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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景

贷款APP向借款人展示《注册协议》、《隐私政策》、《授权协议》等文本并经借款人同意确认。贷款APP的运营主体获得借款人相关个人信息后,向第三方共享数据,用以风控查询、贷款中介等。

争议焦点:

通过《隐私政策》、《授权协议》等格式文本获得用户同意,越权或超授权收集使用公民个人信息,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1)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有明确的授权,即使是越权或超授权收集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都不应落入刑事规制的范畴,而应由行政监管予以合规整改为宜。

(2)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有明确的授权,只要越权或超授权收集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即应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如果第二种观点成立,那么大数据行业又成为一个“普遍性违法,选择性执法”、“普遍性犯罪,选择性立案”的高危行业。如我们常见的集团型公司,一般要求用户将个人信息授权给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或集团公司有权与关联公司信息共享。而“关联公司”即为有争议的/并不完全明确的法律概念(存在不同的定义),如其所指的关联公司并未以列举式进行明确列明,并且关联公司很有可能因为集团公司的发展变化而变化,按照第二种观点,那么集团公司在与关联公司进行数据共享时将极其容易涉嫌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事打击一时爽,打完产业没人管。

《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对“非法获取”的审查认定:

“在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中,需要着重把握“其他方法”的范围问题。“其他方法”,是指“窃取”以外,与窃取行为具有同等危害性的方法,其中,购买是最常见的非法获取手段。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作为电信网络诈骗的上游犯罪,诈骗分子往往先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然后自己直接用于诈骗或转发给其他同伙用于诈骗,诈骗分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非法获取行为,其同伙接收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明显也属于非法获取行为。同时,一些房产中介、物业管理公司、保险公司、担保公司的业务员往往与同行通过QQ、微信群互相交换各自掌握的客户信息,这种交换行为也属于非法获取行为。此外,行为人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他人同意收集公民个人信息,或者收集与提供的服务无关的公民个人信息的,也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但问题是:

如何判定”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与提供的服务无关“?各类国标、规范等,都不应成为刑事定罪的法律依据而多少大数据公司即身陷“必要性”之囹圄。

经典案例(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案号(2019)浙0602刑初850号

法院评析要点:

1、从材料的权利、义务约定上看,该材料为“格式条款”,通篇内容为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以及对涉案公司责任的免除,从材料中不能确认涉案公司已依法履行了“格式合同”责任免除的明确告知义务

2、从涉案公司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范围来看,“无线贷”平台收集、输出的公民个人信息不仅局限于借款人本人的姓名、身份号码、联系方式等基础信息,还包括借款人的通讯录信息、通话记录信息等,该类信息收集、使用的违法性直接指向了对借款人亲友个人信息权益的侵犯,明显超出了正常借贷行为所需的信息范围,超范围、超必要限度收集、使用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授权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3、涉案的权利人即借款人均基于财务状况紧张而向涉案公司提交材料申请借款,涉案公司乘人之危强行获取授权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恶意规避法律适用以达到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之目的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4、权利人授权的真实意思表达为基于个人信息审核而直接获得借款,而非授权涉案公司将个人信息对外出售无差别获利。在权利人对个人信息真实用途缺乏明确认知情况下的授权使用,不具有真实意思表达的基础,因此不具有阻却获取个人信息行为违法性的效力。”

