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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助理教授常鑫
然而,当前相互保障和保险组织从运营到监管,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多数相互保险脱离于既有的保险法制体系,一方面,未能受到保险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监管,处于一种“裸奔状态”;另一方面,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也未能明确为渔业、农机、船东互保等组织提供法律依据。
整体看来,相互保险的法律规制与监管存在以下四方面问题:
一是监管机关不统一。《保险法》规定的监管模式,是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然而实践中的情况却与立法精神并不一致。当前,除了阳光相互农业保险公司与浙江慈溪农村保险互助社由国务院保险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管外,其他相互保险组织主要由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如农业部、交通部、农机主管部门、中华全国总工会进行监管。监管机关不统一,规则标准更难以称得上一致。
二是保险合同法律适用混乱。法院在审理相互保险组织签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一部分合同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另一部分合同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甚至出现了同一个相互保险组织的同类保险合同在有的法院适用《保险法》,而在另一些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情况。
通过整理中国裁判文书网中2014 年至2015年涉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362份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可以发现在农机互助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均统一适用 《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然而对于其他类型的相互保险组织,如渔业互助组织与农机互助组织订立的保险合同,情况则发生了较大差异。不同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在选择适用《保险法》还是《合同法》的问题上出现了明显分歧。一部分案件是依据互助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责任,一部分案件的判决书中载明裁判结果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还有案件判决书中明确说明互助保险“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保险机构,互助保险亦不属于商业保险,故纠纷不适用《保险法》,涉案保赔合同应作为无名合同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三是相互保险“相互制”特征不明显。实践中的相互保险组织存在章程中并未对利润分配、保险费增收、组织成员参与经营等规则进行详细规定的问题。例如,《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安全互助管理办法》规定当农业机械安全协会经营出现结余时,相互保险组织不需向保单持有人分配利润,而是使用专户对剩余资金管理。该管理办法中也并未规定剩余资金的管理办法与使用去向。再如,中国境内第一家相互保险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其经营过程相互制的特征亦不明显。
四是互联网互助平台属性不明。自2015 年起,以“抗癌公社”、“e 互助”、“壁虎互助”、“相互宝”为代表的网络互助平台在互联网上开始出现并快速发展。借助互联网技术的快速传播,网络“互助计划”的快速推广普及,体现出了实际生活中人们对低成本风险分散机制的需求。目前,此类平台均以互联网作为获取会员的主要渠道,类似平台数量已超过十多家,已募集的会员人数超过上亿。
此类互联网互助平台的出现,正是伴随着2015年6月16日《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强调,“支持保险资金参与创业创新,发展相互保险等新业务”以及“互联网+”政策背景下出现的。然而,时至今日此类互联网平台的属性仍然不明,带给了理论界和实务界不小的困惑。
对于前述问题,笔者有以下建议:
一是,建议将相互保险经营活动纳入保险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管。与一般企业相比,保险经营主体应当具有更为严格的治理结构标准以及抗风险能力测评,因而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特定商业主体才能经营保险业务。相互保险经营主体的设立、经营过程以及市场退出等阶段均应受到保险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
对相互保险的监管涉及保险基础原理、保险法律制度、保险精算等专业事项,现有模式下各个行业主管机关不具备专业监管能力,因而对现有的相互保险业务应当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关依法统一实施监督管理,以改变现有模式。
行政监管部门对各类组织经营保险活动的行为应当采用实质审查的态度,即无论组织的名称是何种称谓,亦无论相关活动冠以何种名称,只要经审查发现其经营活动本质上符合“保险活动”的具体特征,就应当判断其需要统一纳入保险业行政监管体系之中。
二是,建议相互保险合同适用《保险法》进行规制。与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原则不同的是,债法上的规定主要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其基本原则是尊重平等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然而,保险法中规定了强制性规定且不得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由进行排除。保险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合同亦需要法律特殊的特殊约束。例如,保险人在经济实力、专业技术等方面均具有优势地位,这些强势因素使得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信息的掌握多于一般的投保人。特别是保险人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者,其更加熟悉格式条款中所规定的内容。
对于投保人而言,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风险信息的掌握要优胜于其他任何组织与个人,如实地提供这些信息,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投保以及保险费率高低的依据。因而需要建立一套规则去激励信息占有者能够真实的披露信息,实现交易的效率和公平,从而消除信息不对称可能产生的消极后果。为了达到此目的,各国在规制保险合同的相关立法中均加入了相关强制性规定。例如,中国《保险法》中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此外,保险活动还会受到“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这两个潜在的负面性因素的影响。为了预防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问题,中国《保险法》中规定了财产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因此,投保人(相互保险组织成员)与相互保险组织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以“特别法优先”为原则,优先适用《保险法》规制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保险法中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再转而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三是,建议落实相互保险的相互制,构建以“保护相互保险成员为中心”的内部治理结构。在相互保险组织的日常经营过程中,决策与支配权通常会落入经理人手中,此种局面会对成员的利益造成损害。在相互保险组织内部治理建构方面,可以借鉴公司治理的制度模式,设立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并引入类似于独立董事地位的“专家观察员”机制发挥监督作用。
当成员人数众多之时,还可以从成员中选出代表,组成成员代表大会。相互保险组织的章程中应当规定需要通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进行表决的范围。在移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相互保险组织各个成员参与决策表达诉求的成本已大大降低,成员可以通过网络更为高效、便捷的参与决策。例如,保费追缴、盈余分配等这些相互保险中特有的且关切到成员重大切身利益的决定,应当通过成员大会进行表决。
四是,建议尽快明确网络互助平台的性质,纳入监管体系。笔者认为,近年来出现的“网络互助平台”并非为监管《办法》中所定义的相互保险。这是由于从保费费率定价方式上以及风险转移模式进行判断。相互保险仍然需要运用大数法则预先计算出保险费率,并把预期费率与实际费率的误差作为模型假设变量,加入保费的计算中。而“网络互助”无保险费率的预先设定,也没有一个中心化的“保险人”来承担风险。
从法律关系上进行判断,相互保险的合同主体一方为相互保险组织而另一方为成员;“网络互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所有“网络互助”成员共同订立同一个“互助合同”关系。网络互助运营平台适用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互联网平台的保险“兼业代理”的功能。
目前看来,由于对网络互助平台运营属性和相互保险组织的风险分担机制并无充分认识,因此缺乏现实有效的法律监管措施。这势必导致此类平台积累相关风险。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加强相关问题研究,从而明确其法律属性,为互联网互助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依据和充分的成长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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