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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现行注册制实践中,证券交易所拥有对拟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企业进行审核的强大权力,是中国证监会注册的前置程序,因此发行人就交易所的审核决定申请复审的权利应当得到更多关注。科创板作为注册制改革的实验地,已经独立形成一套发行上市审核的内部救济规则。然而,该规则存在救济途径过于单一、复审机构缺乏中立性和权威性、复审机构权力边界不明以及复审程序沦为审议程序的附随等缺陷。对此,应以现有制度为基础、以程序正义理念为指导,借鉴行政复议制度和国外实践经验,建立更加多层次、更具独立性和权威性、职权更加明确的内部复审机制,以此保障发行人获得充分的内部救济,完善交易所的上市审核功能,最终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

一、问题的提出

2020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二十一条[1]赋予了证监会注册证券公开发行申请的权力,同时规定证券交易所可以对注册申请进行审核,对交易所的这一授权在操作层面可以细分为决定是否受理证券发行上市申请以及是否同意发行上市并报送证监会注册这两项职能,而这两项都是发行人完成注册程序的必备条件。结合2018年以来科创板、创业板对股票发行注册制的实践,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一套完整且运行通畅的股票发行上市审核程序:发行人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注册申请,交易所受理后组织审核问询,随后上市委员会召开审议会议,对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及发行人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议;交易所审核通过后,向证监会报送申请文件,经证监会同意注册后,发行人才可以公开发行股票。

学界和市场尤其关注注册制下的投资者保护问题[2],而证券市场的另一端——发行人,却没有获得足够多的重视。注册制改革前,证监会负责核准股票发行,证券交易所不会对发行人以及其他主体产生实际影响[3],所以上市受挫的发行人无需将矛头指向交易所,而理应向证监会寻求救济[4];注册制下,交易所享有决定发行人命运的实权,但后者显然不会满足于任由交易所摆布。因此,科创板与创业板设计出一套有别于主板“复核程序”的内部救济规则——“复审程序”,赋予了发行人向交易所申请重新审查上市审核意见的权利。但是在交易所地位发生重大变化的当下,该复审程序仍然存在诸多缺陷,无法给予发行人充分救济。

交易所优化内部救济机制,不仅有利于维护发行人利益,还将促使自身审慎行使发行上市审核权,提高上市公司质量,进而在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方面发挥极为重要的作用[5]。故笔者以科创板复审程序为例,探寻制度设计的缺陷,最后对完善现有规则提出建议。

二、内部救济的规则与运作机制

(一)内部救济的基本规则

现行《证券法》第四十九条[6]赋予发行人在收到证券交易所不予、终止上市交易决定后,向交易所复核机构申请复核的权利。上海证券交易所据此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第十四章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复核实施办法(2019)》(以下简称《复核实施办法》)规定:发行人对不予、暂停、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五个交易日内申请复核,交易所拥有决定是否受理的权力,并自受理后六十个交易日内作出决定。《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的规定大致相同。以上便是适用于主板的“复核程序”。

注册制下,科创板的“复审程序”与前者差异明显。《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2020)》(以下简称《科创板审核规则》)第六十一至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在收到不予受理或终止审核决定后五个工作日申请复审,交易所将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召开上市委员会复审会议。复审会议认为申请复审理由成立的,交易所对发行上市申请予以受理或者重新审核;复审理由不成立的,则维持原决定。发行人在两个阶段享有上述权利[7]:第一是在“受理”阶段,发行人向交易所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交易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第二是在“审核”阶段,交易所结合上市委审议意见,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决定时。

在规则适用的衔接上,《科创板审核规则》作为特殊规则,应当优先适用。不过,《复核实施办法》仍然存在适用空间:《科创板审核规则》第八十条规定,上市审核阶段,监管对象不服交易所纪律处分决定,可以按照《复核实施办法》提出复核申请;如果前者存在法律漏洞,后者应当起到填补漏洞的作用。

另外,由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2020)》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管理办法(2021)》与前述规则几乎相同,故下文分析同样适用于创业板“复审程序”。

