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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我们就《某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规)与读者一起研读学习,其中发现几个关键要点值得再次交流。今天,我们就新规背后的缘由和法理与诸位读者一同聊聊,以便大家可预测未来金融活动的一些趋势和动作。
新规或引入P2P风险处置经验
破产清算案件中,“认缴出资必须补足”在新规中已有体现。新规第十七条“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依照法律规定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地方金融组织承担责任。”
首先,大家需要明确“认缴”和“实缴”不同,在破产清算案件中,也常见“补足出资”的做法,新规只是再次确认了这个细节。
更重要的是,在几年来进行P2P网贷案件风险处置的过程中,地方监管机关逐渐摸索出一条“实用方法”,即“股东承诺继续还债”。新规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建立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剩余风险责任的制度安排,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可以出具书面承诺,在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后,承担地方金融组织的未清偿债务”。
飒姐观点是:不能搞一刀切,须区分在从事违规金融活动时“得利益的股东”与“未得利益的股东”,得了利益当然要付出代价,承诺继续还债也是合理的;若并未获得任何利益也未输送利益,抵牾《公司法》的规定,给股东加上还债义务,似乎有违法秩序的统一,上位法与下位法出现冲突时,新规的条文有可能被架空。
24小时内报告制度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流动性困难、重大待决诉讼或仲裁、重大负面舆情、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接受刑事调查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24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既然规定了24小时内报告,那就说明前述风险事件十分紧急,这就更需要明确基本定义:什么是“流动性困难”?多大的标的才是“重大待决诉讼和仲裁”?(打官司都有个酝酿过程,到底从哪个时间节点算起呢)接受刑事调查,到底是嫌疑人身份还是证人?(普通人作为证人,为啥要变成重大风险事件呢)
笔者十分认同新规的理念,但对于基础概念和基本事件节点,建议尽快出台配套解释或意见,以方便各个地方金融公司积极拥抱监管,了解法律赋予他们的义务,明确监管尺度。
金融创新的进路问题
笔者经历了我国历史上一段金融创新(互联网金融)的黄金期,见证了大起大落,对于金融创新的空间问题一直很关注。
从现有新规展示出的趋势,未来我国金融创新会更类似东瀛日本,持牌经营,创新空间微小,基本只有金融机构内部的“微创新”,不会有大规模外部创新或跨界打劫。
除了持牌经营,地方金融监管机关还借鉴了英国等老牌金融强国的做法,“创新试点”会成为另外一个从事金融业务的进路。
监管沙箱是我辈一直期盼的制度安排,未来如果互联网、物联网、区块链继续与金融进行结合就要先到有关部门申请“试点”,在试点范围内进行小规模金融创新实验。
当然,其中法律问题纷繁复杂,即便是在自贸区也很难将非法经营、非法集资等法律问题从金融创新中剔除。因此,未来“创新试点”的法律红利到底有多大,才是能支撑其走多远的核心竞争力。
新规与司法解释的统一
2019年10月21日,非法放贷行为正式进入刑法处罚之列,按照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处理。
新规划定了警示线:禁止从事(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出借、出租许可证件或试点文件;(三)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委托发放贷款;(四)其他。
也就是说,没有放贷资质的地方金融组织,若自营或委托发放贷款即构成违法,达到刑法立案标准的,直接按照非法经营罪来追究刑责。这就是典型的行政法与刑法的衔接。
当然,我们应当注意刑法要为行政执法留出空间,不得动辄就往构成犯罪上靠。刑法的美德是宽容,而行政法的美德是明确。
最后,我们坚决支持地方金融监管机关的新规,仅对个别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谈几点个人观点,不构成法律建议,请地方金融机构按照本地监管意见和具体专项律师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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