lending Act)。
1960年,美国联邦政府制订了《消费信用标志法案》(Consumer Credit Labeling Bill),用它来指导消费信贷发放过程中的信息披露,旨在消除授信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状况,使消费者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授信机构,以维护金融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这项法律要求授信机构以货币单位描述发放信用的额度,并以信息公开的形式予以披露。1961年,这个法案被更名为《诚实借贷法》。此后于1967年1月,由国会通过成为正式的法律,并于1969年7月5日起生效。
该法共分为4个章节,具体实施条款是z条款,各章节的内容分别是:消费者保护;不合理信用交易(extortionate credit transaction);被扣发工资的解决方法;成立消费信贷国家委员会(national committee on credit finance)。该法的核心内容是要求各类授信机构和赊销商公开信息,使消费者能够比较不同授信机构发放的同类消费信贷的条款,从中找出适合消费者需要的信贷,防止消费者在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使用消费信贷。所谓“不合理信用交易”指的是收费/价格过高的信用交易。这项法律的第三章提供了被扣发工资情况出现时,首先被法案解释成为借贷关系,然后提供同雇主解决纠纷的法律程序。当然,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况,该法律的第104条款列出了7种例外情况。
根据该法规定,所有的借贷者必须对所有的收费以及与信贷交易相关的条款进行特定书面披露,并对授信机构向消费者披露信息的范围、表述方式、内容、表格等做了具体规定。消费者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享有三日内撤销权,此外,该法还对信贷条款的广告行为进行了规制。
第二章为《工资扣押法案》(Wage Garnishment Law)。
该法于1970年10月颁布实施。它主要针对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经法定程序后,联邦法院支持债权人的申请,为偿还债权人债务而依法扣留欠债雇员工资等收入的程序和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如果联邦法院确信债权人的申请真实有效,它将发出命令,要求债务人的雇主扣留一定数额的薪水,以及给雇主发送信件和具体的指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雇主必须在扣缴期间结束之前将欠债雇员的所有收入,按照扣缴令的要求进行扣留。雇主通常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工资扣押期限会一直持续到债务人偿还债务为止。根据法律规定,联邦法院要求的扣押额不得超过债务人每周可支配收入的25%。但是,如果扣押用于支付债权人的子女抚养费,则最高可以扣押债务人可支配收入的60%。
此后该法案进行了修订和完善。自2016年7月1日开始,减少个人判定债务人每周可支配收入的禁止金额,扣除个人每周可支配收入的25%或50%的金额。个人本周的可支配收入超过州最低小时工资的40倍,或适用的当地最低小时工资;如果更高,则在应付收入时生效。
第三章为《公平信用报告法》(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
该法由美国国会于1970年制订,1971年4月开始实施。这项法律规范的对象是消费者信用调查/报告机构和消费者信用调查报告的使用者。这项法律是在市场上大量出现消费者信用调查/报告机构,而且相当比例的授信机构以个人信用局对消费者信用评分作为授信依据的历史条件下出台的。它定义了什么是消费者信用调查/报告机构,而且明确了三个政府部门负责解释法律和执法。主要规定了消费者个人对信用调查报告的权利,规范了消费者信用调查/报告机构对于报告的制作、传播、对违约记录的处理等事项,实际明确了消费者信用调查机构的经营方式。
1996年,美国国会又颁布两部法案,对《公平信用报告法》进行补充和修订。它们分别是是《情报授权法》(Intelligence Authorization Act)和《债务催收改进法》(Debt Collection Improvement Act)。前者在原法律规定的合法取得消费者信用报告的5种情况中,授权联邦调查局可以侦察目的为理由取得所需的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后者修改了FCRA第四款,新修正案授权联邦政府机构可以在债务催收活动中,根据需要取得消费者信用调查报告。