(二)复审程序的机构定位、人员组成和运作机制

《科创板审核规则》对复审程序的规定较为简略,故具体规则应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委员会管理办法(2021)》(以下简称《上市委管理办法》)。

1.机构定位

上市委复审会议作为复审程序的主导机构,被定位于一种因个案召集又因案结解散的临时性会议,其由交易所指定的会议召集人召集并主持[8],与出具发行上市审议意见的“审议会议”处于同一级别。至于“会议召集人”的定义,《上市委管理办法》并未明确;审议会议相关规定也存在这一概念[9],但是同样含义不明。《复核实施办法》中确有“召集人”这一概念,其规定于第二十二条:“复核会议由本所从参会委员中指定的会议召集人主持。”——召集人的指定并无程序要求,所以复审会议或将沿袭这一较为任意的召集人指定程序。

科创板不存在常设的复审机构来负责发行上市审核的复审工作,而采取临时性的组织性质,以此避免常设机构的积弊。这一组织定位与主板“复核程序”差异显著:交易所内设复核委员会从事复核工作,其独立于交易所上市审核部门[10]。

2.人员组成

《上市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参照审议会议确定参会人员,故参照第二十至二十七条,交易所依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从上市委员会中抽选五名委员(法律、会计专家至少各一名),并提前公布名单,发行人可以基于利害冲突申请回避。会议召开前,委员不得私自接触发行人,后者不得影响前者的专业判断。

同一批上市委委员既参与审议会议,又参与无利害冲突的复审会议,使得复审程序无形中代入了审议程序的价值判断,有助于统筹把握审议会议与复审会议对发行上市标准的判断尺度,而且精于上市审议的委员在复审程序中更擅长发现审核工作存在的问题。这是复审会议相较于独立复核委员会的制度优势。

3.运作机制

交易所收到复审申请后应当组织召开复审会议[11],确保发行人至少获得一次复审的机会(主板规则下交易所有权决定是否受理复核申请[12])。会议程序方面,复审会议参照审议会议的规则:参会委员应当发表意见,并向发行人等相关主体询问。会议全程录音录像,形成会议纪要,参会委员当场提交《委员工作底稿》——参照审议会议使得复审会议拥有与上市审议相同的严格程序。

三、现行规则的缺陷

(一)救济途径过于单一

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的内部救济机制,与我国香港、台湾地区以及美国类似,特点为交易所内设救济路径,与之形成对比的是通过独立外部机构展开救济[13]。

问题在于,科创板只允许发行人申请一次复审,而复审会议将作出终局决定。这种单一的内部救济路径,一方面很难起到通过内部渠道展开沟通以化解矛盾的目的;另一方面,审核机构与审议会议有复审会议加以监督,避免权力的恣意行使,而复审会议本身却没有任何监督主体,很难保证其审慎行使职权。

相比之下,香港联合交易所(以下简称港交所)的复核机制显得尤其复杂[14],其可以划分为上市机构自行复核、复核机构专门复核以及外部机构监督复核三个层次。新申请人如果被上市科拒绝上市或者驳回申请,有权提交上市委员会复核,如果上市委员会拒绝复核或者赞同、修正、更改上市科的决定,新申请人有权将该决定提交上市复核委员会以期“最终裁决”;证监会有权要求上市复核委员会来复核后者自己作出的决定(所谓“最终裁决”),倘若复核机关完成复核后推翻、修正或更改决定,相关人士还可以向上市复核委员会寻求进一步及最终复核(出席较早前上市复核委员会复核聆讯的人员不能出席进一步及最终复核聆讯)。另外,“受屈人士”条款还允许因上市科或上市委的决定而感到受屈的人直接向上市委主席表达意见,以期上市委全面复核有关事宜[15]。

当然,科创板单一的复审程序有其历史原因:规则演进的自然逻辑是需求引导变革,而在证监会主导的核准制下,上市受挫的发行人极少向交易所寻求救济,因此有关部门设计新规则时维持了旧思维的惯性。另一个现实原因是,如果科创板的单层内部救济机制或上市审核阶段的其他沟通机制可以确保交易所与发行人形成密切联系,则很难去否认规则的有效性:现实中,发行人聘请的券商和律师凭借其执业过程中积累的人际关系,与交易所审核人员实现了充分交流,这种隐形沟通渠道不失为一种化解矛盾的路径。

