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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使用公司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推销业务,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近期有客人向我们提出这样的疑问。我们认为,根据现行法律和参考相关案例,上述问题的答案不能一概而论。

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判例

案例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8刑终166号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本人或指使其雇用的员工从他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748903条,后被告人唐某某将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及分发给员工用于推销产品和出售。被告人梁某某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接受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电话推销保健药品和“佳莱频谱”牌的保健品。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某某手机查获公民个人信息74688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梁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唐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的共同犯罪中,唐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二: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忠检刑不诉[2019] 100号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院查明,2015年6月,陈某某入职某公司任市场部经理。2015年11月,陈某某从公司股东鲁某某(已起诉)处收到180272条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电话营销。2017年5月,在公司法人刘某某(已起诉)的授意和默许下,陈某某从杨某某等人处免费获取电子版公民个人信息626条,后用于电话营销。

2017年6月22日,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如期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检察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律师简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具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或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员工接受公司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收受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因此,案例一中梁某某的行为和案例二中陈某某的行为,均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案例一和案例二的不同之处是被告人犯罪情节不同,导致案件结果不同。案例一中,法院认为梁某某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例二中,检察院认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1]的规定,对其不起诉。

就目前披露的一些案例看,员工接受公司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也可能被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例如在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刑不诉〔2019〕1003号不起诉决定书中,

检察院认定,2017年以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某公司任职期间,从上级王某某处获取阳光人寿保险公司客户资料提供给其组建的团队内的刘某乙等人拓展保险业务,刘某乙(另案处理)后在2018年初离职后私自将客户资料带离并用于非法牟利。
检察院认为,刘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我们认为,在员工使用公司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推销业务的案件中,从员工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角度进行辩护是没有多大意义的,务实的选择是从行为严重程度的角度进行辩护,重点审查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2],甚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1]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2] 《解释》第十条 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邓世运律师,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广州市律师协会经济犯罪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刑事辩护律师库第一批入选律师,广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法律风险管理研究会理事。十年专注刑事领域,主攻网络犯罪、经济犯罪的辩护和刑事危机的合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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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未央网专栏作者发表,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网站观点,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违者必究!首图来自图虫创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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