第四章为《平等信用机会法》(Equal Credit Opportunity Act)。
该法于1975年10月开始生效。它适用于一切向消费者授信或安排消费者申请信用销售的政府机构、商家和个人。该法并不要求授信机构不顾事实地放贷,而是在对信用甲请人进行调查和数据分析的基础上做出合理的授信,但不得因甲请人的性别、婚姻状态、种族、宗教信仰、年龄等因素做出歧视性的授信决定。
第五章为《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Fair Debt Collection Practices Act)。
该法于1978年3月开始生效。法律适用于替债权方进行追账活动的第三方,但是,法律规范的是受委托从事追账活动的追账机构,向自然人类型的债务人进行追账的情况。该法的中心内容主要包括:(1)追账机构不得在债务人不方便的时间打催账电话,特别是在晚间9时至早晨8时之间。(2)如果债务人将案件委托给律师,追账机构只能同该律师探讨该案。(3)如果债务人所服务的单位的雇主不允许在工作时间打此类电话,追账机构不得在债务人的正常工作时间内打电话催账。(4)如果追账机构以书面形式对债务人进行催收,当付账要求被债务人拒绝后,追账机构不得再给债务人寄相同内容的信或打电话,除非通知债务人追账机构将采取新的合法措施。(5)追账机构在催账时,必须给债务人书面通知。
第六章为《电子资金划拨法》(Electronic Funds Transfer Act)。
该法作为《金融机构规范和利率控制法》的修正案,于1978年10月被美国国会通过。法案通过对电子转账的收据、定期对账单、公开信息等的要求,对受款人给以安全保障,法律还包括了惩罚条例。在未授权的转账和提款卡丢失的情况下,对消费者的责任做出了规定。该法严禁金融机构将电子提款卡变相地变成信用卡,并不准向客户兜售电子提款卡。该法适用于所有提供电子转账服务的金融机构,执法单位是联邦储备银行。
其他五部相关法律(按照法律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
《信用卡发行法》(Credit Card Issuance Act):该法案于1970年10月开始生效。这项法律适用于所有信用卡用户,包括银行、石油公司、娱乐性公司。根据该法,信用卡发行机构不得向没有提出书面申请的人发卡,不包括到期更换新卡的情况。这是为了制止发卡单位未经消费者个人提出申请就将信用卡寄上。这项法律规定,在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报告其信用卡丢失或被盗以后,他可以不付账单上不经认可的部分,即被“盗用”的部分。在信用卡合法持卡人通知信用卡公司其信用卡被偷盗以前发生的被盗部分的账单额度,多数持卡人被要求最多负担50美元的费用。
《公平信用结账法》(Fair Credit Billing Act):公平信用结账法于1975年10月开始生效,它是对于《诚实借贷法》修改的结果。该法的核心内容是保护消费者,反对信用卡公司和其他任何全程信用交易的授信方在事前提供给消费者不精确的收费解释和不公平的信用条款。授信机构在向消费者发放信用卡或者购物卡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声明其公平结账的权利,并且至少每年向消费者书面提示两次以上。如果授信人没有按照上述程序办理,并违反法律的任意条款,尽管其收费是合理的,但消费者仍然有权对授信人提起诉讼。授信人将被要求予以双倍赔偿对消费者的伤害,但额度必须大于100美元和小于1000美元。
《住房抵押贷款披露法》(Home Mortgage Disclosure Act):该法于1975年12月正式生效,该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美国国民和政府官员提供足够的信息,使得他们能够明确金融信贷机构是否旅行了其自身的职责,以满足这些金融信贷机构所在的社区和临近地区的住房需求,同时帮助政府官员决定国家公共部门投资的分配,以改善私人投资环境。但是该法并不意味着鼓励不可行的贷款业务或银行授信的分配。该法主要规定了抵押贷款的信息保存要求、信息公开披露机制,以及实施的具体办法。