根本意义上,境外证券交易所之所以发展出多层次内部救济机制,是为了尽可能将发行人留在内部救济的绵延路径中,避免其“逃向”司法机关,以致面临成本高昂且纷纷不休的诉讼。因此,内部救济机制的复杂化是一个动态演进过程。

1975年美国《证券法修正案》为司法审查采取一种相对超脱、有限介入的立场提供了有效的制度框架。上述框架的确立,使法院确信,既然证券交易委员会有权力也有能力对交易所行使监管职能,而且这样的权力和能力得到了立法者的信任,法院就没有必要直接闯入交易所自律管理这块令人捉摸不定、头痛不已的法律是非之地。这样顺势推出“内部救济用尽原则”,就显得顺理成章,并能获得尊重证券交易委员会市场监管权威与交易所自律管理权限的开明形象[16]。

内部救济机制的多层次发展有赖于司法诉讼的刺激,同时两者在程序上应当产生连接,以此平衡交易所自律管理与司法介入的关系。我国少有上市受挫的发行人通过诉讼解决与交易所的纠纷——外部刺激的缺失在根本上导致了交易所没有延长内部救济路径的主观需求。

(二)复审机构缺乏中立性和权威性

内部救济机制的一个天然弊端在于发行人会怀疑机构内部人员的“沆瀣一气”,所以境外证券交易所尤其注重复审机构的中立性和权威性。

港交所董事会授权上市委员会执行除了复核程序以外的一切上市事宜,而后者安排上市科与交易所行政总裁执行大部分职权,并监督、复核上市科的职权行为——上市委与上市科呈现出上下级的层级关系。与此同时,上市复核委员会有权复核上市委的决定,所以上市委成员在离任两年后才有资格成为上市复核委员会委员,而现行上市委委员或证监会或交易及结算所代表更加不能担任上市复核委员会委员——上市复核委员会在组织架构和人员组成上完全独立于上市委员会。至于上市复核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包括上市提名委员会认为能够代表投资者权益的人士、能够代表上市发行人及市场从业人士(包括律师、会计师、企业融资顾问及交易所参与者或其高级人员)以及在《上市规则》方面有经验及专业知识或熟知上市委工作的人士。[17]前文提到发行人还可以直接向上市委主席表达意见,而“受屈人士”的表述是港交所关注发行人心理需求的绝佳例证。

英国政府将伦敦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审核权转移给了英国金融服务局,使得伦敦证券交易所经过非互助化改制顺利转为营利性公司[18],因此该国股票上市审核程序以及对上市审核的内部救济具有行政属性。英国上市管理局(United Kingdom Listing Anthority, UKLA)对上市申请的审查遵循一个内部的上升程序,如有人不同意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 FCA)作出的独立指导(individual guidance),他可以要求FCA的高级官员进行审查。如该人不同意上述FCA高级官员的决定,或第三方直接受独立指导影响,可要求上市咨询复核委员会(Listing Advisory Review Committee, LARC)审核该指导并作出最终决定。LARC由一个FCA常务董事作为主席,并由来自FCA市场部的董事(不包括在争议中有利害冲突的董事),来自总法律顾问部(General Counsel’s Division, GCD)的代表和两名具有适当上市经验的外部独立从业人员组成,后者通常从上市管理咨询委员会(Listing Authority Advisory Committee, LAAC)成员中挑选[19]——英国在复核机构的设置上强调组织定位和参会人员的权威性,同时并不排斥负责上市审核且无利害冲突的人员参与内部救济程序。

英国以行政程序的制度逻辑建构了上市审核的内部救济机制,反映了西方议事理论的传统特质:

第一,在会议人员的组成上,

“委员会”负责对指定的事务或问题进行讨论、调查或者采取行动,对于“临时委员会”,如果需要其去协商或调查一件事务,那么应该让尽可能多持不同观点的人参加。这样委员会形成的意见才有说服力,也能把争吵最大限度地限制在委员会内,从而提高全体会议的效率[20]。

