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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明确禁止高利放贷
话说专业选择好,天天是高考。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部关乎人民群众生老病死、衣食住行的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民法典》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第680条规定: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在《民法典》公布之前,有关高利贷的规范大多通过司法解释体现,并未有确定规则明确“禁止高利放贷”。此次《民法典》中,高利放贷行为被明确禁止,这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属于首次。而如何理解上述条款,我们发表如下看法。
何谓高利贷?
对利息和利率的有效管控,一直以来均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调节器。“高利贷”的具体含义更是经历多轮变换。
严格的利率管制难以用价格杠杆来调节市场,利率的资源配置作用也不明显,国家宏观调控的作用难以发挥。
我国于1993年提出了进行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新主张。
1995年,人民银行制定了利率改革方案;并在1996年以首次开放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为标志正式开展利率改革。
2004 年 10 月 29 日,中国人民银行放开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的贷款利率上限,允许人民币存款利率下浮,但仍保留上限。
2013 年 7 月 20 日,全面放开了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
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等不再设置存款利率浮动上限,中国利率市场化改革基本完成。
与之相对应的是,对于除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利率,司法上也经历多轮变化。
1988年4月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的规定,将生产经营性借贷与生活性借贷区别对待,要求认定高利贷时要“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但却未划定统一的标准。
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明确:
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2001年4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是法定利率。
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和利率浮动幅度均属于法定利率的范围。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和浮动幅度确定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
因此,金融机构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往往要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
由此,原则同意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含浮动)4倍的高利贷行为认定标准适当下调,修改为“借贷利率高于法律允许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3倍的为高利借贷行为”。
但不久,2001年4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指出,“若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再次强调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该通知指出:
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经查询,自2014年11月22日起,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期限为三个档次;而2015年6月28日最近一次降息后,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分别是:
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85%,一至五年(含五年)5.25%,五年以上5.40%。
以此为基准,根据贷款年限的不同,四倍的利率保护上限依次是19.4%、21%和21.6%。
而2015年9月1日,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确立“两线三区”规则: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现行适用的民间借贷案件利率,比现行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高了至少14个百分点,可见民间借贷的利率空间实际上,被进一步放宽。
而在本次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亦有不少人士再次提出修改民间借贷利率的建议。对此,我们期待《民法典》正式实行前后配套规则的修补与完善。
民法典中高利贷规则评价与分析
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将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运用刑法手段打击非法高利放贷,结合民事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明确“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是认定非法放贷“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前提条件。
非法放贷已正式入刑。以上入刑事处罚内容,这实际上倒逼着民法典在更高的法律层面上,对高利放贷行为法律评价逻辑上予以完善,以确保民刑规则的一致性与法律治理结构的完备性。这也是“法秩序统一原则”在首部民法典中的具体体现。
但民法典却并没有就何为“高利贷”以及高利贷的利率界限及计算方法予以明确,只是提到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如此规定,也正和上文提到的利率规定按照“金融机构借贷”与“民间借贷”分而治之紧密相关;也是民法典概括性、原则性的具体体现。而现实社会生活中,需要更具操作性的规则。
我们曾在《银行,受民间借贷利率限制》提到,鉴于金融机构的特许性以及风险分散能力,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发放贷款中收取的贷款利率、逾期还款利率不应超过民间借贷法定上限,即年利率24%。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确实对银行借贷关系有参考意义,但更多实操案件中,金融机构有着自己的利率体系。
更莫论随着经济发展,涌现出的从事金融活动、但又不同于传统银行、保险、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等。
这类企业经营业务具有金融活动性质,但并非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直接监管。目前各地法院尚无统一适法意见,因而借贷关系引发民事争议的利率确定规则莫衷一是。
由此,原则性与灵活性并存,《民法典》较好地兼顾了各类放贷主体的合法诉求,对各类放贷组织依法展业、有序参与市场竞争发挥了积极的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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