《社区再投资法》(Community Reinvestment Act,CRA):该法于1977年10月由国会通过。立法目的是解决低收入和中等收入社区向个人和企业发放贷款时存在的歧视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联邦金融监管机构应鼓励受监管的金融机构,在符合安全和健康运营的前提下,帮助满足其所在社区的信贷需求。为了执行该法,联邦监管机构审查银行机构是否遵守CRA,并在批准新银行分行或合并或收购申请时考虑到这一信息。该法同时强调,机构的CRA活动应以安全、健康的方式进行,不要求机构发放可能给机构带来损失的高风险贷款。当一家机构寻求通过合并、收购或分支机构进行扩张时,其CRA合规记录将被银行监管机构考虑在内。
《金融隐私权法》(Right to Financial Privacy Act):该法于1978年10月颁布实施,它旨在保护消费者个人金融记录的秘密性。根据该法规定,除非满足法律所规定的特定的条件,任何政府机构不得获得消费者金融记录的信息或其复印件。该法禁止银行以要求消费者授权对其金融信息公开为作为交易条件,并且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其全部的金融记录。
成熟阶段(20世纪80年代至今)
在这一阶段,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使得资本迅速聚集,信用消费也得到了进一步拓展。电子交易的发展也给信用消费带来了新的问题,如信用卡安全及转账、电子支付、身份盗窃、网络欺诈等,这些问题的出现并非已有立法所能应对,需要有针对性地制订和完善相关法律。在这一阶段,美国主要颁行了十五部法律,这部分法律主要是针对已有法律的补充、修改和完善,从而更好地为信用消费的发展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法律保障。例如,1996年和2003年,美国政府两次对1971年的《公平信用报告法》进行了多处修订,增加了新的临时性条款以应对不同地区的法律冲突,规范和整合信用市场。又如,2003年通过的《公平准确信用交易法案》(Fair and Accurate Credit Transactions Act)将1996年修订案中的临时性条款变成永久性条款,对信息保密、准确和处理做出了规定,旨在保护消费者免受身份盗窃之害。这一阶段的法律,规制的内容主要为信贷公平的规定、信用报告的规定、信用交易的规定、信用修复的规定、信息披露的规定等五个主要方面。
《储蓄机构解除管制和货币控制法》(Depository Institutions Deregulation and Monetary Control Act)
该法于1980年3月正式生效,共分为九个部分。它规定活期存款和其他可签发支票的存款适用统一的储备要求;定期存款和储蓄存款应当适用另外一套统一的储备要求,而不论开立账户的机构类型。所有存款中介都可以到贴现窗口申请贴现,有偿享受美联储服务。此外,该法规定,存款保险保障额度由4万美元提高到10万美元;储贷银行的借贷权进一步矿大,全国各州的抵押贷款高利贷利率上限同时被取消。
《消费者租赁法》(Consumer Leasing Act)
该法于1980年8月正式颁布实施。该法案修订了《真实借贷法》(Truth in Lending Act),规定个人财产租赁期限超过4个月,并且是为个人、家庭或家庭目的向消费者提供的。该法案要求披露某些租赁成本和条款,对拖欠或违约的罚款金额和剩余债务的规模施加限制,并要求在租赁广告中披露某些信息。
《甘—圣哲曼储蓄机构法》(Garn-St Germain Depository Institution Act)
该法于1982年10月开始生效。它规定了隐瞒储贷银行贷款、资金转移和净值凭证等状况的若干非传统会计程序;联邦政府承诺,一旦储贷协会破产,就会给予债权人一定量的资金。此外,该法还进一步扩大了储贷银行的借贷权和投资权。
《银行平等竞争法》(Competitive Equality Banking Act)
该法于1987年10月生效,它明确限制银行从事非银行业务,规范非银行的金融机构的行为,联邦储蓄和贷款保险公司资产重组,允许跨州际银行紧急收购,精简信用社经营流程。
《购房贷款消费者保护法》(Home Equity Loan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该法于1988年8月颁布实施。该法案修订了《诚实借贷法》,在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初期,金融机构必须对消费者揭示更广泛的信息;金融机构需要向消费者详细解释年利率、信用额度申请费用、贷款综合成本等术语;限制债权人终止或者改变贷款期限的情形。此外,该法还要求债权人对消费者住宅担保的开放式信贷计划提供一定的披露,并对此类计划施加了实质性限制。
《公平信用和贷记卡披露法》(Fair Credit and Charge Card Disclosure Act)
