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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公众号“苏宁金融研究院”原创,作者为苏宁金融研究院特约研究员惕若

新冠疫情肆虐全球。为抗击新冠,医生、警察、社区工作者等各行各业为赢得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付出了巨大的努力。但也有少数不法分子,无视疫情防控的各项要求,以身试法。

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碍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诈骗罪、虚假广告罪、聚众哄抢罪等三十多个罪名的行为要件进行明确。

截至2020年4月16日,全国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涉疫情刑事犯罪案件2910件3517人,提起公诉1980件2416人。最高检先后发布十批典型案例,最高法发布二批典型案例。

为此,我们对常见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供大家参考。

案例1:确诊或疑似患者拒不隔离治疗,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王某1月19日从武汉回长春探亲,未向社区报备,不主动居家隔离,在其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3次就医时,故意隐瞒在重点疫区工作生活经历和返回长春的行程事实,欺骗就诊医生,且多次主动与他人密切接触、就餐,现已导致5人直接感染、多人封闭隔离观察,造成严重后果。2月2日,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对王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法律要旨】

传染性病毒感染者不按规定进行隔离治疗,不仅使自己的生命健康处于极度危险之中,也对不特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巨大的威胁。因此,以下行为均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确诊的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根据刑法第114、115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乃至死刑。

案例2:故意隐瞒疫区旅居史,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被告人郭某鹏疫情期间前往意大利,新冠疫情在意大利爆发后,郭某鹏乘飞机从意大利米兰中转阿布扎比,于3月7日到达北京首都机场;当日下午,乘火车返回郑州家中,且未如实申报出境史;3月8日、9日乘地铁上班并在单位就餐,下班乘坐地铁回家。3月9日下班后,郭某鹏出现发热、咽痛等症状,自行至附近的药房买药,步行回家后服用。警方通过大数据发现郭某鹏的出入境记录,在调查、核实其出入境轨迹后,将其送至集中隔离点进行观察,随后确诊为新冠肺炎。后经排查,与郭某鹏密切接触的40余名人员均已被隔离观察。4月3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郭某鹏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法律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违反上述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将可能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根据刑法第330条规定,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可被判处拘役、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3: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疫情防控措施,涉嫌妨害公务罪

2月4日14时许,普宁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廖某、邓某与县委政法委工作人员杨某、方某等人在某小区外拉警戒带,设置卡点,测量小区进出人员体温。因王某停放的电瓶车挡住卡点进出口通道,廖某等人向其表明身份后,要求王某配合防疫工作将车挪走。王某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并辱骂工作人员。廖某要求其配合工作不准骂人,王某愈发激动,挥拳击打其脸部,致其面部软组织挫伤。为避免现场秩序混乱,廖某等人上前制止王某,将其摁住。王某仍用手不停抓挠廖某脸部,在其脸上抓出几道血痕。现场工作人员报警,民警赶到现场依法将王某抓获并立案。2月11日上午,仁寿县人民法院远程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判,以妨害公务罪判处王某拘役四个月。

【法律要旨】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将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根据刑法第277条规定,犯妨害公务罪,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案例4:编造、传播虚假疫情信息,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某利用微信号编造其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后到公共场所通过咳嗽方式向他人传播的虚假信息,发送至其另一微信号,并将聊天记录截图后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群、QQ群传播,直接覆盖人员共计2700余人,并被其他个人微博转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法律要旨】

在疫情防控期间,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上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均可能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根据刑法第291条规定,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可处管制、拘役、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利用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则可能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最高可判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5: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防疫物资,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020年1月28日至31日间,王某某、陈某以每只5元的价格购进无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三无”口罩后,在明知口罩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按“KN95”口罩名义以每只10元的价格销往药店等处,共计9800只、9.8万元。案发后,上述口罩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涉案口罩颗粒过滤效率仅为6.7%,不符合“KN95”口罩国家标准,为不合格产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法律要旨】

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疫情防控物资,将可能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等罪。

(1)生产、销售普通防疫物资,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或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销售金额3倍以上,即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本罪,视情节轻重,可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2)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即可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犯本罪,视情节轻重,可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3)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即可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犯本罪,视情节轻重,可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4)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且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即可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犯本罪,视情节轻重,可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单位犯上述罪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案例6:囤积居奇、哄抬防疫物资、民生物品价格,涉嫌非法经营罪

上海市某公司日常经营劳动防护用品,谢某是法定代表人。新冠疫情发生后,该公司将成本价5元一盒的普通口罩销售价格一路涨至每盒198元,经营数额17万余元,违法所得数额16万余元。2020年3月23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谢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20万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8万元,追缴违法所得。

【法律要旨】

销售者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即可构成非法经营罪。

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犯非法经营罪的,可处拘役、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7: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涉嫌寻衅滋事罪

2020年2月6日22时许,唐某酒后未戴口罩至江苏省建湖县上冈镇草堰口卫生院探望其住院的父亲。因值班医生周某提醒其戴口罩,并制止其在正在使用的输氧病房内抽烟,唐某心生不满,与周某发生口角,继而殴打周某头面部及颈部,并致周某衣物损坏。后唐某又先后殴打前来劝阻的医生王某、群众姚某和唐某。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王某和姚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一年。

【法律要旨】

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或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的,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根据刑法第293条规定,犯寻衅滋事罪,可处管制、拘役、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处罚金。

案例8:虚构销售防疫物资骗取财物,涉嫌诈骗罪

2020年2月3日至2月9日间,赵某谎称其有稳定的医用一次性口罩、N95口罩来源,通过微信兜售口罩,先后骗取被害人朱某、周某、王某等人口罩款合计34.18万余元,数额巨大。在被害人催要口罩时,赵某采取给被害人寄送零食的方式拖延,随后变更手机号码、微信等联系方式,使被害人无法与其联系。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法律要旨】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即可能构成诈骗罪。疫情防控期间,以下行为将可能触犯本罪:

(1)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

(2) 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

根据刑法第266条规定,犯诈骗罪,可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小结

上述案件中的当事人,或给自己亲友或社会大众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损害,或影响了疫情防控工作的有序开展。疫情期间,司法机关依法从重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我们应当以案为鉴、以案为戒,增强法治意识,依法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切勿因一时冲动或一己私利,心存侥幸,最终使自己身陷囹圄。

特别提示:近日,苏宁金融研究院发布了《2020互金一季报》,读者可在“苏宁金融研究院”公众号后台分别回复“2020互金一季报”,一键获取网盘链接和提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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