经典案例(摘要)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被告人李小伟注册成立广州五叶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叶公司”)从事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牟利的业务。在业务开展过程中,被告人李小伟陆续招募被告人陈燕凤及万克鸿、黄琢甦、邓智勇、邱寿华、熊丽莹(均已判决)等人参与其中。公司通过虚构、推广贷款产品“无线贷”诱骗被害人注册登记,并填报、上传姓名、地址、手机号码、紧急联系人、芝麻积分、通讯录等个人信息,后被告人李小伟等人将被害人填报、上传的上述个人信息数据存储于后台数据库,并有偿提供给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陈礼丰等人用于实施“套路贷”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在公司运营期间,被告人李小伟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万克鸿作为公司商务部负责人,提出构建“无线贷”产品,并对产品的推广成本进行审核;黄琢甦作为商务部业务员,主要负责推广“无线贷”产品以及与合作贷款公司进行业务洽谈;邓智勇作为技术部负责人,负责“无线贷”产品的技术制作以及技术协调;邱寿华作为技术员,负责后台数据库的日常维护以及业务开展技术支持;熊丽莹作为行政财务部负责人,主要负责“无线贷”产品推广费的结算,并为公司介绍借贷公司;被告人陈燕凤自2018年3月15日起以数据审核员的身份参与其中,负责统计公司获取以及对外推送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的数量,并对外推送信息。经远程勘验,在涉案公司的后台数据库中有71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数据保存,其中19余万条系在2018年1月1日后获取。2018年1月1日后,被告人李小伟的银行账户收到公民个人信息数据需求方叶晓丽、陈晓丹支付的人民币至少365万元;从公民个人信息数据需求方“AA公司”收到信息使用费人民币90万元。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1.关于被告人李小伟等人行为的定性问题,审理认为:

(1)关于被告人李小伟等人是否系在获得权利人授权情况下向第三方共享数据信息的问题:①从辩护人提交的材料本身来看,该材料系打印件,不符合法定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材料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材料无涉案公司及权利人的签字、盖章或捺印,不能确认该材料与双方之间签订协议的一致性;②从材料记载的内容本身看,在纠纷解决管辖问题的约定上,材料记载纠纷由“本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解决”,该内容明显与涉案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的事实矛盾,不排除该材料系案发后由第三人套用其他公司相关协议生成;③从材料的权利、义务约定上看,该材料为“格式条款”,通篇内容为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以及对涉案公司责任的免除,从材料中不能确认涉案公司已依法履行了“格式合同”责任免除的明确告知义务;从涉案公司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范围来看,“无线贷”平台收集、输出的公民个人信息不仅局限于借款人本人的姓名、身份号码、联系方式等基础信息,还包括借款人的通讯录信息、通话记录信息等,该类信息收集、使用的违法性直接指向了对借款人亲友个人信息权益的侵犯,明显超出了正常借贷行为所需的信息范围,超范围、超必要限度收集、使用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授权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的权利人即借款人均基于财务状况紧张而向涉案公司提交材料申请借款,涉案公司乘人之危强行获取授权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恶意规避法律适用以达到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之目的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被告人李小伟及其辩护人以“获得授权”为基础提出的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

(2)关于被告人李小伟等人是否使用了欺骗方法获取数据的问题:①借款人在“无线贷”平台中填报、上传个人信息有明确的目的指向,而“无线贷”产品在根本上无法直接实现借款人的目的,本案被告人亦无直接达成借款人贷款意愿的主观动机。②被告人李小伟等人在运行“无线贷”平台过程中有进行提供贷款的宣传,在借款人询问借款审批进度时被告人李小伟等人未明确告知系第三方审核贷款,隐瞒了将信息对外提供的事实。③权利人授权的真实意思表达为基于个人信息审核而直接获得借款,而非授权涉案公司将个人信息对外出售无差别获利。在权利人对个人信息真实用途缺乏明确认知情况下的授权使用,不具有真实意思表达的基础,因此不具有阻却获取个人信息行为违法性的效力。综上,应当认定被告人李小伟等人在获取权利人个人信息数据的方式方法上具有欺骗性。

(3)关于被告人李小伟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中介服务的问题:①被告人李小伟等人在行为过程中未将“介绍贷款”的“中介行为”明确告知借款人,且被告人李小伟等人亦非基于成功介绍贷款业务而获取利益,以“中介服务”为由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②被告人李小伟等人在行为过程中就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实行无差别获利,重复获利,应认定为出售行为,且未将该获利方式明确告知权利人,因此具有非法性。综上,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李小伟等人的行为侵犯了借款人的个人信息权利,被告人李小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否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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