为了在法律上区别信用卡(Credit Card)和购货贷记卡(Charge Card)的有关规则, 1988年11月国国会通过了该法案。在该法中,贷记卡被定义为:发卡机构不因用户使用卡而收取消费额度以外的费用的卡、板或者其他单一信用器件。而使用信用卡会对用户产生利息、手续费等费用。法律要求发卡机构必须将有关卡的性质公开,向授信人表达清楚。
《金融机构改革—恢复—执行法》(Financial Institutions Reform, Recovery, and Enforcement Act)
该法于1989年9月正式颁行。它的宗旨包括监管改革、建立独立的保险机构提供存款保险、提供更好的监管和更大的执行权力等。主要内容包括:
(1)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董事会成员从3人增加到5人。指定新增的两名成员之一为储蓄管理局局长,另一名为货币监理署署长。规定储蓄机构协会或储蓄贷款控股公司的主管应被视为适当的联邦银行机构。(2)规定凡经联邦储蓄保险公司投保的储蓄协会,未经申请或者批准,均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继续投保。每当存款机构向适当的联邦银行机构提交入会申请或通知,或与之开始或恢复业务时,该机构必须向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提交此类申请以征求意见。要求此类机构在决定是否批准申请时考虑FDIC的意见。(3)要求每一个非保险的存款机构成为FDIC的保险支付任何入口费用规定的FDIC条例。要求根据机构加入的基金,将该费用记入银行保险基金(BIF)或储蓄协会保险基金(SAIF)。(4)设立两项保险基金——银行保险基金(BIF)和储蓄协会保险基金(SAIF),由FDIC用于执行本法的保险目的。规定这类资金由FDIC运营和管理。(5)修订并定义FDIC作为受保险联邦金融机构和受保险州金融机构的接管人或保管人的权力和职责。规定,凡以关闭的银行或外国银行被保险分支机构账户支付的保险款项,只能由银行保险基金支付;以关闭的储蓄协会账户支付的保险款项,只能由储蓄协会保险基金支付。(6)规定当FDIC向储户支付保险时,FDIC应代储户向金融机构提出索赔(即法律视阈下的“代位求偿权”)。(7)规定与任何信托业务相关的资产或负债的转移,可由FDIC就任何资产购买交易进行,无须任何进一步的州或联邦批准。
《真实储蓄法案》(Truth in Savings Act)
该法案于1993年6月正式生效。它的主要内容是保护金融消费者能够收到关于其存款账户条款的书面信息,而且对存款管理、利息计算、广告内容等进行了规范。
《房屋所有权权益保护法》(Home Ownership and Equity Protection Act)
该法案于1994年8月生效,它是对《诚实信贷法》的修订。该法在高额贷款领域建立了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同时禁止一系列不公平的行为。
《信用修复机构法》(Credit Repair Organization Act)
本法于1996年9月颁布实施。立法宗旨是防止信用修复组织从事不公平的商业行为,确保信用修复机构向服务的潜在购买者提供做出信用修复服务购买决策必须的信息;保护消费者免受因信用修复机构提供的不公平或者欺骗性广告或商业操作带来的损害。
该法列举了信用修复机构被禁止的行为,例如,信用修复机构不得建议消费者更改它们的身份证明或者信用报告中的身份证明。该法明确了信用修复机构应当披露的信息、合同要求、义务、不遵守法律规定的惩罚,以及报告不遵守的程序。此外,法律还禁止不实或误导性陈述,并要求在提供或销售“信用修复”服务时,必须作出某些肯定的披露;法律禁止提供信用修复服务的公司要求预付款,要求信用修复合同必须是书面的,并赋予消费者一定的合同撤销权;完成信用服务之前,信用修复机构不得收取费用;与消费者签约时,信用修复机构必须向消费者明确告知其依据法律所享有的权利。
《公平信用报告革新法》(Fair Credit Reporting Reform Act)
1996年颁布的《公平信用报告革新法》是针对1971年颁行的《公平信用报告法》进行了进一步革新和完善:一是对征信异议处理程序、时限等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要求全国性征信机构建立信息更正通知系统,确保信息更正的及时有效与全面覆盖;二是规定信息报送机构具有确保信息准确性的义务,并规定信息报送机构与消费者就信息数据发生分歧时,必须对该信息进行标识;三是细化信息使用人在证明信息使用目的、不得滥用消费者信息等方面的义务。
《消费者租赁条例M》(Consumer Leasing Act Regulation M)
