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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有报道,P2P网络贷款将被视为类信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而就在去年底,被称为“影子银行基本法”的107号文对网络金融活动监管的措辞还是“由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办法”。

截至目前,银监会并无正式表态,也无正式文件公之于众。鉴于美国P2P平台向SEC(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注册申请,中国如果真将P2P划归银监会监管,一些业内人士有出乎意料之感。但笔者认为,将P2P划归银监会,而非像美国一样让证监会主管,有其现实逻辑和法理依据。笔者呼吁监管层针对不同展业模式采用不同监管标准,不“一刀切”,并将P2P平台早日纳入征信系统。

首先,中美两国证券概念大相径庭。以美国P2P监管为例。2008年,美国SEC认为当时的P2P平台发展的历史还很短,风险不确定,且并无其他更有针对性的监管体制来控制风险,因此将P2P发行的凭证纳入证券的范畴。此外,美国P2P的监管除了SEC,还有GAO(美国政府责任办公室)、CFPB(金融消费保护局),各自侧重从不同方面监管。这同我们以央行为主、多部门协调管理的思想如出一辙。

在美国,P2P平台之所以向SEC提交注册申请,是因为SEC将P2P平台出售的收益权凭证视为有价证券。而美国对于证券的理解自上世纪30年代金融危机以来一直比较宽泛,所有的票券都是证券,除非额外认定为非证券。常见证券类型有20多种,并且不断更新,外延逐渐延展。

中国的情况略有不同。我国证券法第二条对证券的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以此为基础理解证券,则难以将P2P划入中国监管部门所认定的证券定义。由于中国证监会关注力主要集中在以股票为主的资本市场,对于P2P即便想要监管,目前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其次,中国两国的P2P模式南桔北枳。在中国,业界一般将互联网金融业态大致划分为三个范畴:支付(以第三方支付为代表)、借贷(以P2P、阿里小贷为代表)和股权融资(以众筹为代表)。以此看,主流舆论已将P2P视为类信贷业务。

与美国纯平台性质的P2P商业模式不同,国内许多P2P平台直接保本保息,以承诺固定回报方式吸纳资金,建立资金池,并自行将募集来的资金投向借款人,利润来源源自利差收入,放贷对象也并非由投资人选择,采用了“类银行信贷”的运作模式,因此将P2P划归到银监会,从现实上看并无不妥。

事实上,银监会较早即开始对P2P行业进行关注。2011年8月23日,银监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这份《通知》提示了P2P平台的七种风险,严防人人贷中介公司帮助放款人从银行获取资金后用于民间借贷,防止民间借贷风险向银行体系蔓延,总体基调偏负面。当时,P2P平台属于新生事物,银监会的主要用意是对银行体系进行风险提示。如今距离这份《通知》下发已近两年半时间,银监会一直密切注视P2P行业,并参加针对互联网金融的联合调研。

银监会监管覆盖的机构,绝不仅仅局限于银行。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工作,主要由银监会非银部承担。因此,在对从事类信贷业务的非银行机构的监管方面,银监会已积累了成熟的经验。

对于规范的P2P行业的从业者而言,既盼监管早日来临,也怕监管一管就死。行业内的从业者良莠不齐,监管的最终落地将使行业准入有了依据,可以有效避免劣币驱逐良币的情形发生。一旦银监会出台具体的行业管理办法,给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及股东资质,P2P行业将摆脱长期以来为人诟病的“三无”状态(无门槛、无标准、无监管)。

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呼吁监管层认清P2P模式的本质,不应比照银行而采取“存款准备金”缴纳式的一刀切监管,应针对不同的展业模式,采用不同的监管标准,在风险基本可控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鼓励创新。央行有关负责人在两会期间再次做出表态,会根据风险外溢性的不同,对互联网金融采取不同的监管办法,总的原则是“鼓励创新发展,规范和完善监管”。

比如,P2P平台中有些是自身并不介入交易的第三方公允平台,也有一些是吸收客户资金、然后以平台名义向借款人放款的平台。以上两类机构,风险的外溢程度不同,不宜采取相同的监管模式,不宜制订相同的入门门槛。

去年8月,国务院批复同意建立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由人民银行牵头,成员单位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外管局。笔者认为,划定监管部门,并不意味着日后便由银监会单打独斗。一些对行业长远发展至关重要的配套制度,还需人民银行等各部门参与制定。比如,ICP备案制中有可能就会由工信部制订互联网金融的专属ICP备案,以提示消费者。

征信是金融业重要的基础设施。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然是金融,风险评估仍需遵循金融的基本规律。目前P2P平台尚无法直接接入央行征信系统,导致平台无法获知借款人多头负债的情况。希望央行制度设计和行业先行探索能有机结合,将P2P平台早日纳入征信系统。

建立行业统一的数据统计和信息共享制度也至关重要。应结合P2P行业特点,制定统一的会计科目和报表体系,早日形成行业统一的信息统计系统,将P2P的业务总量、机构数量和风险状况纳入监管层视野,并实现行业共享,及时向社会发布。

笔者认为,P2P行业监管,管好三方面即可:一、信息披露透明。二、资金流向安全。三、产品结构合法。其余的交给市场去决定。

客观地说,银行与P2P在客户资源上会有一部分重叠和竞争,但双方的关系并不是零和博弈,且从运作模式和经营风险来看,两者差异也较大。笔者希望,如果正式纳入监管,银监会能将P2P平台视为金融服务供应商之一,对银行与非银机构不因亲疏不同而区别对待,则对中国小微企业及个人融资乃至整个多层次金融体系的发展都将居功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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