交易所选择代表不同立场的人员(甚至包括上市审核人员)参与复审工作,可以最大化发挥复审程序的调查与协商功能,形成言论的自由市场。

第二,在会议主席的选择上,

组织从自己的成员中选择官员,同时不排斥从成员之外选择官员,例如某个“后续会议”或者“临时会议”上要处理意见分歧严重的问题,此时从外面请来一个精通会议主持的人担任主席会使会议更有成效。主席必须精通议事规则,熟悉会议组织的的章程和各类规则。同时,主席的机制老练与明智判断也是规则所无法取代的[21]。

由审核机构的上层组织或高级官员主导复审程序,无论从发行人视角还是复审机构内控层面都可以更好地保证程序的中立性和权威性。

科创板对强化复审会议的独立性作了诸多尝试,其问题在于:首先,上市委委员更多参与审议会议,并不精通复审程序,具体运作中可能出现各种规则适用的缺漏和障碍,限制发行人和交易所的有效沟通,甚至引发争议。其次,由于复审会议与审议会议的参会人都在上市委员会中产生,处于同一利益群体的委员们在复审程序中天然存在支持审议意见的倾向;从发行人视角看,这一人员设置显然会加深其怀疑情绪,不利于发挥沟通、解纷功能。最为重要的是,复审会议并非一个更高层级的组织,其与审议会议处于同一级别,这是科创板与境外证交所在内部救济规则上的本质差异。当发行人耗时数年准备的上市申请被交易所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审核,前者必然期待向一个更高级别的机构请求权利救济。科创板的规则设计很难保证复审机构及其终局决定的中立性和权威性。

(三)复审机构的权力边界不明确

对首次公开发行公司进行实质审核,此为证券注册制和核准制在证券发行审核管理上的共性。证监会出台的《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二节“发行条件”所规定的内容,对发行人主体地位、发行人财务规范、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和生产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的具体要求,表明注册制是通过披露的信息实质审查是否符合规定的发行要求[22]。

举“上证科审(审核)〔2021〕599号”为例,科创板上市委员会审议认为发行人没有充分披露其核心技术是否具有先进性、相关业务的成长性和潜在市场空间及对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信息披露要求,故终止对其进行上市审核[23]。该决定虽然将终止理由定位于不符合信息披露要求,但隐含的逻辑是发行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核心技术的先进性、业务的成长性和潜在市场空间及持续经营能力等实质性要求,即不符合发行及上市条件。

由此带来的第一个疑问是,若该发行人申请对上述决定进行复审,复审会议是否有权就审核机构的实质审核决定加以审查,还是仅需关注审核过程本身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或者说发行人是否有权就审核机构的实质审核决定提起复审。《科创板审核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仅表示“上市委员会复审会议认为申请复审理由成立的,本所对发行上市申请予以受理或者重新审核”,至于申请复审理由的内容与范围,现行规则并未予以明确。第二个疑问是,如果复审会议发现该发行上市审核过程或审核决定存在发行人申请复审理由以外的问题,是否应当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还是应主动纠正错误。上述疑问反映了复审机构的权力边界不明确这一缺陷,而更深层的问题是科创板内部救济机制的功能定位模糊。

同时行使形式审核和上市适格性实质审查权的港交所[24]并不存在上述疑问:上市委员会保留其监督上市科及交易所行政总裁的角色,以确保后两者在日常履职时以专业及公正无私的方式行使权力。此监督角色不表示上市委将介入日常执行《上市规则》的职能,而是将担任独立复核机构的角色,并有权随时复核并赞同、修正、更改或推翻行政总裁、上市科执行总监或任何职员所作任何决定[25]。有权主动或依申请对上市部门所作任何决定的全部内容加以复核,是上市委作为上级机构及授权机构自然享有的权力。与此同时,上市复核委员会须为上市委所作任何决定的复核机关,所有复核聆讯必须以重新聆讯的方式进行,上市复核委员会将考量先前聆讯的所有相关证据及论点[26]。上市复核委员会作为独立于上市委的常设机构,将实质审查上市委所作决定的全部内容——复核活动的主动性和复核内容的全面性说明港交所将其内部救济机制定性为一种自我纠错的制度。

