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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4日下午,银监会就《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有关情况召开新闻发布会,P2P监管细则落地。
我们对比分析了《暂行办法》与此前公布的征求意见稿(2015年12月28日,银监会曾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以下是重点变动条文对比:
对比条文 |
《暂行办法》 |
《征求意见稿》 |
第四条 |
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
[管理机制] 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工作。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指导本辖区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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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机构名称]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其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条 |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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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行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 (八)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推介、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九)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一)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 (十二)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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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
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 (三)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四)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六)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
[借款人义务] 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三)按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四)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
《暂行办法》在延续《征求意见稿》关于信息中介、小额分散、负面清单等内容的基础上,呈现了一些重要的变化:
1、明确监管体制
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网贷机构业务活动的监管将按照行为监管和机构监管两条线共同进行。同时要求网贷机构应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因此目前广泛存在的网贷机构在经营范围中记载 “金融信息服务”属于未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应当及时办理工商信息(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2、划定十三条红线
《暂行办法》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将网贷机构不得从事的业务活动由十二条增加到十三条,并对部分条款作了变更:
(1)删除对“为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的禁止,明确网贷机构不得“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此条涉及自融和变相自融。此前一直颇受争议的问题,即网贷机构为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是否属于自融,是否应被禁止的问题在此没有得到明确的回答。但我们认为判断的关键点在于最终是否是为网贷机构自身融资。
(2)删除“禁止向非实名注册用户宣传推介融资项目”,增加“禁止线下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因此《暂行办法》并未禁止网贷机构向非实名注册用户宣传推介融资项目,而是禁止“线下”宣传或推介。由于线下具有不透明性,对投资者的权利保障和对网贷业务的监管实现都比较困难,因此网贷机构及网贷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注意不得开展线下宣传、推介业务。
(3)明确禁止网贷机构“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4)新增对“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的禁止;
(5)进一步细化禁止对高风险融资提供借款服务的规定。
3、增加借款人义务
《暂行办法》新增了两项借款人义务:(1)借款人需提供其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未偿还借款信息;(2)借款人需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这两项义务其实是加强对借款人的信用要求,体现了网络借贷信息透明化,可以有效地保护投资者,也在一定程度上提示借款人。借款人需确保还款能力,这或可以预防校园网贷中大学生因欠缺相应的还款能力而给自身带来不利后果的情形出现。那么网贷机构对于借款人的此两项义务是否有审查义务和披露义务,则另当别论。
4、划定网络借贷数额上限
《暂行办法》限定了自然人和企业借款人的在同一网贷平台的单笔借款数额和在不同网贷平台的借款总额。这一新增规定体现了网络借贷服务于小微融资,普惠金融本质。但对于借款人的融资需求、网贷机构的业务规模等产生了较大影响,一些做大额借贷的网贷机构应当及时调整业务方式和控制业务规模。
迄今为止,网络借贷经历了萌芽、发展、繁荣、低谷等多个阶段,本次《暂行办法》的出台对规范网络借贷机构业务活动有着极其重大的意义,对于每个网贷参与者都有或多或少的影响,我们期待网络借贷在业务监管细则的指引下合规发展,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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