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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网店的电商为了提高网店等级以获取更大的经营权限,或者增加所售商品的声誉以扩大产品的销售数量,便通过刷手的虚假购买或评论,制造一种产品畅销且服务良好的假象,并在退还购物款项同时支付一定佣金,即是刷单。[1]
就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看,我国对从事刷单业务,帮助网店虚构购买或评论的行为,采取了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相结合的打击体系,换言之,该类违法行为除了面临行政处罚[2],还可能面临刑事处罚。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刑初726号刑事判决书[3]
基本案情
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创建网站和利用YY语音聊天工具建立刷单炒信平台,吸纳淘宝卖家注册账户成为会员,并收取300元至500元不等的保证金和40元至50元的平台管理维护费及体验费,并通过制定刷单炒信规则与流程,组织会员通过该平台发布或接受刷单炒信任务。其间,被告人李某某还通过向会员销售任务点的方式牟利。从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共收取平台管理维护费、体验费及任务点销售收入至少30万元,另收取保证金共计50余万元。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虚假的信息仍通过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律师评析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有偿刷单的实质是,有偿帮助网店卖家发布虚假购买或评论,从而为网店卖家“刷单炒信”提供服务,最终形成网店卖家在电商网络平台上呈现虚假的销售记录,进而提升网店卖家的销量、信誉、排名,欺骗网店买家,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中的“违反国家规定”?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有偿刷单炒信,属于“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应该认定为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其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如前所述,刷单的实质是发布虚假购买或评论,实践中刷单炒信的主体,都是在没有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情况下开展业务。
再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4],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属于违反国家规定。
综上所述,从事有偿刷单炒信业务,既违反国家规定,又属于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完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值得说明的是,有偿刷单炒信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不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或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刑初404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对于辩护人另提出本案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然利用了网络有偿发布了不实信息,但实质上侵害的是市场经济秩序,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施的是网络犯罪,侵害的是正常网络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在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刑初240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虚假商品交易的信息,为了获取利益,仍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服务,组织刷手进行刷单业务,是犯罪活动的直接实施者,并非是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且非法经营数额为511886455.81元,扰乱了市场秩序,此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1]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8)粤0514刑初413号刑事判决书。
[2]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是被禁止的行为。实施前述违法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3]该案是组织刷单入刑第一案。
[4]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邓世运律师,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网络犯罪刑事业务部主任,广州市律师协会经济犯罪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委员会委员。拥有十余年律师执业经验,主攻网络犯罪、经济犯罪的辩护和刑事危机的合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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