(四)复审程序沦为审议程序的附随

《上市委管理办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复审会议可与审议会议一并召开。”可以理解交易所基于效率的考量,在一场会议中同时审查、评议一个上市申请与一个复审申请,实践中一场审议会议也会审议两个发行上市申请项目[27]。依照类推解释的规则,一场会议也可以一并审查两个复审申请。

然而,这一制度设计违背了审议会议与复审会议人员组成的基本规则。每一个复审会议都是基于一个复审申请而临时组建的,审议会议同理,两类会议中的五个参会委员都需要在贯彻利害冲突规则的基础上,依照公平公正的原则抽选产生。如何做到相近时间内,分别就一个上市申请和一个复审申请抽选到完全一样的五位委员?这在概率上是很难达成的。“一并召开”的安排直接导致了复审会议因案而生的人员组成机制失去意义。对比而言,在一场审议会议中安排两个上市申请项目并不会显著降低发行人对审议结果的信服程度,但急于扭转不利局势的复审申请人显然存在专门为自己召开“听证会”的心理需求。如上规则会使得发行人对该复审会议的结果失去信赖,甚至因此对整个复审程序产生怀疑。

这一规则缺陷,是科创板将复审程序视作审议程序之附随的绝佳例证。依此结论回溯前述逐项缺陷,可以清晰地发现科创板内部救济机制的方方面面都体现着这种附随属性,仿佛以审议程序为模板复制出一套复审程序。规则制定者并未考虑交易所内部救济之应用场景的特殊性,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

四、内部救济机制的未来

一个现实状况是,发行人对上述内部救济规则的实践可谓零星,所以与其说规则设计的缺陷值得关注,不如说没有人去适用规则更加值得反思。作为商事主体的发行人,与证券市场的“守门员”对簿公堂显然不够理性、经济,他们更倾向于“用脚投票”,即在本国交易所上市受阻后转战境外交易所,或者通过其他融资渠道来筹措资金,而这恰恰是注册制实践急于解决的问题:一方面,建立科创板的一个重要目的便是迎接红筹企业回归[28],同时保证更多优质高科技企业在国内证券市场实现融资目的;另一方面,如果证券市场薄弱,公司和国家会发展其他方式(如银行融资)来为商业筹资,而银行主导的融资产生强大的银行,这种间接融资主导的经济体系将会抵制强化证券市场的制度改革[29],优化交易所内部救济机制的意义由此上升到了国家资本市场结构性改革的高度。

因此,笔者期待解决内部救济机制的痼疾,建立更加完善且公正的复审程序。至于何为理想的内部救济机制,“行政复议”制度及贯彻其间的“程序正义”理念可以作为绝佳的参照: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本质上是行政机关体系内的一种“自我纠错”机制[30]

——科创板复审程序与行政复议制度存在功能上的类同性。当然,交易所及其发行上市审核权的法律性质向来存在争议[31],并且有学者表示其性质从根本上决定了复审程序的功能定位和规则设计。对此本文认为,即使明确了交易所上市审核权的性质,仍然无法回答复审程序的功能究竟为自我纠错、权利救济还是定分止争,因为这一观点分歧同样存在于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复议之功能定位的讨论中,而行政复议的法律性质相对明确,却并无助于上述问题的解决。故而本文无意陷入关于性质与概念的纷争,仅从实用的角度对相关理念加以借鉴。

行政复议的规则建构,重在解决机构内部审查所必然面临的“程序正义”问题,由此需要贯彻审查独立、审查中立、发挥专业优势和非终局性等四项原则[32]:

第一,审查活动的独立性,是行政复议对行政行为产生有效制约效果的基本条件,避免行政复议审查机构混同于一般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附属于被审查机关的指挥机关。这一原则要求复议机构的独立设置:英国依照法律设立行政裁判所,不隶属于某一行政机关,美国则设有直属于州政府的行政听证办公室;欧陆国家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确定案件的管辖,但不允许地方职能部门依据指导关系作为下一级部门的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律上也实现了相对独立的审查地位。

