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华大学金融科技研究院孵化
金融科技与金融创新全媒体

扫描分享

本文共字,预计阅读时间

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互联网给传统的保险行业带来了革命性影响。随着互联网技术、信息通信技术不断取得突破,“互联网+”的这种模式已经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保险行业也受其影响,在与互联网的结合中不断进行行业升级,如今“互联网+保险”已然成为金融行业的一个新战场。互联网与保险快速融合,促进了保险创新,提高了金融资源配置效率,形成了一种新的互联网金融模式。

从法律规制的层面看,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原保监会(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为“原保监会”)等部委联合出台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明确指出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循安全性、保密性和稳定性原则,加强风险管理,完善内控系统,确保交易安全、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坚持服务互联网经济活动的基本定位,提供有针对性的保险服务。2015年7月22日原保监会以“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为目的制定并印发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69号),将互联网保险业务定义为“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并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可参与互联网保险全流程业务”、“取消部分险种的地域限制”等方面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提供了政策支持。针对互联网保险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些实际问题,原保监会于2016年开展了声势浩大的“互联网保险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对互联网高现金价值业务、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跨界开展业务、非法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等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专项查处,并于2017、2018年连续发布《关于在互联网平台购买保险的风险提示》、《关于互联网保险的风险提示》、《关于互联网渠道短期健康保险续保问题的消费提示》,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过程中的一些有损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予以警示。

作为一种新生事物,互联网保险天生具有购买便捷、品类丰富、购买便利等特点,在促进普惠金融发展、服务经济社会方面有其独特优势;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我国保险行业整体发展尚属初级阶段,互联网保险的发展更是刚刚开始,出现各种问题在所难免,如有的保险机构为片面追求关注度和销售量,推出所谓的“吸睛”产品,存在宣传内容不规范、网页所载格式条款的内容不一致或显示不全、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等问题,涉嫌误导消费者;某些在线平台在其票务、酒店预定页面通过默认勾选的方式销售一些保险产品,未明确列明承保主体或代理销售主体,未完整披露保险产品条款等相关重要信息,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权益;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平台虚构保险产品或保险项目,或承诺高额回报引诱消费者出资,或冒用保险机构名义伪造保单,往往涉嫌非法集资,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本文针对笔者在服务互联网保险平台(背后主体多为保险经纪类或代理类公司)过程中遇到较多的平台在保险产品售卖过程中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问题予以整理分析。

这一类问题的业务场景往往是:XX保险经纪/代理公司通过XX互联网保险平台(通常为PC端网站或移动端APP,该网站或APP由XX保险经纪/代理公司开发并运营)销售保险产品,该保险产品由XXX保险公司提供;客户在XX互联网保险平台成功投保后发生保险事故,后被XXX保险公司以客户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客户对拒赔结果不服,认为XX互联网平台在产品销售页面上对健康告知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存在瑕疵,保险公司不得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且客户在投保前获得合格体检报告,自己的健康没有问题。针对此类问题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多为:监管机关及司法机构对互联网保险平台依规展示保险产品及服务的要求是什么?法律上应当如何定性?如果XXX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互联网保险平台需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1. 监管机关对互联网保险平台依规展示保险产品及服务的要求

互联网保险尚属新生事物,相应的监管要求也在逐步完善过程中,就目前了解到的情况,监管机构对互联网保险平台在互联网保险页面内容展示的要求主要是参照《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69号)第8条的规定,具体而言:

(1)针对保险服务需展示的内容:①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销售主体及承保公司设有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清单;②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采用电子保险单的,应予以明确说明;③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等凭证的配送方式、收费标准;④投保咨询方式、保单查询方式及客户投诉渠道;⑤投保、承保、理赔、保全、退保的办理流程及保险赔款、退保金、保险金的支付方式;⑥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个人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

(2)针对保险产品需展示的内容:①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宣传名称)及批复文号、备案编号或报备文件编号;②保险条款、费率(或保险条款、费率的链接),其中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要求、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③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按照《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和利益演示,严禁片面使用“预期收益率”等描述产品利益的宣传语句;④保险产品为分红险、投连险、万能险等新型产品的,须以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收益不确定性;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⑥保险产品销售区域范围。

(3)在内容展示方面其他应注意的问题:①展示内容中不得存在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②平台上公布的保险产品相关信息,应由保险公司统一制作和授权发布,并确保信息内容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2. 实务中互联网保险平台展示保险产品及服务时应注意的问题

在保险行业的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进而引发理赔纠纷是保险诉讼中最为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结合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和互联网平台销售保险产品的业务实际,互联网保险平台合法合规展示保险产品及服务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目前大量互联网保险平台在询问被保险人健康状况时默认勾选“不存在健康问题”的做法欠妥,这种做法不利用证明保险机构已履行“询问”义务,建议将默认勾选改为投保人主动勾选。

(2)互联网保险平台应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11条对于“提示”和如何“明确说明”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时如何履行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一直以来都是业界探讨的热点问题。以下两种做法可供互联网保险平台参考:①将保险条款中有关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全部用黑色加粗字体显示;②在产品介绍页面的显著位置增加如下表述“请投保人注意:某些情况下保险人可能不承担保险责任,具体情形见条款中黑体部分的内容,请详细阅读条款”。

(3)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69号)第8条的要求,建议对“保险条款”和“投保须知”中涉及理赔要求、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险单现金价值等内容同样以黑色加粗字体的方式显示。

3. 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时互联网保险平台可能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该问题是互联网保险平台及其实际运营方保险经纪/代理公司最为关心的问题,一般而言:

(1)互联网保险平台对被保险人的法律责任。在这一类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互联网保险平台及其实际运营方保险经纪/代理公司通常承担居间撮合的角色,并不属于保险合同当事人。虽然《保险法》第128条规定“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结合司法审判实践,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则通常会要求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互联网保险平台及其实际运营方保险经纪/代理公司直接向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性不大。

(2)互联网保险平台对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保险销售的过程中需要保险人、经纪人履行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并向其进行明确说明等诸多义务,如保险公司根据法院判决需要承担理赔责任,则保险公司能否向互联网保险平台及其实际运营方保险经纪/代理公司追责则通常要看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具体约定。

[Source]

本文系未央网专栏作者发表,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网站观点,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违者必究!

本文为作者授权未央网发表,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网站观点,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违者必究!

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评论


猜你喜欢

扫描二维码或搜索微信号“iweiyangx”
关注未央网官方微信公众号,获取互联网金融领域前沿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