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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这是一个并不少见的现象,很多的传销案件,办案机关可能最开始是以传销案定性立案,但移送检察院起诉时,或者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就把案件定性改变为集资诈骗罪。
这是因为,这两个罪名,在外观特征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 甚至有的案件,同一种行为,同时涉嫌符合两个罪名的犯罪构成,因此办案机关择一重罪起诉、处罚。
第一,传销类犯罪和集资诈骗罪都是涉众型集资类犯罪,两个罪都属于非法集资类犯罪,他们的共同特点就是都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进行公开集资,公开宣传的犯罪行为。
第二,就是两种犯罪都属于欺诈型犯罪。集资诈骗罪既属于非法集资类犯罪,也属于诈骗类犯罪,他要求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产。而传销类犯罪行为就是与骗取他人财产为目的,也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比如在一些虚拟货币的传销类案件中,相关的虚拟货币根本就没有一个正常的开发流程,其数量价格都是可以在后台由被告人控制,这就带有欺骗性。因此当发生这一种欺骗的事实时,警方会重点考虑将罪名往更重的诈骗或集资诈骗定性。
第三,根据刑法的规定,很多时候某一个集资平台的行为既可能触犯集资诈骗罪,也有可能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那根据刑法的规定就应该择一重处罚,两罪之中更重的犯罪就是集资诈骗罪,它的法定最高刑是可以判到无期徒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定最高刑是 15 年有期徒刑,因此一旦遇到这样的情形,办案机关就会选择以集资诈骗罪指控。
但是,从辩护的角度来讲,此时最需要关注的就是案件本身有没有可能只能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能够定性为集资诈骗罪,以此作为一个关键性的罪轻辩护策略。因此就要关注具体案件中是否存在这类关键辩护点,而这种关键点往往就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的不同之处。
根据笔者办理此类案件所总结的经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区别还是很大的。两罪最大的区别就是集资诈骗罪不仅仅要求公开面向不特定对象集资,还需要对投资人承诺保本付息,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利诱性。这种保本付息承诺往往是以回购协议,投资理财回报承诺,固定期限的利息约定等等形式存在。
但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对于回报的承诺往往是综合性的,往往是以参与者可以获得层级性的返利作为利益诱惑,是以一种资格,也就是获得层级性返利拉人头的资格,作为诱导参与者参与投资的行为。这里面并不存在保本付息的承诺,参与者参与传销活动的诱因是获得巨额回报的承诺,至于何时还本,如何还本,能否确实还本,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实施者并没有向实施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集资人那样明确的承诺。
第二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本身在行为模式上也非常不一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以金字塔结构拉人头将消费者变为销售者,获得层级性返利作为其主要模式特点,这些都是传销活动与集资诈骗活动不一样的行为模式。对于这些案件本身的独有特点,并不能够一概而论的忽视,然后选一个最重的罪名来处罚,并不符合刑法罪刑罚相一致的原则。
(本文为个人办案研究和经验总结,意在为司法实践提供有价值的思考,行文仓促,如有错别字和观点疏漏,敬请指出和谅解。广强律所曾杰非法集资金融犯罪辩护团队写于2020年2月6日,编辑:助理乐吾、沐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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