该法案于1997年由联邦储备体系管理委员会为执行出租法中关于消费者租赁真实性条款而发布。本法案的主要立法目的包括:(1)保证个人财产的承租人能接收到有意义的披露项目,以此来比较不同的租赁条件以及采用信贷交易的区别;(2)限制消费者租赁交易中的最大支付额;(3)对广告中的租赁条款准确披露;(4)明确行政强制执行效力,以及未能遵守本法案条款规定时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法案要求出租人为汽车租赁和其他类型的消费者租赁交易提供统一的成本和其他披露。
《公平和正确信用交易法》(Fair and Accurate Credit Transactions Act,FACT)
2003年,美国国会对《公平信用报告法》(FCRA)再次进行了修订,并制定本法。该法案增加了客户改进信用报告正确性,预防身份窃取,限制金融机构使用共享的敏感信息推销金融产品。该法规定,从其他机构获得客户信用报告信息的金融机构,不能使用这一信息对客户进行市场行销,除非金融机构明确显着地向客户披露这一信息,并且给予客户选择接受这一市场行销的机会。FACT的很多规定,涉及披露信用评分、向信用报告机构提供的信息的正确性、客户对信息提供者直接提出异议的权利、提供给信用报告机构的负面消息的披露、风险等级的披露、处理包含了欺诈警告的客户信用报告的程序,以及向客户提供被偷盗的文件的规则。此外,该法还规定每年信用报告机构提供一个免费的信用报告,并且要在合理的费用基础上,保证客户对信用评价的访问。
《防止滥用破产和消费者保护法》(Bankruptcy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该法案于2005年10月正式颁布实施。法案要求: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如果其月收入超过其所在州的家庭收入中位数,则应使用IRS的支出标准,而不是当前支出来计算其每月可支配收入(MDI)。法律规定,禁止将任何债务支付包括在债务人适用的和实际开支的法定计算之内:(1)根据《家庭暴力防治法》规定,为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庭的安全不受家庭暴力侵害而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支出;(2)债务人为照顾、扶养老年人、慢性病患者、残疾家庭成员或者无扶养关系的直系亲属,继续支付的实际费用;(3)根据记载的家庭能源支出,增加住房和公用事业补贴。此外,法律还规定,如法院发现债务人的律师根据破产法第7章提出的申请违反若干破产法规则,则要求债务人的律师向破产受托人偿还在检控解雇或转债动议时的法律费用。
《信用卡履责、责任和公开法》(Credit Card Accountability, Responsibility and Disclosure Act)
2009年5月22日,时任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标志着美国进入“信用卡新纪元”的《信用卡履责、责任和公开法》。该法案旨在通过禁止信用卡滥用行为,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并由此拉开了2008年金融危机后,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改革的序幕。法案的改革主要集中在五方面:
(1)禁止不公平费率增加:禁止金融机构不公平地提高费率,禁止增长回溯费率,第一年信用卡合同必须清楚、不随意更改。(2)禁止不公平费用陷阱:终止迟延费率陷阱,执行公平利率测算,要求对超限费的选择服务,禁止不公平的次优费,限制礼物卡费和储值卡费。(3)采取通俗易懂的公开方式:为保证金融消费者能避免不必要的成本,促使他们能管理自己的财务收支,信用卡条款必须使用适宜金融消费者理解的语言表示,此外,发卡机构还必须真实地表明金融消费者做出特定信用决定时将引发的后果。(4)履责:信用卡发卡机构和负责阻止不公平行为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监管者必须切实履责,发卡机构必须对外公开信用卡合同,监管者必须严格执法并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制度承担一贯地完善责任,对发卡机构违反规定的处罚将实质性地高于现行法律的规定。(5)对学生和年轻人群的保护:明确大学生和年轻成年人群在使用信用卡时的具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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