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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卢捷培律师,广强律所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未经曾杰律师本人许可,不得转载)
在民间借贷类非法集资案件中,有一种普遍存在,但很容易被忽视讨论和研究的情况。
即公司面向员工集资,而员工见有利可图,又向自己的亲友集资转借给公司,这种情况下,公司是否一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该问题的提出,是因为一年前在北方某市一起非法集资案件开庭结束后,和检察官庭后闲聊,谈起了她手上的一起这样的案件如何定性的问题。
这个问题,要分情况,最关键的是,公司作为集资人,是否对于员工这种资金来源明知。
首先,通常这种情况基本不会被认定为非法集资(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为2011年最高法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这种情况,即《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明确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当时专门如此规定,也是针对当时比较流行的企业内部融资建房、采购设备等等,有的是以直接借款模式,有的是以项目股权收益模式,比如某汽车客运或者货运公司,要采购车辆,就以借款或者股权的方式,向员工集资,采购后定期支付固定收益或者车辆运营的分红等等。这种情况下,员工往往对于公司收益情况、模式比较熟悉和信任,即便不采用保本付息承诺的借款模式,采用股权分红的收益分配模式,员工也是趋之若鹜。
针对这种情况是否属于非法吸存就产生了比较多的争议,最后最高法一锤定音,只要没有公开宣传,就不属于非法吸存。
但实际情况往往比法律法规要复杂。
比如员工张三李四王五,非常认可公司的盈利能力,但他自己只能投十万,怎么办?他们就可能想尽办法在外面借钱,然后投给公司,这种情况下,也会产生一定的“裂变”效果,导致公司融资的资金,不仅仅是来自于内部员工,还有社会上的公众。这种情况的出现几乎是不可避免的。因此,2014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又联合出台了一个非法集资的司法意见,其中一条就是专门对这一条款的补充。即“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就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
当然,此问题也引发一些争议,即对于员工而言,他们的亲友属于特定对象,主观上他们没有向不特定公众集资的故意,客观也没有相关实施行为,那对于公司而言,这种性质是否就直接发生了转变?
最高检专家韩耀元和吴峤滨在关于2014年非法集资司法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谈到此问题时,结论是,“在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最初是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但随后吸收资金的渠道不断发生扩散、辐射,行为人的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又开始向他们的亲戚、朋友、熟人等吸收资金。如果行为人明知这一情况而予以放任,其行为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吸收资金的对象也从特定对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转化,对其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因此,这种情况下,公司是否要定非法集资的关键,就是看公司是否明知员工的资金是来自社会的不特定对象,如果明知,就构成此罪,但是如果主观上不明知,则不能认定存在构成非法集资的主观犯罪故意。
因此,对于这类案件,可以总结:
1. 对于公司这类集资主体而言,员工是特定对象,但是,对于员工的亲友而言,从目前的司法实践和研究来看,性质发生转变,属于一种公司的不特定的对象。
2. 这类案件的核心,是公司或者集资主体人员对于资金的来源是否明知。而这种主观上的明知的判定,除了根据公司集资人员的言词证据,还可以结合员工、亲友的相关证言,合同的签订主体,资金流向等等综合判断。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曾杰律师、核心律师卢捷培对公司向员工及其亲友集资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相关问题的相关归纳与整理,希望对刑事辩护提供有益的帮助,欢迎广大同行提出批评与建议,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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