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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互联网理财或者P2P类非法集资案中,涉案金额的认定,存在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很多投资人、出借人的出资金额,会存在到期后续投,将获得收益继续投入的情况。这种情况一旦出现,对于一些运营了多年的平台,非法集资的金额计算方式不同,结果也会相差巨大,甚至出现翻倍的情况。
如果从非法集资类犯罪角度考虑,存在较大争议的犯罪类型,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案金额计算问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根据2019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这里的数额不予扣除,前提是投资人收回或者获得本金或者回报后,其已经实际占有或者控制这笔资金,再进行投入。但是,如果仅仅是项目到期,本金和相关利息没有回到投资人或者出借人个人账户,直接进行续投,此时,这笔资金不能算作新的投资,此类投资金额就应该扣除。
比如在P2P平台涉嫌非法吸存的刑事案件中,张三投资10万元,一年后到期,收到利息1万元。如果是直接的续投,张三的本金和利息回报没有进入出借人账户,而是直接的续签投资或者出借协议,出借金额就是11万元,此时,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金额,就应该还是10万元。如果是张三把11万元都提现到自己的账户内,然后再投入到P2P平台,此时,非法吸存的金额,就应该10万+11万元。
深圳中院:扣除重复投资金额,以支付平台入账平台金额更加客观
相关案例,比如深圳判决的小金库案,该案中,就对此问题进行了专门审查,并且给出了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即如果平台存在第三方支付的情况下,可以平台实际收取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投资人充值金额计算非法吸存金额,而不是单纯根据投资人明细表进行非法吸存金额的计算。
该案中,法院认定,关于涉案“小金库”平台吸收资金的数额认定问题,审计机构通过对平台的投资人明细表进行统计、分析,汇总出投资人的投资总额为3.6亿元。随后,《审计报告》的补充说明载明,经比对,服务平台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收款投资总额为1.7亿元。法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以投资人实际投入金额为准,投资人的重复投资数额、红包获利投资数额等均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仅以平台的投资人明细表对投资金额进行统计,无法排除投资人对同一笔投资金额进行重复投资、对投资获利进行再次投资的情况,该数据无法客观反映投资人的实际投资情况。综上,“小金库”平台吸收资金的数额应以投资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实际充值至“小金库”平台的金额即1.7亿元为准。公诉机关指控涉案“小金库”平台非法吸收公众的资金金额达3.6亿元,相关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依法予以更正。
深圳中院类似案例:数额出现重复投资的,以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计算第三方资金托管平台的充值投标数额
同样是在深圳中院审理的(2018)粤03刑终2673号非法集资案中,关于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实际投标数额为人民币70308105.18元,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数额提出异议,辩解该数据存在虚拟充值,与事实不符;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上述数额有重复投资的部分,通过第三方资金托管平台充值的金额为人民币24012565.39元,其中有人民币8838979.13元系公司员工所投资,应予扣减,即非法吸收存款数额为人民币15173586.26元。
经查,集资人袁某光等人通过第三方资金托管平台吸收会员的充值、投标,会员通过所吸收的资金未包含虚假投资和重复投资部分,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该院将该第三方资金托管平台所充值的数额认定为被告人所实际吸收的存款数额。
由此可以看出,相关法院对犯罪数额的认定,不仅仅遵守了公平公正的原则,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探索性”地确立了相关认定原则,即对于非法吸存的犯罪金额,不是单凭投资人明细表,而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寻找到了更加符合客观事实的认定方法。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也明确提出,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时,应当重点审查、运用以下证据:
(1)涉案主体自身的服务器或第三方服务器上存储的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2)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
(3)银行账户交易记录、POS 机支付记录;
(4)资金收付凭证、书面合同等书证。仅凭投资人报案数据不能认定吸收金额。
(本文为个人办案研究和经验总结,意在为司法实践提供有价值的思考,行文仓促,如有错别字和观点疏漏,敬请指出和谅解。广强律所曾杰非法集资金融犯罪辩护团队写于2020年8月26日,编辑:助理乐吾、沐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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