第二,审查中立,要求行政复议审查者必须居于超脱地位公正裁决,避免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任何一方存在利益牵连,要削弱乃至于消除行政隶属关系在行政复议中的影响,更要避免审查机构和案件结果之间的实质利害关系。

第三,发挥专业优势,因为行政复议相较于诉讼的特殊性在于行政复议人员具备更多的行政管理经验,能够更多地解决行政争议所涉及的专门问题,所以要细化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的标准和原则,确保行政裁量权的正当行使,纠正那些虽然形式合法,但实质上却属任意性和专断性的行政行为。

第四,行政复议的非终局性,即使在已经尽可能保证复议机构和人员的公正性的情况下,行政复议也不应该成为终局决定,因为行政复议毕竟是在行政系统内解决争议,必须赋予公民向外部寻求救济的权利,有利于保证复议的公正性。

基于上述理念和实践经验,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重新考量复审会议的人员组成,允许无利益冲突的上市委委员加入会议,同时由交易所法律部职员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主持会议,再引入代表不同立场的独立外部人员参加会议,切断复审会议决定与参会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对外塑造一个相对中立的组织形象。

第二,取消复审会议的终局性质,设置独立于发行上市审核部门的上诉委员会或交易所董事会来审查复审会议的决定,使得交易所内部存在一个处于超脱地位的机构来公正裁决纠纷,起到监督复审会议和延长发行人救济路径的作用。

第三,明确复审程序的权力边界,建议采取“自我纠错”的理念,对发行上市审核程序从形式到实质进行通盘审查。因为交易所内部机构最有能力审查发行上市审核程序,如果局限于形式审查则会浪费其专业优势,而且注册制下交易所基于提升市场竞争力和自身利益的考量[33],有动力将复审程序定位于全面监督发行上市审核的功能,不会仅仅满足于权利救济或定分止争;不仅如此,若未来发行人起诉交易所成为常态,为了划清自律管理和司法介入的界限,交易所将主动负担起充分审查其作出的任何决定的责任,而法院便可以据此尊重交易所的专业地位,一方面建立中国的“内部救济用尽原则”,另一方面在诉讼中避免对交易所的实质审核意见进行司法审查。

第四,分别召开复审会议与审议会议,贯彻复审会议因案而生的人员组成机制——专项听证会反映的是最朴素的程序正义理念。这一理念还体现在内部救济权利的告知义务上:科创板的实践是模仿行政决定作出的过程,在终止审核上市申请的公告中,告知发行人享有申请复审的权利以及权利行使的期限[34]。希望有关部门可以更进一步,一方面让此类告知义务成为交易所的一项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在科创板官网信息披露界面开设“复审”专栏,通过各种方式启发、提示发行人对复审权利的关注。

注册制的实践伴随着配套规则的迅速迭代,《上市委管理办法》在发布后维持了每年一修订的节奏,行业规范的灵活性在此尽数显现。期待科创板和创业板在未来的规则修订中完善内部救济机制,创造股票发行上市审核的良性业态。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法定条件负责证券发行申请的注册。证券公开发行注册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等可以审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信息披露要求,督促发行人完善信息披露内容。

依照前两款规定参与证券发行申请注册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注册的发行申请的证券,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进行接触。”

[2]例如陈洁:《科创板注册制的实施机制与风险防范》,《法学》2019年第1期;蔡伟、黄韬、冷静、缪因知:《新<证券法>投资者保护机制实施的“中国问题”》,《地方立法研究》2021年第4期。

[3]参见冷静:《科创板注册制下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权能的变革》,《财经法学》2019年第4期,第95页。

[4]参见湛中乐、李凤英:《证券监管与司法审查——海南凯立公司诉中国证监会案的法律分析》,《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第14页。

[5]彭冰、曹里加:《证券交易所监管功能研究》,《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第86页。

[6]《证券法》第四十九条:“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交易、终止上市交易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

[7]理论上存在证监会完成股票注册后,交易所拒绝股票上市的可能,但上述规则并没有为这一情形设计复审程序。

[8]《上市委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发行人对本所不予受理、终止审核、不同意转板上市的决定提出异议的,上市委召开会议进行复审。

