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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修订法案在2019年年底通过,于2020年3月生效。此次修订涉及的内容并不少,其中包括被热议的证券违法行为民事赔偿“集团诉讼”条款。笔者结合实务经验对该条款进行实效上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共同推进证券市场法治进程。

一、关于“集团诉讼”的具体条款

修订后的《证券法》第95条规定:

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该95条规定是本次修订直接增加的内容,很多观点将之解读为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3、54条)框架下寻求更大的投资者保护力度,因为潜在的起诉者众多且不确定,所以有人称之为“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 ,不少观点对其寄予厚望,认为是加大证券违法行为惩戒、加强投资者保护的利器。

二、95条规定下“集团诉讼”路径及亮点

根据该条的规定,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有三种路径可以选择:

一是投资者分别起诉,法院受理立案后,投资者(原告)内部推选出代表人进行诉讼。

二是投资者起诉后,法院发出公告,通知其他投资者向人民法院登记。

三是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股东(投资者)向人民法院登记。

其中前两条路径在民事诉讼法中已有明确规定,本次证券法修订是引用了已有的诉讼程序。真正在制度上创新的是第三条,即投资者保护机关作为代表人提起诉讼后,不需要投资者另行授权或登记,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名册即可向法院登记,生效的判决、裁定对已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95条对现行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有以下几个突破:一是信息壁垒,对于很多投资者而言,是不清楚、不确定能否去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如果有代表人进行起诉则可以消弥这层壁垒;二是立案壁垒,现行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立案程序要求,要么投资者本人亲自到法院立案,要么把身份证件进行公证后才能委托律师,无形中提高了立案成本;三是专业壁垒,笔者接触到不少投资者连自己是否为诉讼的适格主体都不清楚,更遑论赔偿金额的计算,不少人简单地把投资损失当成是诉讼赔偿金额,由投资者保护机构进行诉讼则可以为投资者提供更好的专业服务。

三、“集团诉讼”路径在实务操作中的反向效果

(一)自行推选代表人——“信任危机”。不管是民诉法还修订后证券法,都规定人数众多的案件原告,可以推选代表人。但在实务中具有很大的难度,众多原告互不认识,法院亦不能将原告信息公布,所以要大家共同推选诉讼代表在操作中很难施行。

(二)法院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妨害权利”。法院与权利人商定代表人虽然有法可依,但因为国情社情等原因,在实务中法院工作人员极不愿意进行该项操作,以避免落下“指定”、“内定”诉讼代表人的口实。其实不仅在证券诉讼领域,在整体民事诉讼案件中诉讼代表人制度都极少启动,也是基于上述原因。

(三)搭便车现象——“囚徒困境”。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原告是要付出一定成本的,包括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以及时间精力等,95条规定下的权利人登记制度反而可以避免上述的金钱时间成本,在趋利避害心态引导下,可能会引发大量搭便车行为,都在等待观望其他投资者去立案,反而不利于投资者积极主动通过诉讼维护权利。

(四)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诉讼主体——“不对称”。除证保监会、深沪交易所设立相应的投资者保护基金外,投资者保护机构数量并不多,相较于证券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而言无异于杯水车薪。而且投资者保护机构提供诉讼更多的是“政治任务”,并没有内生的激励机制,所以笔者对于投资者保护机构在代表人诉讼制度上的作为持保留态度。

(五)不参与诉讼仅作为权利人登记——“执行难题”。95条规定了投资者在法院进行权利人登记后,生效的判决、裁定对其发生效力。但这在实务层面会面临一个绕不开的难题,就是在强制执行阶段难以执行。参与诉讼的权利人有生效的判决书,判项上有明确的赔偿金额,未参加诉讼仅作权利人登记的投资者,他们的诉讼请求、赔偿金额没有经过司法判决,最终很可能面临无法执行的局面。

综上,笔者认为95条虽然规定了杀伤力强大的“集团诉讼”,但未考虑实务操作中的问题,其真正效果很可能被消解。

四、关于补足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的设想

(一)应设立惩罚性赔偿。修订后的证券法对于违法行为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这是值得称道之处。但相应的民事赔偿制度仍坚持“填平原则”,只对法律认定的有因果关系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在实务中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往往小于投资者的实际损失(要排除正常的投资、市场风险)。在制度上可以借鉴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违法主体的赔偿力度。

(二)集团诉讼不应排除律师。95条规定投资保护机构作为诉讼代表人并启动投资者集体登记,律师作为诉讼参与主体被排除在外,不得不说是一个遗憾。对于这个问题,北京大学彭冰教授认为:“律师主导导致滥诉、过早和解导致投资者无法获得足够赔偿。”经验表明,律师群体是推进法律施行的重要力量,一个法律条规是否成为“具文”,律师参与度是很重要的因素。

如前文所述,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诉讼代表人,能否实现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具有很大不确定性,一项好制度如不能激活,不仅有损法律权威,也未能起到保护、教育、引导的法律功能。

结语:证券法修订是规范证券市场的一件大事,法治永远在路上,制度的实际效果也必须回到现实中予以检验,我们期待一个更完善的证券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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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未央网专栏作者发表,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网站观点,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违者必究!首图来自图虫创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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