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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许可 中国人民大学金融科技与互联网安全研究中心副主任

人人都痛恨高利贷,但究竟利率多高才为“高利贷”,人们并无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年利率36%”作为民法上有效无效的分界线。10月21日正式施行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非法放贷意见》”)第二条进一步将“年利率36%”作为刑法上有罪无罪的分界线。至此,关于高利贷利率的数额也已尘埃落定。不过,近日围绕着利率计算方式却又衍生出别样的声音,其主张利率计算不应按照长期沿用的“年化收益率”(Annual percentage Rate,APR),而要使用“内部收益率”(InternalRate of Return,IRR),即资金流入现值总额与资金流出现值总额相等、净现值等于零时的折现率。作为投资界在计算投资潜在回报率时的评估方法,“内部收益率”必须使用多个折算率才能得到结果。虽然该计算方式的主张者认为它更能体现借款人的实际贷款成本,但如此复杂的公式不免启人疑窦:贷款人的潜在投资回报和借款人的实际成本是否真的等同?它又是否符合立法者、司法者的规制原意?

我国年利率36%的来龙去脉

要想回答上述问题,就必须归根溯源,探寻年利率36%的由来。我国对于民间利率的管制由来已久。195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法办字第4095号),明确“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三分”。按照民间习惯,这里的“三分”,通常就是指借款的实际成本除以借款本金,即综合年化利率。

1984年,为应对民间借贷激增的局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法办字第112号)中规定,有息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国家银行贷款利率,从而将民间借贷利率与银行贷款利率锚定在一起。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进一步明确:“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作为该规定的延续,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指出:“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

2004年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发生浮动后,司法实践对于“四倍”基数是严格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最低限操作,还是基于“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上限操作,衍生诸多争议。大多数法院表现出了管制从严的思路,一律采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作为基数。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20条规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

正是考虑到金融贷款利率市场化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将“四倍利率规则”改为“24%—36%两线三区利率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发布该规定的新闻发布会上指出:“在制定这则司法解释的时候,我们研究过从古到今利率的变化,特别是1990年以来10多年央行利率颁布的整个利率的线索。我们研究后发现,央行颁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变化比较大,最低是百分之二点几,最高是百分之十二点几,中间较多的是5%-8%,最后我们选了中间的6%,又参照传统四倍的含义,得出24%这样一个数字。”

显而易见,基于立法史解释,《非法放贷意见》中的36%年利率与央行基准贷款利率的计算方式应当一致,而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相关利率即借款期限内利息数额与本金额的比例,与“年化收益率”(APR)计算方式一致。

问题到此其实已经解答完毕,但仍余一个疑团难以索解,那就是杜万华专委虽然回应了24%的理由,却没有说明36%从何而来?正所谓“礼失求诸野”,对于这一问题,我们不妨向域外寻求答案。

利率上限的域外经验

利率的管制源远流长,但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规制路径。第一种路径和中国类似,即由政府事前公布客观合法的利率上限,以美国为例,从1661年马萨诸塞州起,各州陆续规定了利率天花板(interest rate ceiling)。第二种进路是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加以事后控制,以德国、西班牙等欧洲国家为典型。第三种进路介于两者之间,即政府规定一定的利率上限,但其可以根据交易类型、个案情景予以动态调整。

由于美国与我国对利息管制相似,我们有必要看一看美国的立法经验。在美国建国之初,各州均把贷款利率的上限定在8%(APR),这使得合法的贷款公司只把钱借给企业,因为向个人放贷无利可图。为了将地下放贷活动合法化,1916年《统一小贷法》(TheUniform Small Loan Law)颁布实施,允许贷款公司收取24%~42%的年化利率。到了1943年,有34个州采用了《统一小贷法》,其利息天花板普遍在36%到42%之间。到了21世纪,公众开始进一步要求限制利率上限,为此,35个州的法定利率上限设定在36%(APR)或以下。例如,在2019年9月通过的加州《公平信贷获取法》(Fair Access toCredit Act)中,对于2500美元至10000美元的消费者贷款,明确禁止收取超过36%(APR)的利息。

在美国联邦层面,36%的年化收益率亦被日益接受。2006年,《军事借贷法》(Military Lending Act)出台,规定向军人及其抚养人员发放的消费贷款年利率不得超过36%。2007年,美国政府关键部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发布小额贷款指南,敦促贷款公司以低于36%的利率提供贷款,其认为36%(APR)足以令借贷两方达到双赢。迄今,美国三个联邦机构和国会均将36%(APR)视为小额贷款利率的公平基准。正因如此,2019年5月,美国伊利诺伊州参议员迪克·德宾(Dick Durbin)提出《保护消费者免收不合理贷款利率法案》(Protecting Consumers From Unreasonable Credit Rates Act),主张36%(APR)应成为抵押、汽车贷款和发薪日贷款的统一利率上限。

美国法律史的梳理表明,36%(APR)并非无中生有,而是市场驱动和政策导向的平衡结果。但另一方面,它也提醒我们,将24%到36%的利息一刀切地定为“自然债务”,而不考虑借款的金额与场景,未必是妥当之举。

在规则上明确“年化收益率”的适用

法律是历史的产物。当我们对某一个法律条文理解存在分歧时,既不可望文生义,也不应恣意曲解,而应回到立法的过程和目的之中,发现其真实含义。如此,究竟是“年化收益率36%”还是“内部收益率36%”?答案不言自明。不论是我国法律,还是域外立法,均将APR36%,即综合年化成本的36%作为利率管制的上限。

为了澄清可能的误解,统一司法和执法的尺度,在未来,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方式,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非法放贷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中的“年利率36%”即“年化收益率36%”。但在另一方面,严格意义上的“年化收益率”没有将服务费、手续费等其他成本计算在内,可能造成对用户的欺诈,并突破36%的红线。

为此,我们建议借鉴2014年英国 “发薪日贷款成本上限”(the price cap on high-cost short-term credit)和澳大利亚《消费信贷保护法修正案2012》(Consumer Credit LegislationAmendment Enhancements Act 2012),对利息和评估借款人资质的费用、月度费用和违约费用设定不同上限。

在当前没有具体细则的情形,可以按照《非法放贷意见》第5条的规定,将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违约金等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期初金额,一并纳入计算。从而得出如下结算公式:年化收益率APR=(期初费用+总还款额-合同约定贷款本金)/借款年限/合同约定贷款本金 x 100%。事实上,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利率管制目的看,只有作为借款成本统一标准的“综合年化利率”才是监管对象,用于衡量金融机构投资收益的“内部收益率”不应该、也不可能是监管考量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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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未央网专栏作者发表,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网站观点,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违者必究!首图来自图虫创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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