复审会议由会议召集人负责召集,组织委员发表意见和讨论,主持形成合议意见。

上市委复审期间,原决定的效力不受影响。”

[9]《上市委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上市委以召开审议会议的形式履行职责。

审议会议由会议召集人负责召集,组织委员发表意见和讨论,主持形成合议意见。”

[10]《复核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每次参加复核会议的委员为5名,由本所在复核委员会委员中选定。”

[11]《上市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本所收到复审申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复审会议。”

[12]《复核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本所收到复核申请材料后,在5个交易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13]参见陈彬、曾斌:《注册制背景下交易所上市审核内部救济机制的完善》,《证券法苑》2014年第3期,第309-314页。

[14]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上市规则》,资料来源:https://cn-rules.hkex.com.hk/%E8%A6%8F%E5%89%87%E6%89%8B%E5%86%8A/%E4%B8%BB%E6%9D%BF%E4%B8%8A%E5%B8%82%E8%A6%8F%E5%89%87,2021年9月13日最新访问。

[15]《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2B.05、2B.15、2B.16。

[16]参见徐明、卢文道:《判例与原理: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司法介入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17]《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2A.01、2A.02、2A.05、2A.37A、2A.37B、2A.37K。

[18]于绪刚:《交易所非互助化及其对自律的影响》,第138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19] UK Listing Authority:The UKLA decision making andreview process,资料来源:https://www.fca.org.uk/publication/ukla/pn-908-1.pdf,2021年9月13日最新访问。

[20]【美】亨利·罗伯特著,袁天鹏、孙涤译:《罗伯特议事规则(第10版)》,第345-351页,格致出版社,2008。

[21]【美】亨利·罗伯特著,袁天鹏、孙涤译:《罗伯特议事规则(第10版)》,第318-319页,格致出版社,2008。

[22]徐瑜璐:《论注册制下的证券市场治理权能转向》,《河北法学》2020年第12期,第163页。

[23]关于终止对上海吉凯基因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审核的决定,资料来源:http://static.sse.com.cn/stock/information/c/202109/46d172a13e8946c4b9511f3b9e188a3d.pdf,2021年9月26日最新访问。

[24]参见杜晶:《我国注册制改革的具体路径探析》,《财经法学》2017年第3期,第55页。

[25]《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2B.01。

[26]《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2A.37K、2A.37L。

[27]例如科创板上市委2021年第32次审议会议便对中科微至智能制造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诺唯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申请进行了审议,资料来源:http://static.sse.com.cn/stock/information/c/202105/543d5f7e8b984b959d7773cba5f21b2a.pdf,2021年9月13日最新访问。

[28]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资料来源: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flb/flfg/bmgf/fx/sf/201906/t20190627_358169.html,2021年9月13日最新访问。

[29]伯纳德·S 布莱克著,洪艳蓉译,王斯曼校:《强大证券市场的法律和制度前提》,《金融法苑》2003年第7期,第137页。

[30]章剑生:《现代行政法基本理论(第二版)》,第719页,法律出版社,2014。

理论界对行政复议的功能定位存在着三种不同的学说,即“自我纠错说”“权利救济说”和“定纷止争说”,本文并非赞成某一学说,仅作功能性的对照和借鉴,相关讨论可见杨海坤、朱恒顺:《行政复议的理念调整与制度完善》,《法学评论》2014年第4期。

[31]关于证券交易所性质的讨论,参见冷静:《法定自律组织还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新形势下证券交易所及其一线监管性质辨》,《证券法苑》2017年第5卷,第190页。

[32]参见方军:《论中国行政复议的观念更新和制度重构》,《环球法律评论》2004 年第1期,第39-46页;应松年:《把行政复议制度建设成为我国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法学论坛》2011年第5期,第8-9页。

[33]参见彭冰、曹里加:《证券交易所监管功能研究》,《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

[34]“你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所申请复审。”

资料来源:http://static.sse.com.cn/stock/information/c/202109/46d172a13e8946c4b9511f3b9e188a3d.pdf,2021年9月26日最新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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