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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15日中央电视台播出的“3·15晚会”对通过盒子收集不特定公众收集mac地址并精准投放广告的行为进行了曝光。在营销广告界,获取用户手机的mac地址进行广告投放,属于行业的基操。而在司法实务中,认定相关《广告合作协议》是否无效,却存在较大的争议。不仅如此,关于手机的mac地址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也存在较大的争议,背后不仅仅是法律层面的争论,而是利益集团对数据权益的明争暗夺。如果将手机的mac地址视作公民个人信息并对广告营销行业予以专项刑事打击,将会对整个行业的商业模式进行重大调整。
而认定上述协议无效,基本思路上是证明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为两种情形:(1)违反如《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导致合同无效而移送公安机关。
经典案例
案号:(2019)浙0191民初2828号
争议焦点:“协议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原告获得代理权的“商优数据广告平台”及配套使用的“商优盒子”(获取用户手机的mac地址进行广告投放)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裁判要点
首先,现无证据表明平台的运行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内容相关的合同效力应为有效。关于“商优盒子”的使用,本院认为,“商优盒子”具备的智能选址、行业分析、客流统计等功能,主要通过“商优盒子”获取mac地址实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违法性,本院确认该部分功能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暂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商优盒子”另外的功能之一是将获取的mac地址与客户手机号匹配后向目标客户发送广告短信,或者拨打广告电话,而该功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优区域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商优盒子”使用过程中涉及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投放广告的内容应认定为无效。
案涉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裁判原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区域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申请成为“商优数据广告投放平台”合作商,协议有效期限自2019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4日;合作内容包括,合作商广告费分润分成50%及返点分成15%,代理商培训及咨询内容为客服经理,合作产品为“商优数据”广告下单平台及互联网广告投放服务,总部为代理商提供团队技术支持和核心培训,通过电脑远程协助进行培训,通过专业运营对接进行运营支持;乙方有权拒绝为甲方不符合广告法和行业发布规范的案例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甲方也有权利拒绝提交某些双方无法达成共识点的客户信息给乙方;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客户广告投放前,需要甲方提供客户的相关资料,乙方需对这些资料严格保密;提单流程为,甲方或甲方客户可以通过“商优数据”下单系统提交广告投放素材,乙方收到甲方或甲方客户提交的素材后,乙方为甲方或甲方客户提供投放素材优化,拟定投放计划,经甲方或甲方客户确定后,乙方则根据投放计划进行广告投放;乙方为甲方公司或销售团队提供业务知识培训;乙方为甲方开放“商优数据”后台登录账户系统,并为甲方客户提供“商优数据”后台登录权限及界面,便于甲方投放过程的优化调整;乙方协助甲方项目的执行,包括广告文案编辑、图片美化处理、创意设计、广告投放等工作内容;甲方须向乙方交纳商优数据管理平台使用费90000元,甲方缴纳费用后成为合作业务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区域独家合作商,该费用除因不可抗力或出现乙方违约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协议可按剩余期限相应退还外余者均不予退还;双方合作方式为先充值付费后发布广告,甲方有权进入合作商后台确认发布信息量并做相应的数据提取;若甲方不存在拖欠业务款并且在合作期内单个合作区域广告投放金额不低于200000元及没有其他违约情形的前提下,甲方需在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内主动申请续签协议,在协议到期后,如果双方没有续签协议,则视为甲方主动放弃“商优数据”平台区域合作权。双方还对协议的解除、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若甲方两年内完成20万业务量则可与乙方免费续约,若乙方无法实现根据手机Mac地址指定投放广告功能,乙方全额退还甲方合作费用。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商优数据管理平台使用费90000元,并领取了一台“商优盒子”。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产品介绍PPT内容,“商优数据广告投放平台”融合PC、移动、视频等新媒体资源,通过实时竞价以及数据分析,实现媒体定向、设备定向、人群定向的大数据精准营销,运用人群分析、个性化推荐、全网跨屏LBS定向引擎、智能动态出价技术,为客户提供免费广告设计、在线运营支持、在线专业指导、客户回访、定期服务报告、系统维护升级等服务。“商优数据广告投放平台”用户凭用户名及密码登录“商优数据”平台进入平台页面,页面显示“线上数据管理平台”“程序化广告平台”“客户管理平台”三大板块内容,其中线上数据管理平台包括数据采集、数据分析、标签管理、人群服务、增值服务五项内容,用户可在人群服务项下的兴趣人群中新增兴趣人群,刻画出目标人群特征。如果对这类目标人群进行广告投放,则进入程序化广告平台页面,该页面分为素材中心、媒体中心、投放中心、效果中心四项内容,进入投放中心对兴趣人群进行投放活动。在广告投放活动中,也可对“商优盒子”采集到的客户信息进行投放。“商优盒子”宣传页显示,“商优盒子”具备客户获取、客户画像、客户管理、广告触达功能,具有智能选址、定向营销、行业分析、客流统计优势。根据被告介绍,“商优盒子”通过收集移动设备mac地址获取半径100米范围内客户的信息(时间、性别、年龄、兴趣、购买记录等),自主生成用户画像,用户可登陆“商优盒子”软件,查看盒子获取的客户mac地址,分析客户特征,通过电脑端进行线上本地化广告投放,也可将mac地址与客户手机号码进行匹配,生成虚拟号码,通过运营商用发送短信或拨打电话的方式把广告投放给需要的消费者。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商优区域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产品介绍,被告提交的PPT打印页、视频资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申请成为被告“商优数据广告投放平台”合作商。原告认为,手机的mac地址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而被告出售的“商优盒子”自动获取手机的mac地址,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商优区域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确认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合作信息可以表明,原告可使用“商优数据广告投放平台”并通过“商优盒子”获取手机mac地址指定投放广告,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是双方签订协议的主要内容。因此,认定《商优区域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原告获得代理权的“商优数据广告平台”及配套使用的“商优盒子”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首先,现无证据表明平台的运行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内容相关的合同效力应为有效。关于“商优盒子”的使用,本院认为,“商优盒子”具备的智能选址、行业分析、客流统计等功能,主要通过“商优盒子”获取mac地址实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违法性,本院确认该部分功能不违反法律规定。
“商优盒子”另外的功能之一是将获取的mac地址与客户手机号匹配后向目标客户发送广告短信,或者拨打广告电话,而该功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优区域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商优盒子”使用过程中涉及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投放广告的内容应认定为无效。关于合同无效部分占合同标的比例,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如原告无法实现根据手机mac地址指定投放广告功能,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合作费用,可见使用“商优盒子”获取mac地址指定投放广告在合同内容的中占比极大,现结合《区域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合同内容、“商优盒子”的功能种类及发送短信、拨打电话功能所占比重,本院酌定合同无效部分占合同标的40%,相应的合同款项为36000元,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相应的合同价款。因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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